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画作品角色形象的权利认定——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形象纠纷案评析
2017-12-19
26063
【出处】《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
【摘要】通过视觉可完全感知的静态角色形象系美术作品。以上述美术作品为原型,经过细微修改后运用于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高度,不构成新的独立作品。动画片中角色内在的品质个性属动画作品表达的思想内容,本身并非作品。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的权利归属依具体情形,可分别适用最初创作人享有、创作人与动画片制片者合意确定、依创作参与方之间法律关系确定和推定使用角色形象的动画片著作权人享有等原则。
【关键词】动画片;角色形象;商品化权;权利认定;案例评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公司)
被告:群光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简称群光公司)
二、案情简介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1-530集以及动画片《羊羊运动会》之1-60集动画片影视作品分别于2005年6月15日和2008年2月28日创作完成,作者和着作权人均为原创公司。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使用的喜羊羊等七个动物卡通造型系作者罗应康于2003年12月18日创作完成,原创公司后经受让取得上述七幅美术作品的着作权。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在华语动画片盛典组委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上海电视节组织委员会、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等单位组织的评选活动中多次获奖,并已在国内多家电视台播放,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群光公司在公司成立六周年的庆典活动期间,实施了以下行为:一、在互联网上的公司官方网站中,在对“群光6周年欢乐喜洋洋”系列庆典活动的具体内容进行文字介绍的同时,使用了喜羊羊等动物卡通形象;二、在经营场所室内外多处悬挂以及向公众大量散发与公司庆典、商品促销相关的海报、宣传画册等平面广告,上述广告中使用了喜羊羊等动物卡通形象;三、在商品销售中,向已购买相关商品的消费者提供丝绒毯、电暖袋等未显示制造商信息的赠品,上述赠品或其包装上印制有喜羊羊等动物卡通形象;四、在经营场所内,组织多个扮成喜羊羊等动物卡通形象的人偶与现场消费者交流、互动。
原创公司向群光公司发函交涉未果,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诉辩
原创公司诉称:原创公司作为着作权人制作并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热播并屡获殊荣。群光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宣传广告、销售商品上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中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行为,侵犯原创公司的着作权。请求判令:一、停止侵权行为;二、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维权成本人民币8,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群光公司辩称:一、我国着作权法没有将卡通形象作为保护对象,对于美术作品不存在形象权,因此原创公司起诉的事实超出了其权利范围;二、原创公司主张权利的七幅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在线条、色彩上存在明显区别,唯一相似之处仅是卡通形象的头发,但却并非具体的思想表达,而是一种创意,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三、对于被控侵权的赠品和人偶,群光公司只是上述商品的使用者,即使上述商品侵权,也应由其制造商承担责任;四、群光公司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并非原创公司的作品;五、原创公司仅是着作财产权人,不享有着作人身权,因此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六、群光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赠品而非对外出售的商品,原创公司以赠品数量和促销活动时间推测其经济损失无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创公司经受让取得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懒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七幅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依法享有上述七幅作品的着作财产权。此外,原创公司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1-530集依法享有全部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群光公司为宣传“群光6周年欢乐喜洋洋”系列活动,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与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的相貌、服饰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侵犯其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群光公司在经营场所室内外悬挂或张贴的各种宣传海报及向消费者提供的彩色印刷品上,使用了与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并将部分宣传品提供给消费者。以上行为侵犯了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群光公司在促销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图案。