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饶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饶中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王冶洪,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上饶铁路机务段职工,住铁路新村庆丰路50号二栋402室。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宣传部。
负责人汪春萍,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冶洪与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宣传部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宣传部委托代理人黄跃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冶洪诉称,《水默婺源》是原告的成功作品之一,该图片原告从未允许任何人使用。2004年7月,被告内部发行了《风景这边独好》一书(准印字号:赣出内准字第004003号)。该书第124页,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作为同名文字的配图,并对作品作了黑白处理。被告的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宣传部辩称:“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第124页,作为李丁丁所写的“水墨婺源”配图的图片系婺源摄影家协会会员宋荣明所拍摄;《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系为了纪念江泽民同志视察婺源三周年,同时也是为了配合在全县干部中进行的“树立科学发展观”这一活动的开展而出版的。一方面赠送给来婺源视察的有关领导和各新闻单位的记者,作为宣传、介绍婺源的材料;一方面发给有关机关和旅游景点,作为学习资料的使用,因此,该书出版不具有营业目的,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和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是中共婺源县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是一个内设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组织机构,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还作了其他答辩。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无异议:2004年7月,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内部发行了《风景这边独好》一书(准印字号:赣出内准字第004003号)。该书第124页《水墨婺源》一文中有幅关于婺源风景的配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水墨婺源》系其摄影作品,原告曾在婺源彩虹出售过,时间长达三年,在三清山亦出售过,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系为了纪念江泽民同志视察婺源三周年,同时,也是为了配合在全县机关干部中进行的“树立科学发展观”这一活动的开展而出版。该书一方面赠送给来婺源视察的有关领导和各新闻单位的记者,作为宣传、介绍婺源的材料;一方面发给有关机关和旅游景点,作为学习资料的使用。因此,该书出版不具有营业目的,上述陈述对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陈述中关于《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第124页《水墨婺源》一文之配图系原告的图片持异议,认为其使用的系案外人宋荣明之图片。因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之答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为:《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第124页《水墨婺源》一文之配图系原告之作品还是案外人宋荣明之作品,围绕着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图片及底片,被告提供了宋荣明的有关图片的数据资料,且案外人宋荣明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使用的系其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图片。为此,原告申请鉴定,要求法院委托专家出具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摄影作品其拍摄的是瞬间的东西,不同时间拍摄的图片,其中的流动的物体是一样的,而比对原告提供的图片及案外人宋荣明提供的图片,两幅图片中山项上飘浮的云均是一致的。因而原告提供的图片与案外人宋荣明提供的图片系同一幅作品。此种结论系常人之眼光即可得出,故,无须鉴定。因使用数码相机难以拍摄出此种效果之图片,且原告提供了该图片之底片。故,应认定《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第124页《水墨婺源》一文之配图系原告王冶洪之作品。
综上,本院认为《水墨婺源》该作品,原告曾对不特定的人出售,已公之于众。因此,该作品属发表过的作品。被告作为中国共产党婺源县委员会的一个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之被告。其为纪念江泽民同志视察婺源三周年,同时为配合在全县机关干部中进行“树立科学发展观”这一活动的开展而出版《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系其履行职责的正常活动。但是被告出版的《风景这边独好》一书中有部分广告,该书第124页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却未署原告的姓名,且对原告作品作了黑白处理。因而被告使用原告的图片不属于合理使用,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被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该诉请过高,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出版《风景这边独好》一书系其履行职责的正常活动,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宣传部赔偿原告王冶洪损失及律师费1000元整。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共婺源县委宣传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晖华
审 判 员 胡代明
审 判 员 黄厚刚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