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浩,男,朝鲜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河庄苑4号楼3单元1203室。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西区IV区21号地中关村金融中心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一,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7号楼106。
上诉人罗永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迅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633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7年3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永浩作为“维加斯赌场”的作者,对该口述作品享有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迅程公司在酷学网上使用“维加斯赌场”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罗永浩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迅程公司对于“维加斯赌场”系由他人上载到酷学网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迅程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称“免责声明”的真实性,且以此类单方声明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迅程公司并非为“维加斯赌场”提供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该作品的直接使用和网络传播者,其关于罗永浩未向其发出通知的辩称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再次,迅程公司所提交的www.baidu.com和www.google.com上有关“老罗语录”的搜索结果页面,无法证明其使用的“维加斯赌场”系转载自其他网站已经传播的作品,且该公司未向罗永浩支付报酬,亦未注明出处,应属侵权使用。
对上述侵权行为,迅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该公司已将与“维加斯赌场”相关的页面和链接删除,但本院当庭勘验的结果表明,公众通过其酷学网的http://images.koolearn.com/www/subject/2005_0617/dfxt/05.mp3地址,仍可对该作品进行下载。对于此种方式的传播,迅程公司亦应予以停止。根据“维加斯赌场”相关文字内容的字数和录音长度,罗永浩所提出赔偿1元的请求应在其所受经济损失范围之内。
因发表权系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一经行使即告用尽,而罗永浩在其授课期间已将“维加斯赌场”予以发表,迅程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应以侵犯著作人身权为前提,鉴于迅程公司未侵犯罗永浩所主张的发表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故对罗永浩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又因罗永浩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表明其与律师事务所存在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并不能反映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且依据该合同,罗永浩应当已于2006年10月20日前向该所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而至2006年10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当日,罗永浩仍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罗永浩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迅程公司立即停止在酷学网(www.koolearn.com、 www.tol24.com)上传播罗永浩有关拉斯维加斯赌场的口述作品;迅程公司向罗永浩赔偿经济损失一元;驳回罗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罗永浩负担80元,迅程公司负担50元。
罗永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罗永浩课堂上授课的行为属于向特定的人群公开,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作品”;2、信息网络传播权兼具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迅程公司的行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罗永浩在一审期间的律师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罗永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迅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永浩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永浩曾在其英语授课期间发表过“维加斯赌场”,相关文字内容约3千字;迅程公司的酷学网(www.koolearn.com、 www.tol24.com)“KOO学资讯 ? 东方笑谈”栏目中,以MP3格式载有罗永浩“维加斯赌场”的录音并命名为“LasVegas的离婚通道”,录音长度为9分14秒,公众可登录该网站进行播放和下载;在www.baidu.com和www.google.com上输入“老罗语录”进行搜索,结果显示某些网站中存在与罗永浩及其言论相关的内容;2006年10月10日,罗永浩与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罗永浩就本案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一审诉讼事务,代理费3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0元,取得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
在2006年10月26日原审庭审过程中,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images.koolearn.com/www/subject/2005_0617/dfxt/05.mp3,键入“回车”后,出现是否保存文件的对话框,点击保存后进行下载,可得到名称为“05”的MP3格式文件。上述地址属迅程公司酷学网所有,且下载的文件与该网站上使用的“LasVegas的离婚通道”一致。迅程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服务器托管于第三方,该公司无删除权限,故仍可通过上述方式下载该文件。
罗永浩提交的证据1、2系网页打印件,现相关网页已不存在,迅程公司亦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迅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仅为打印件,罗永浩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迅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罗永浩与案外人订立的劳务合同,与涉案作品及迅程公司均无关。对于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