群光公司虽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赠品是从案外人新芽公司、彦重商行等购入,即在赠品上复制美术作品的行为并非由群光公司实施,但群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消费者赠送上述的赠品或赠品包装的行为已取得相关着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为实现促销目的向公众提供上述赠品的行为,仍侵犯以上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群光公司安排人员利用服装道具装扮成与美术作品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相似的拟人化动物形象,在其经营场所走动或摆出一定造型,并与现场人群交流互动。上述服装道具的组合与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等美术作品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系上述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群光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服装道具系由案外人昆腾公司提供,即在上述服装道具上复制美术作品并非群光公司所为,但是群光公司将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利用人偶表现后,使公众得以通过视觉对人偶所体现的原美术作品的线条、图案等进行感知和欣赏,其行为侵犯以上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原创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侵犯其对该动画片中喜羊羊等卡通形象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纠纷不涉及群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为客体的着作权问题,而仅涉及原创公司对该动画片中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权利等问题。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角色的美术原形来源于涉案美术作品;动画片展现出的角色形象是在上述美术作品基础上,根据动画片剧情的需要,利用一定动画技术处理后的结果。从动画片中喜羊羊等角色的任何静态画面分析,其相貌、身体、服饰等区别于其它角色形象的显着性标志特征与美术作品中显示的特征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美术作品采用动画技术处理之后所形成的动态形象,并非新创造的作品,故仅依据上述动态形象也不可能产生新的着作权。原创公司在涉案七幅美术作品之外另行主张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卡通形象享有着作权,实质上是在同一案件中对相同作品重复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群光公司停止侵犯原创公司名称为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灰狼等六幅美术作品着作权的行为;二、群光公司赔偿原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群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创公司与群光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五、重点评析
动画片是文艺创作、资本投入和信息技术诸要素结合的产物。受公众欢迎的动画片中角色形象,已经越过文化的界限,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巨大商业价值。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技术运用等方面原因,文艺作品中角色形象受到司法保护的过程和结果都面临较多不确定因素;动画作品创作本身的技术性又使该类作品中角色形象的司法保护问题更为复杂。本案中,国产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热播使喜羊羊等一系列拟人化的动物角色形象家喻户晓,并随即成为市场经营者垂青甚至利用的营销工具。原创公司主张,其提起侵权之诉所依据的是对喜羊羊等系列角色形象享有的权利,而群光公司则根本不承认角色形象在着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合法地位。因此,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权利归属如何认定、依据美术作品和动画片分别对同一角色形象主张权利的维权方式有何差别等问题,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也是诉辩双方的最大争议。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作出的回应,对类似纠纷的司法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一)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看诉讼中形象权主张的局限性
“形象”一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文件中被分为“虚构角色”形象和“真实人物”形象两种。在美国,“虚构角色”形象的相关权利称之为“角色权”(rights incharacters)。西文诸国对虚构角色的着作权保护具有三个特点:第一,虚构角色不是一类独立作品,多被视为美术作品;第二,可版权性是虚构角色受着作权保护的重要条件;第三,虚构角色拥有的诸如名称、声音、口头禅、经典动作等形象因素,往往是商品化的对象,即引起消费者联想的角色特征,但是这些特征的使用,并不是作品版权性因素的使用。{1}由上可知,虚构角色的着作权保护在西文国家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我国目前的着作权法甚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都没有角色形象权这一权利概念,动画作品的角色形象权更不必多言。根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核心观点,“知识产权必须由制定法加以明确类型化,没有被类型化的因知识的创造所带来的利益不能称其为知识产权”。{2}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径行主张形象权,其选择的诉讼路径已经预示着其诉讼目的的不可实现性。因此,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原告败诉风险的初衷,受案法院倾向于对原告释明,绝大多数原告也愿意接受诉讼引导,将其诉讼引入到着作权侵权诉讼中。因此,动画片中角色形象是否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抑或是哪种类型的作品,是类似诉讼中必须首先面对,也是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
