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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2017-12-18 23703 0

 一、绪 言

    摄影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应 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版权局在1990 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前后曾颁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但经济的迅猛发展使之 目前适用起来明显偏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涉及摄影作品法律保护的案件,但各地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 对其保护力度上却大有区别。因而常常出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其他法院的高额判决结果为依据要求对其作品给 予同等保护的情况。如何确定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力度,如何确定对摄影作品的损失赔偿额,就成为亟待研究和解决的 问题。本文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摄影作品保护的相关案例的研究和总结,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 有关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规定,提出确定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额的方式的建议,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有关摄影作品保护的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保护的规定

    1990 年通过的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摄影作品予以 保护,同时在其后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摄 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 艺术作品。”

    2、国家版权局有关对摄影作品支付稿酬的标准

    国家版权局制定、自1984 年12 月开始施行的《美术出 版物稿酬标准》规定,摄影年画、宣传画的稿酬标准为每幅 50-150 元,其它摄影画册的稿酬标准为每幅1.5 元——120 元不等。

    3、国家版权局有关适当提高摄影作品稿酬支付标准的通知

    1990 年7 月10 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适当提高美 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中规定,“美术和摄影出版物的稿酬 标准,以1985 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 行办法》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 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

    4、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

    1994 年12 月2 日,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64 号《对 〈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 函》中提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 在内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考虑以下几点:

    (1)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

    (2 )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 的全部非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著 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 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 倍计算赔偿额。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

    1996 年12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 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是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 的损失为赔偿数额;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三是对于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 标准的2-5 倍计算赔偿数额。且侵权人除应赔偿被侵权人上述损失外,还应承担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

    6、2001 年10 月27 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的规定

    2001 年10 月27 日修正的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单独列 为一种作品形式予以保护,并在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关侵权赔偿数额方面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 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 下的赔偿。”

    三、摄影作品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关摄影作品保护的 案例。但在涉及侵权赔偿额时,不同的法院常常出现高低明 显不同的数额。因而,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摄影作品的著作 权人以其他法院的高额判决结果为依据要求对其作品给予 同等保护的情况。

    (一)典型案例:

    案例1:

    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1994 年,原告故宫博物院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了《故 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一书;1996 年,原告委托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 集〈两宋瓷器〉》(上、下册);1998 年,原告还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 录〉一书。上述图书所使用的文物彩色摄影照片所展示的文物分别为故宫博物院馆藏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涉案摄影 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摄影者仅有署名权。1999 年被告出版了〈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书 中所使用的7 8 8 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与故宫博物院出版的上述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2000 年6 月,被告再版时又 另外增加了2 幅照片,共使用原告图片790 幅。故宫博物院根据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制定了〈文物藏品影像资料 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单幅照片的版权使 用费为400 元。法院认为该数额应作为认定其合理预期收入 的依据,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按照权利人合理预期收 入的2 至5 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以原告收入的2 倍 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十 三万二千元。

    案例2 :

    李振盛等32 人诉经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李振盛等32 名知名摄影家分别是涉案110 幅照片 的著作权人,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将他们拍 摄的110 幅照片收入《百年老照片》一书中出版。法院认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每幅照片1 2 0 0 元。 法院是在参考版权局稿酬支付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涉案照片的重大历史和文化价值,确定每幅照片300 元的合理预期 收入,并按照该收入的4 倍计算赔偿数额。

    案例3:

    燕雨生诉北京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公交广告公司图片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燕雨生于1998 年拍摄了名为《黄金搭档》的摄影作品, 是该幅作品的著作权人。2000 年8 月,北京市公交广告公司在接受了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办的宣传北京申办 2008 年奥运会的任务后,从奥申委提供的一套正式的对外宣传材料中选择了两幅照片制作了灯箱广告,其中包括燕 雨生所摄作品《黄金搭档》。该灯箱中放置的广告由四幅摄影作品组成,最左侧的作品为原告所摄《黄金搭档》。该照 片的右下角被北京申办2008 年奥运会的标志所遮盖。在该幅广告的右上角印有公交图片社的名称,右下角印有天翔 旅行社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一小鸽子的圆形图标,图标右下角有天翔旅行社英文名称第一个字母的连写—— “TXITS”。该广告灯箱的边框上刻有公交广告公司的名称。经公证处两次对北京市部分公路沿线的灯箱广告进行拍摄, 共发现91 幅灯箱广告中使用了涉案照片。法院认为,与宣传北京申奥有关的该灯箱广告虽然在内容上没有对其企业 商品或服务进行直接宣传,但广告上却标明了天翔旅行社及公交图片社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企业标志,客观上 达到了为两被告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公交广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也未向作者付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 权。判决两被告停止在灯箱广告上使用涉案作品;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公交广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 讼合理支出9237 元,天翔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参照使用摄影作品制作户外广告应支付作者使用费的行业 标准,确定涉案作品的使用费为2000 元并按照该使用费的 3 倍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案例 4:

