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佩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485号323―E。
法定代表人郑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彬,上海警备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草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佩发。
上诉人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卫彬、王草原,被上诉人朱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HL-24屋脊通风机的技术图纸,其中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图纸的设计日期分别为2002年1月23日、2002年1月23日、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3日、2002年11月1日、2002年2月22日。
被告朱佩发原系原告生产部负责人,于2003年2月底离开原告单位。2003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钢之杰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案外人按照被告在生产计划单中的图纸及表格内注明的参数要求,为22套通风机产品作收边工作。上述图纸包括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其中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丝网压板五张图纸参数与原告HL-24通风机相关设计图的侧视图中标注的尺寸及角度相同,挡水板图纸除宽度尺寸外,其他参数与原告相关图纸的侧视图中标注的尺寸及角度相同;原告主视图中标注的长度与被告生产计划单对应表格中注明的长度相同。被告共向案外人支付加工费23,787.27元。
原告主张,被告辞职时擅自复制了原告通风机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被告主张,其收边要求与原告对应图纸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的相同属于巧合,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HL-24屋脊通风机的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图纸由原告制作,被告关于原告对该六份产品设计图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对上述六份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
通风机产品在满足通风量这个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其零部件的尺寸、角度等设计方案并不唯一,即产品的设计蕴涵了设计人员的设计思路、风格等。虽然被告提供的收边要求与原告对应图纸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几乎完全相同,但是,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产品设计图纸,而非产品设计本身,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产品设计的图形化的表达形式,而非该产品设计中所包含的数字化的尺寸与角度。对比原告的设计图纸和钢之杰公司生产计划单中被告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到,两者在表达形式上是不同的:原告的设计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其中的尺寸和角度采取了规范的标注格式,局部采取了放大图表达;而被告的图纸是产品一个截面的草图,仅由若干直线构成,直线的长度及夹角以数字在图中标明,关于产品的长度,被告并未以视图形式标明,而是在对应的表格中注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复制使用其技术图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原告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上诉人的图纸谋利,已构成侵权。第二,原审法院关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理解是片面的。上诉人通风机系列产品设计的尺寸与角度,是上诉人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上诉人产品设计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进行了复制使用。第三,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边要求与上诉人对应图纸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几乎完全相同,但是又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
被上诉人朱佩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HL-24屋脊通风机的面板、活动盖板、卸雨板、下卸雨板、挡水板、丝网压板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他人不得采用擅自复制等手段侵犯上诉人对上述产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纸与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在表达形式上不同。因为,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其中的尺寸和角度采用了规范的标注格式,局部采取了放大图表达。而被上诉人的图纸是产品一个截面的草图,仅由若干直线构成,直线的长度及夹角以数字在图中标明。关于产品的长度,被上诉人并未以视图形式标明,而是在对应的表格中注明。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产品设计图在表达形式上并不相同,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纸并不构成对上诉人产品设计图的复制。
虽然根据被上诉人的收边要求与上诉人对应图纸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几乎完全相同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生产部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边要求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来源于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但是产品设计图中零部件的尺寸与角度等参数属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思想,不属于思想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产品设计的尺寸与角度等参数可以成为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不能以其对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为由,垄断产品设计图中零部件的尺寸与角度等参数的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收边要求与上诉人对应图纸中零部件的尺寸及角度几乎完全相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进行了复制使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谋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理解是片面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进行了复制使用、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