(二)从动画片创作过程看动画片角色形象与着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关系
1.静态角色形象系原创美术作品
动画作品与电影作品有相似的作品表达形式,即大多数作品均围绕若干角色之间发生的一定故事情节展开,并以上述故事情节的连续画面方式呈现给观众。但两者也有明显差别,即电影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多以真实演员出演(也有例外情形,如近年外国电影中就有以动物为主演的故事片),而动画片中的角色基本上是经过人工想象而创作形成的,并且有相当多是以拟人化的动物、虚拟的外星生物等形象出现的(如本案中关于喜羊羊、灰太狼等系列羊和狼形象)。因此,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一般会经历“从无到有”的想象和创造过程。实践中,动画作品的角色形象多是根据动画片的编剧或投资人等事先委托设计完成,也有部分角色形象是在动画片筹备创作活动之外早已形成,后因该角色形象契合动画片的主题或内容而被选择利用的。不论上述哪一种情形,动画作品中角色形象的最初形成一般应早于该动画作品的创作完成。从动画片和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的各自创作规律分析,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的原型可以传统绘画方式手工完成,也可借助甚至主要依赖于计算机软件等技术手段直接完成。依靠不同创作手段形成的角色形象,既可能直接呈现在画纸等有形物质载体上,也可能仅以图形文件等电子数据形式贮存于信息介质中。当一个静态的角色形象被设计完成并最终选定后,该角色的原型设计也就确定。该角色在动画片中出现时,其相貌、身材、服饰等区别于其它角色形象的标志性特征将在动画片中相对固定并贯穿始终。因此,静态的动画片角色,无论其表现为人物或是拟人化的动物,均具备以线条、形状、颜色或其组合等构成要素被视觉直接感知的特性。从这个意义上,一个静态的动画片角色形象就是一幅独立的美术作品。
2.以原创美术作品为原型经修改但未达到着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高度的,不构成新的独立作品
由于动画片表达形式的连续性以及动画片剧情发展的需要,在动画片中最终呈现出的角色形象在面部表情、肢体姿态、服饰装扮等方面或多或少会表现出细微变化。因此,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与其原型作品之间必然会有差异。但是,在信息技术条件下,这种差异通常并不需付出与角色形象的原型设计质量相当的创造性活动,投入的仅是对计算机绘图软件等动画工具的熟练掌握和反复运用等非创造性的劳动以及动画技术的具体操作方法。更何况为便于观众识别,该角色形象一般会保留最具显着性的区别于其他角色形象的重要标志特征。因此,上述差异一般不足以使该角色形象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改变。正如有学者指出,“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3},“着作权法给予特定的作者的特定作品以保护的,仅仅是其作品中那部分确实带有独创性的内容”{4}。从这个意义上,尽管一个静态角色形象的原型经过多次细微修改后应用于动画片中多个连续画面,但并不意味着在该动画片中除原型美术作品外又出现了多幅新的美术作品,即连续画面形式的角色形象并不构成角色形象原型之外的新作品。
3.动画片角色属于动画作品思想内容的部分不是作品
动画片中的角色经剧情的展开,往往表现出某些有别于其他角色的语言习惯、行为特征、性格特点、情感方式等内在的品质个性。这些品质个性的作用显而易见,它们使动画片角色的内涵变得生动、丰满,使观众心中激发出对上述角色或喜或恶、或抑或贬的思想感情及内心评价,有利于动画片主旨思想的完整表达。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也习惯将上述角色在动画片中表达出的内在品质个性称为角色形象。但是,根据着作权制度“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着作权法并不保护创意,但却保护创意的表达”;“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构成了作品”。{5}由于动画片中角色内在的品质个性并非是其外在视觉形象(包括静态形象和动画片中连续动态形象)所能单独承载的,而是通过动画片中的台词、音乐、情节等多种表现方式综合体现的;动画片角色留给公众深刻印象的这些品质个性,并不来源于这些静态形象所表现的美术作品本身,而是来源于表达相关主旨思想的完整的动画作品。因此,包括内在品质个性的动画角色形象是通过动画作品完整表达出来的,二者间是创意与表达、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对前者的着作权保护应当是寓于对后者的着作权保护之中,故不宜脱离动画作品的权利客体单独主张对动画角色形象的保护。
综上,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以能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标准,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以静态美术作品为表现形式、仅通过视觉即可立即直接感知作品全部信息的动画片角色形象,只要符合着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原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法定要求,即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第二,以上述静态角色形象为原型,经过细微、非实质性修改后运用于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因其与在先的形象原型相比并未达到着作权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可直接认定为原有静态美术作品的修改件而非新的独立美术作品。第三,脱离任何视觉上的具体角色形象并经动画片表现出的具体角色的内在品质个性,直接来源于动画片所表达的主旨和传递的思想,属于动画片创作者的思想范畴,而非思想的具体表达;且上述内在的品质个性本身既不具有可复制性,又无法脱离以美术作品形式表现的静态角色形象而独立存在。因此,仅以动画片中角色内在的品质个性为唯一内容的抽象意义上的角色形象不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结合本案,喜羊羊、灰太狼等角色形象最初以美术作品的方式创作完成。