    吕厚民诉北京同升和鞋店一案

    原告吕厚民1953 年在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工作期 间,拍摄了摄影作品《毛主席与周总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 次会议上》。1999 年10 月至2000 年4 月间,被告在位于王 府井大街225 号的中华老字号“同升和”鞋店左侧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在该展示橱窗中,以涉案摄影 作品为背景照片,展示了四双为领导人订制的皮鞋,橱窗下部有国家领导人曾到该店订制皮鞋的文字说明。被告在使 用该摄影作品前未征得吕厚民的同意,亦未署作者姓名。法院认为吕厚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应属职务 作品,但吕厚民作为摄影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的展示橱窗中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侵犯了 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万二千元。法院参考相关市场的付酬标准并考虑到原告作品 的历史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商业性使用,起到了广告宣传效果等方面的因素,确定该作品的合 理预期收入应为每幅三千元,并按照该收入的4 倍进行赔 偿。

    案例5:

    李振盛诉红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李振盛于1966 年8 月拍摄了照片《省委书记任仲 夷惨遭批斗》,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红旗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将该作品用于被告出版的《风波》一书上、下卷 的卷首扉页。法院认为被告的两次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九千元。 法院根据该作品的历史价值确定该作品合理预期收入为每 幅九百元,并按照该收入的5 倍计算赔偿数额。

    案例6:

    李振盛诉红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摄影作品,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红旗出版社未经原 告许可,将该作品用于被告出版的《共和国相册》一书中。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万六千四百元。法院根据该作 品的历史价值确定该作品合理预期收入为每幅六百六十元, 并按照该收入的5 倍计算赔偿数额。

    案例7 :

    詹小明、李成修诉四川峨眉兴德机械有限公司和乐山市好利获得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詹小明、李成修拍摄的六幅峨眉山风光摄影作品于 1999 年在《今日峨眉》挂历中出版。被告兴德机械公司与好利获得公司签订制作《峨眉览胜——迈进2000 年》风光 台历合同,约定由好利获得公司提供风光图片,兴德公司负责提供企业产品和企业形象图文介绍。在该台历中,两被告 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六幅摄影作品。法院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兴德 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 0 0 元,好利获得公司赔偿 4000 元。

    案例8:

    张忆春诉万科房地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张忆春1998 年赴美进行摄影创作,回国后将部分摄影 作品提供给万科房地产公司内部发行的宣传资料《万客会 通讯》刊用。2000 年8 月18 日,万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 该摄影作品用于某报广告专版上。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发 表在内部刊物上的作品使用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广告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 济损失一万元。法院参考同类作品发表以后获得的报酬数 额等情况确定了本案赔偿数额。

    案例9:

    赵琛诉大连商场集团、大连日报、辽宁日报、抚顺日报、鞍山日报、锦州日报、营口日报和长春日报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1996 年10 月,大连建兴建设总公司委托形象设计专家 赵琛对包括建兴花园销售广告在内的企业形象进行设计。赵琛根据工程进度提出“新娘子揭盖头”的广告创意,并拍 摄了广告摄影作品。后该广告在大连日报和沈阳日报刊登,对建兴花园的销售起到了良好作用,在业内也受到好评。为 此,建兴公司支付给赵琛100 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其智力创作即该独特创意的报酬。事后,建兴公司与赵琛达成协议, 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在此次合作后完全归属赵琛。自1999 年2 月1 日起,大连商场集团连续五天在大连日报上以全版 (两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促销广告,同时还在辽宁日报等5 家报纸上以整版的篇幅刊登了同一内容的广告,在这些广 告中使用了赵琛的《她将揭去盖头》的广告摄影作品。为此, 赵琛将大连商场集团和大连日报等6 家媒体告上法庭,请求 判令大连商业集团赔偿470 万元,大连日报赔偿64 万余元, 其余5 家媒体赔偿5 万余元。一审法院沈阳中院根据侵权情节等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了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案例1 0:

