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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侵权案例

2017-12-15 29421 0


案情简介: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台州**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施**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乌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孔**于200*年期间创作了《*影》美术作品,并在**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之后,孔**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床上用品套件(即床罩、被套、枕套和床单)上,进行批量生产并销往各地。马**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床上用品门市部经营业主,其经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华凌贸易城*楼F区1号。200*年6月期间,施**在本市华凌贸易城*楼F区1号店铺销售了与涉案美术作品一致的床上用品。该产品和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发行、复制、使用、出租他人作品等损害权利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均属于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孔**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床上用品的图案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实用美术作品。其转让给**公司后,澳琦公司依法对此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施**未经著作权人**公司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实用美术作品图案的床上用品,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马**为实际经营者施**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应与施**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侵权人所获利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使用数量及该侵权产品市场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公司主张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床上用品系工业产品,实用美术作品在产品包装上不适合署名。马**的行为并未侵犯澳琦公司的人格权,未给澳琦公司的人身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㈠马**、施**立即停止销售与澳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实用美术作品图案一致的床上用品;㈡马**、施**赔偿澳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㈢驳回**公司要求在《**日报》、《**都市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澳琦公司已预交),由澳琦公司负担69%即414元,由马**、施**负担31%即186元。
宣判后,马**不服该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马秀明从1998年开始在华凌市场贸易城*楼J区1号经营汽车坐垫和沙发坐垫,从未经营过床上用品。200*年9月华凌市场贸易城调整经营场所编号,马**的经营区域从原J区1号调整为F区1号。马**从未给施**提供过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两者是独立的经营业主,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施**名片中的地址为华凌贸易城*楼F-1号,就认定马**销售了涉案床上用品,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交换证据,在开庭时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可以针对举证、质证情况,重新组织自己的证据。本案中马**在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后发现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华凌贸易城*楼购买了涉及侵权的床上用品。当时的卖方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单位为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时卖方销售人员还附了一张名片,名片上姓名为施**,销售单位为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华凌贸易城*楼F-1号。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证明马秀明、施**侵权的证据是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07年6月18日到华凌贸易城*楼F-1号商铺购买床上用品的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卖方出具的收据上收款单位是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证证明卖方身份的还有一张名片,证明卖方名为施**,销售单位是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证书所附证据均证明销售涉案侵权床上用品的是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施**,不是上诉人马**,也不是马**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床上用品门市部。**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马**或其经营门市部与施**或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仅凭施**的名片上所写明的地址就认定马**是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马**侵权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佐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乌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施**立即停止销售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图案一致的床上用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代理人在法庭上努力,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实现了上诉人上诉案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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