当原创公司依据上述美术作品着作权主张对七个角色形象享有权利时,角色形象与美术作品就是对同一客体的不同概念表述,二者并无差异。此后,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经过动画处理过程。在该过程中,一方面根据动画片剧情的变化对原美术作品作了局部、细微修改,如将某个羊的嘴部形状扩大以表现出笑容状,或是将其姿态进行调整以表达具体肢体动作;另一方面将大量含有上述经修改后的作品以连续画面的方式编辑、连接,使其可被连续放映。经上述处理后,如果将动画片定格在某一静态画面时,从中仍能分辨出保持了某个羊或狼角色的主要形象特征的美术作品原型。因此,如果原创公司仅依据动画片中被定格画面所呈现的羊或狼形象而单独主张对七个角色形象的权利,由于动画片中出现的相关角色形象并非是在动画片的制作过程中重新创作出来的,而只是对原美术作品中已有羊或狼角色形象的非实质性修改并再现的结果,则原创公司对相关角色形象主张权利的做法,如无源之水,缺乏权利基础。如果原创公司依据包括故事情节等在内的整个动画作品为权利基础对七个角色形象主张权利,由于动画片已赋予某一角色形象某些内在的品质个性,则原创公司所主张的角色形象,实质上既包括相关羊或狼角色从视觉上可以被感知到的外部形象,还包括与这些角色相关的动画片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例如,蓄着白胡子的慢羊羊角色形象在动画片中的配音总是低沉缓慢,连续画面中走路办事的样子总是慢慢腾腾,剧情中每遇危急时刻总是不慌不忙、过分依赖书本知识,被塑造成一个稳重、迂腐且保守的羊村首领形象。作为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观念,动画片中角色形象代表的内在品质个性显然不应成为原创公司引用着作权法对七个角色形象主张权利的合法基础。当然,在相关角色从静态的不具生命力的外部形象转变为富有思想、个性并能激发观众想象的动画剧角色形象的过程中,原创公司组织人员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并创作出一种与原先静态角色形象完全不同的作品类型。作为动画作品的着作权人,原创公司对动画片享有的着作权同样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受保护的权利客体是整体上的动画作品,而不是作为动画片组成要素之一的羊或狼角色形象本身。
(三)动画作品中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认定原则
结合着作权法关于认定作者及着作权人的相关规定和动画片创作过程的特殊性,认定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的权利归属时,可遵循以下四条原则。
1.角色形象的最初创作者享有原则
由于动画片和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的创作过程是可以分离的,且角色形象的美术创作过程一般都是早于或者与动画片的创作过程同期进行,因此角色形象完成的时间,成为认定某个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重要事实。如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其创作完成某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不论是以传统方式绘制,亦或是直接在计算机上创作均不限)的原始底稿、贮存介质或公开发表的出版物等有效证据,且上述创作完成或发表时间在动画片完成之前,则该角色形象的权利人可认定为上述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人。此外,部分动画片在作品署名时标明了动画角色的美术设计人等创作人员,如无相反证据,动画片的相关署名也可作为确定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依据。
2.角色形象创作人与动画片制片者合意确定原则
由于动画片创作过程复杂,参与创作人数较多,具体创作人员与制片者在部分动画片的完成过程中已事先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定双方对作品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等。因此,角色形象的创作人与动画作品制片者之间的合意结果也是认定某个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重要事实。
3.依创作活动参与方之间法律关系确定原则
如果创作人员与制片者之间对于动画片中角色形象的归属未经协商,但如果双方存在劳动或雇佣等法律关系,则角色形象的权利归属亦可参照职务作品等方式认定。
4.推定使用角色形象的动画片着作权人享有原则
在部分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提供关于争议的角色形象创作的原始证据或者证据证明力不足,又不能说明角色形象的实际创作来源,而且也不符合按照法律规定直接确定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条件。因此,在该角色形象的权利归属不明的情况下,从依法维护和充分利用知名角色形象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兼顾到动画片对该角色形象知名度提升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可以直接推定使用角色形象的动画片着作权人一并享有上述角色形象的权利。此举既有利于促进文化事业的产业化,又有利于投资人或着作权人在角色形象因动画片成功而成名后的制止侵权过程中,规避以商品化权为基础权利的法律适用上的风险。
本案中,原创公司主张群光公司侵犯其对喜羊羊等知名角色形象享有的权利,完全可以被解读为其主张的是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诉讼中,群光公司也以此作为首要的抗辩理由。但是,由于相关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和动画作品的着作权都已归属于原创公司一家,因此原创公司同时依据上述两类作品的权利提起诉讼,虽有重复主张权利主虞,但却一方面避免了关于形象权(或称商品化权{6})在现实立法中未作界定而落空的危险,另一方面又使动画片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成为法院在确定相关角色形象的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重要依据,使其对相关角色形象享有的合法权利获得较充分的司法保护。
【作者简介】
孙文清,单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培民,单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评论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