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设计资讯 > 备案资讯 » 经典案例 > 正文

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7-12-25 23751 0

案例1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例2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拥有两项分别为“儿童推车”(专利号ZL200530080993.X,以下简称原告专利1)和“儿童餐椅”(专利号ZL200930178371.9,以下简称原告专利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发现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所制造、销售的“i-baby”牌S400IB型婴儿推车(以下简称被诉产品1);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以下简称被诉产品2),分别侵害了其所拥有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凯公司、奥森公司停止侵权,并分别向好孩子公司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两案被告均认为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好孩子公司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且均声称被诉产品是按照自己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经查,威凯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童车(S400)”,专利号ZL201030509309.6(以下简称被告专利1);奥森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童椅”,专利号ZL201330057652.5(以下简称被告专利2),两被告专利申请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两项专利。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两案中均认为,虽然被诉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从而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威凯公司、奥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两案被告提交了以原告专利为对比文件、针对被告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在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相比,存在若干区别点,并基于这些区别点维持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分别与被告专利相同,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现有法律规定出发,综合考虑原告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原告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判决: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婴儿推车构成专利侵权,据此驳回威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多功能桌椅不构成专利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产生偏差。

  在该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规范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二是创新性地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通过先确定专利的授权性特征以及被诉产品外观的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在此基础上再比较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最终作出侵权判断。这一探索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具体操作细化,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充分体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与专利贡献相适应”和“鼓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精神。该两案例公布后获得业界的关注和好评。

  值得关注的是,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据此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和近似,因而不构成侵权。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虽与侵权判定密切相关,但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直接采信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而是根据个案情形作出具体侵权与否的分析和判断。


14
评论区(0)
正在加载评论...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