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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状告老师服装设计侵权

2006-07-15 7011 0
胡三三是一位年轻的女服装设计师。1998年11月至12月,她来到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裘海索是系里的副教授,同样是一位颇有成绩的女服装设计师。在进修期间, 胡三三为完成其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的作业,设计完成了白坯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条纹状盘带式拼缝小胸衣。

该紧身小胸衣采用了斜裁、打条、缠绕与立体牡丹花造型相结合的表现手法。颜色为白色,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进行缠绕,下摆突出点缀有几朵立体牡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依托,外部轮廓富有变化。在该小胸衣的基础上,胡三三还设计完成了一系列款式独特的小胸衣,同时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的表现手法。

胡三三在学院的拍摄室对其条纹紧身小胸衣等作业进行拍照时,裘海索曾目睹了胡三三设计完成的小胸衣。

1999年三四月间,胡三三在其设计的小胸衣的基础上又设计完成了三套连衣裙装,进一步采用中国结、牡丹花、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绕、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彩渐变加反差对比等工艺和组合形式来表现其立体的服装造型。

上述裙装参加了1999年4月在绍兴举办的“99中国轻纺城纺织品博览会——2000年春夏时装发布会”。裘海索也目睹过上述裙装。

1999年7月,裘海索设计完成了8套系列服装。该系列服装使用的主要设计元素为牡丹花,主要的服饰手段为手绘、条纹拼缝、中国结等。该系列服装突出的一套是由外衣、紧身小胸衣、长裙、装饰颈链组成。其面料为真丝,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其中外衣和紧身小胸衣的结构均为条纹盘绕,采用45度斜裁拼缝而成。

条纹之间的色彩为蓝绿色渐变并有反差,长裙的图案为手绘牡丹花,装饰颈链为中国结。该系列服装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参加了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并获得服装金奖。

1999年12月,上述服装在中国美术馆进行了展览。 1999年12月15日,胡三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裘海索及中国美术馆。 她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期间,独立设计了一系列时尚与民族相结合、中西合璧的服装,付出了大量心血。该服装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材料等方面综合体现了独创性,原告是该服装作品的作者。 1997年7月初,裘海索未经原告同意,剽窃了原告的设计方案,设计了一套服装,并据此获得了“第九届全国美展首届艺术设计展服装金奖”。该套服装自1999年12月6日起由中国美术馆展出。

原告认为,裘海索设计的这套服装剽窃了原告设计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服装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对裘海索及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均未得到明确答复。

在多方奔波,毫无出路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裘海索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中国美术馆立即停止展出侵权产品。

裘海索称,服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服装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只能成为美术等作品的物质载体,服装设计者不享有对某种结构、图案、色彩在服装上使用的专有权,更不能垄断对服装工艺、服装面料的使用。要实现这些权利,服装设计者只能借助于工业产权法。况且原告主张的条纹状盘带拼缝式胸衣的服装表现形式,早已被国内服装设计界、服装生产企业使用,已进入共有领域,并非原告独创。被告设计的系列服装中的小胸衣与原告设计的小胸衣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并未构成抄袭、剽窃。原告的主张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整体表现有别
抄袭并不存在

经过近一年的审理,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服装艺术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故驳回原告胡三三的诉讼请求。胡三三不服向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本案胡三三及裘海索利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各自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

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

通过对胡三三、裘海索各自所设计的服装作品进行对比,虽然双方在设计服装作品时均使用了条纹盘绕、色彩渐变与突变、中国结、牡丹花及拼缝等已被服装设计界使用的创作元素和工艺手段,但是胡三三设计的条纹状盘带式小胸衣作品系独立的一件,整体色彩为白色,立体牡丹花的造型是通过用白坯试样布制作的打散的牡丹花经过盘绕而表现出来的。

而裘海索设计的涉案服装作品则由外套、胸衣、裙子、装饰颈链组成,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的真丝套装,其中长裙上的牡丹花图案为手工绘制。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带给欣赏者的感观不同,各自所表达的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

胡三三称美术专业上的创意概念也可以用来指具体化了的美术表现手法、方式,裘海索抄袭了其作品中的各种具体表达方式,不属合理借鉴与启发,而是构成了对其著作权侵害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服装”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界定

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服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在著作权意义上,可将“服装”做两种区分,其中之一是指可通过工业方式大批量生产的大众化的普通服装,另一种是指主要用于欣赏的艺术类服装。关于前者,因其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中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件,因而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后者,它一般是由专门的服装设计者设计,表达着特定的主题,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思想,表现出一定的艺术个性,因此完全具备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规定虽未明确艺术化服装为美术作品,但无论从其外在形式,还是审美价值,都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因此,艺术化服装应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

著作权法对艺术化服装的保护是对其具体的表现形式的保护,而不保护创作作品的主题思想、创作元素、工艺手段等,这与对一般的美术作品的保护没有本质的区别。对艺术化服装的抄袭判断,应主要比对二者之间在整体色彩、使用的图案、造型、搭配组合以及修饰是否相同或明显近似,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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