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设计资讯 > 备案资讯 » 经典案例 > 正文

对摄影作品的知识产权侵害

2017-12-16 24824 0

[案情介绍]

    石某发现**某集团公司未经过其同意亦未支付相应报酬,使用其创制的“世纪**夜景”摄影作品。经过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维权。经过律师的努力,本案最终胜诉。

    本案焦点:

  1、石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石某的损失金额。

  被告**某集团公司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下属**某客运中心大楼的楼顶招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世纪**夜景”,被告此举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某客运中心楼顶的侵权广告牌、消除影响,在《**日报》或者《**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人民币、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我们广告牌上的照片并不一致,而且我们制作的这个广告牌已拆除并停止使用。我们制作的这个广告牌是受秀英区政府的委托,所作的公益性广告,并不是招租、招商广告,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3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律师费用3000元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户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世纪大桥通车当天拍摄了“世纪**夜景”的摄影作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下属的**某客运中心大楼户外广告牌中使用了该摄影作品,该广告牌中标注“招租热线69316008”。原告为此请求**第二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该争议广告牌现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拍摄的“世纪**夜景”的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招租的商业目的使用原告上述作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广告牌现已拆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该侵权广告牌、消除影响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地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就其应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应予赔付,但对其他损失部分,考虑到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该损失部分为6000元。



 

[案情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该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1410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17
评论区(0)
正在加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