    上海红绿蓝图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邮政局、上海宏教彩色数码图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1999 年7 月前,原告制作完成了大型宽幅摄影作品《浦 江两岸日景》。新千年来临前夕,第一被告上海市邮政局委托第二被告上海宏教彩色数码图片有限公司制作宣传画, 由第二被告负责背景照片和画框的制作。制作完成的宣传 画《东方明珠邮电所与您携手迎接2000 年》使用原告的摄 影作品为背景照片,并于东方明珠观光塔内展示。法院认 为,邮政局的宣传画实际上起到了宣传自身服务,期望为自身带来经济利益的作用,故应认定为广告。宏教公司未经原 告同意使用涉案作品;邮政局委托宏教公司制作广告,但未审查制作广告背景的照片来源即设置含有原告作品的广告, 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邮政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 元,宏教公司赔偿 原告9000 元。

    案例1 1:

    丁长禄诉国家邮政局、张家口市邮政函件广告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丁长禄以张家口市的代表景观“大境门”为拍摄对象, 于20 世纪80 年代拍摄了摄影作品《大好河山》。1999 年10 月,张家口市委对外宣传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家口市 邮政局邮递广告中心签订协议书,委托乙方办理《中国张家 口》2000 年明信片即“中国邮政企业拜年卡”业务。该明 信片所需的文字图片资料、画面的设计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小样的制作。依据该协议,张家口市邮政局邮递广告 中心于1999 年底印制了涉案明信片,并在明信片背面标明国家邮政局发行。涉案明信片以原告作品为正面的主体画 面,周围以18 张小图片为衬景,在主体画面的右上方绘制有一条腾飞的形似“2000”的金龙。该明信片使用的原告作 品的底片由原告提供,且原告还收取了张家口市委宣传办 公室支付的30 元稿酬。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 著作权人。涉案明信片在使用该摄影作品时,未经作者许可在作品右上方绘制的龙图案,破坏了该作品的整体效果,也 未给作者署名。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明信片的设计者和委托张家口市邮政局邮递广告中心印制该明信片的委 托人,应承担侵犯原告修改权和署名权的民事责任。国家邮政局作为涉案明信片的发行者,应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共 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摄影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应支付的稿酬。判决张家 口市人民政府、国家邮政局向丁长禄赔礼道歉并支付稿酬 1590 元。

    案例12:

    李海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李海泉拍摄了作品《安慧桥全景》并收入自己主编的摄 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和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开发了牡丹交通卡,该卡是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和其他信息的智能信息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卡的正面使用了 涉案摄影作品,但删除了原作前下方一根较大灯柱。1 9 9 9 年4 月8 日起,该卡向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免费发放,计发 放240 万张。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发放的牡丹交通卡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考虑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应获得的利益和牡丹交通卡发放数量等因素,并参照摄影作品使用许可费标 准,予以适当加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 赔偿损失3 1 8 1 5 元。李海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 议。被告停止侵权,当庭向李海泉致歉并赔偿原告20 万元。

    案例13:

    吴刚诉中央电视台、中央气象台、北京市八达岭旅游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1995 年10 月,吴刚在北京八达岭长城拍摄了长城夜景 作品两幅。因摄制夜景照片的特殊要求,八达岭公司在拍摄时打开了长城的灯光照明系统。后吴刚将两幅作品的照片 各一张送给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1996 年八达岭公司与中央气象台的下属单位华风中心签订《天气预报景观制作合 同》,约定该中心为八达岭公司制作景观广告,景观资料和相关版权由八达岭公司提供。此后,八达岭公司提供了包括 涉案作品在内的三张照片。自1996 年7 月1 日起至1996 年 12 月31 日,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之后的中央气象台发布 的天气预报节目中,原告拍摄的长城夜景照片作为当地景观附在北京市天气预报中播出。法院认为,吴刚是涉案作品 著作权人,八达岭公司虽然为该作品的拍摄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并不能依此主张著作权。八达岭公司、华风中心作为 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中央气象台对涉案广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 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央电视台虽播出了涉案景观广告,但并非发布广告的行为,不对广告内容承担责任。由于原告 和中央气象台均同意由气象台承担华风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法院予以许可。判决八达岭公司、中央气象台向原告赔礼道 歉并赔偿损失1500 元。法院参照正常情况下使用摄影作品应支付的使用费并综合考虑侵权范围、侵权程度及景观广 告中的公益性质等因素酌定了本案赔偿数额。

