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或杂志版面的设计,对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多,实践中也往往容易被忽略。随着出版行业的不断发展,与版式设计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开始凸现,在理论和实务界,版式设计著作权纠纷中容易出现三大误区。
误区一:版式设计权利人=出版社
案例:2007年8月,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了《知识产权小故事》一书,版权页标注“蓝天公司排版”。2008年7月,该出版社发现某数字图书馆公司未经其许可,即擅自将该书整本收录入其数字图书馆,用户登录,就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该书内容,且该数字图书馆公司还将其数字图书馆销售给北京多家高校,学校用户通过内部局域网亦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该书。北京某出版社认为该数字图书馆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对该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
法官说法:《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对于“排版”一词的释义为“依照稿本把文字、图版等排在一起,拼成版面”,《知识产权小故事》版权页标注“蓝天公司排版”,而在北京某出版社未对其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或举证情况下,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北京某出版社是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者,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从主体上说,版式设计保护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如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上就将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可能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将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若无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著作权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如果出版物上明确标注了版式设计人,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版式设计的权利人;在无明确标注时,则可将图书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权利人。
法条链接:《著作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误区二:版式设计=装帧设计
案例:2005年12月,天津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畅销书,在该书封底中,特别注明了装帧设计者为朱某。2007年3月,朱某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一本图书与原告图书的版式设计极为相似。经统计,两本书除版权页外共计334页,其中有330页的版式完全相同或极为相似。朱某认为北京某出版社侵犯了其版式设计专有权。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辩称,版式设计专有权归出版社所有,原告朱某作为装帧设计者,没有相关权利,因此其起诉缺乏依据。
法官说法:从法律意义上看,版式设计是指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标点、图表安排以及其他版面因素的安排。装帧设计,是指对报刊杂志和图书的装潢设计,包括封面、开本、书脊、封里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设计。但在出版行业,有时并不做非常严格的区分,有人亦从广义上理解装帧设计,将版式设计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行业惯例中,如果彩色版面的设计与封面设计为一人,常统称为“装帧设计”,如封面设计另有其人,则分别署“封面设计”、“版式设计”。原告朱某提供的图书上载明“装帧设计朱某”,考虑本案的图书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每页进行单独设计制作,而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版式设计另有其人,因此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朱某是畅销书装帧设计包括版式设计的设计人,其对其装帧设计、版式设计享有署名权。
法官提示:对于何为“版式设计”,何为“装帧设计”,我国著作法并无明确规定。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废止)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同时提到了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但在著作权法之后的修订中,并没有再使用“装帧设计”这一概念。实践中,除了“版式设计”之外,还存在“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排版”、“封面装帧”、“整体设计”等说法。概念使用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往往导致理解上的误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版式设计专有权,法官往往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版式设计具体内容,如是否包括封面设计、图书内容等。如果包括了封面设计和图书内容,那么这一意义上的“版式设计”实际上包括了版式设计和作品两部分内容,在著作权保护方式上各不相同。
法条链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误区三:版式设计也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007年6月,上海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一套历史丛书,不久,该出版社发现登陆服务器位于北京的某网站就可以下载整套丛书,上海某出版社从未授权该网站使用该图书,故以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项权利被侵权起诉该网站,要求该网站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据此,何种情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使用”,是确定版式设计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重要依据。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是指即除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故原告所主张的版式设计部分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提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为了回应互联网条件下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的要求。由于互联网条件下,作品复制和传播都非常便捷,一方面加快了作品的传播,进一步繁荣了文化和科学事业,另一方面也极大地降低了侵权成本,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远超传统著作权案件。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这一特殊环境,决定了法律在保护著作权时要注重两者的平衡,既不能怠于保护也不能过度保护。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对独创性程度比较高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而对于版式设计由于独创性程度较低,则不再予以保护。这并不意味着版式设计在网络环境下不受保护,如果版式设计在网络上传播构成复制,出版社可以以复制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通过缓存的临时复制,我国目前立法并不保护。因此,只有在非临时复制的情况之下,版式设计才可以通过复制权予以保护。
法条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