    案例:14

    成大林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成大林拍摄的2 2 幅摄影作品收入文物出版社出版的 《长城》一书中出版。1994 年8 月,经原告许可,建筑出版社将这些照片收入该出版社出版的《万里长城》画册中文 版,但仅有一幅照片署名为原告。画册出版后,该出版社向 成大林支付稿酬1340 元。同时,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还出 版了该画册英文版,未予付酬。该出版社未能归还所借原告 底片23 张,在原告与其他使用其摄影作品的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如丢失底片,每张赔偿5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英文版还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和获酬权,被告丢失底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 所有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0 元,就丢失底片的侵权行为赔偿115000元。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程度、侵 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对英文版画册的使用权和获酬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但对丢失底片问题,每张确定5000 元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因二审期间找到部分底片,故对赔偿数额相应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5000元。

    (二)剖 析

    上述14 个案例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有关侵犯 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中的一部分,但笔者选取的上述案例均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法院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

    1、依照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 2-5 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 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 可能是相关作品同类使用方式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业 标准。

    2、根据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 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 的情况。在某市法院的判决中,就曾出现过一幅照片获赔13 万元的案例。

    法院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

    在确定涉案摄影作品可能取得的稿酬、合理收入或是 最后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往往会考虑到该作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如有些作品是不可重新获得的,包括文革时期拍摄 的历史照片、前任国家领导人的工作照片、对某些不复存在的遗址拍摄的照片等等;又如有些作品的拍摄是在花费了 一定精神或物质代价后而得以进行的,包括摄影者冒险拍摄的一些珍稀照片或是花费巨额资金聘请名模作为拍摄对 象而拍摄的照片等等;再如有些照片是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的摄影作品,包括希望工程大眼睛这类具有重大社会文化 影响的照片等。

    2、侵权使用方式、时间和范围

    根据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虽然法院会判决不同的赔 偿数额,但通常都是根据同类作品使用方式所应取得的合 理预期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如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摄影作品的情况,考虑到其与一定的商业 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摄影作品用于图书出版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和程 度,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同时,法院还会考虑使用侵权作品 的时间和范围等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也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是否明知、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

    四、对摄影作品侵权损失赔偿额计算的几点建议

    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 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 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在适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时,就应首先考虑按照权利 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才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计算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入作为其实际损失。合理预期收入因作品使用方式 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一定的稿酬,也可能是一定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稿酬可以是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是文化 市场上通行的付酬标准;作品许可使用费,可能是权利人将相关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标准,也可以是相关行业 标准。

    对于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制定 的,自1984 年12 月起试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虽然随 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国家版权局规定的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无法予以适用,但仍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 如在该规定中,摄影连环画的稿酬标准最低,从摄影普及画册、摄影中高级画册、摄影画片(包括封面、插图)、摄影 年历片、摄影月历、摄影年历到四条屏摄影年画稿酬标准依次提高,稿酬标准最高的是摄影年画、宣传画。据悉,国家 版权局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也要着手对该稿酬支付标准进行修改,以适应当前文化市场发展的需要。在通过计算 稿酬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我们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前文化市场的发展现状和通行的稿酬支付标准, 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目前,对摄影作品通常的付酬标准 基本为每幅100-200 元左右,如有特殊价值的作品可能取得 每幅500 元左右的稿酬。

    对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如果权利人有曾经许可他人使用其摄影作品并就此取得许可使用费,或是权利人 对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问题有所规定,我们可以该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考虑;如果没有有关使用费的规 定,可以参考文化市场通行的行业标准来确定使用费标准。如某些图片社都根据对摄影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对使用 该作品所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作出了规定,我们可参照该 行业的通行标准来确定损失数额。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三)定额赔偿

    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 违法所得的,可以考虑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在50 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时,应当从作品的价值、 侵权方式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法院在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的因 素,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避免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以使司法标准能够统一。但是对于将摄影作品用于商业性广告 的行为,应当考虑其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的范围、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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