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15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孙洁,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十字坡西里11-1-102。
上诉人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一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二一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该摄影作品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同时对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有悖于创作原意,且未支付报酬,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向该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一公司否认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判令二一一公司以与侵权广告相当大小的版面登报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92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二一一公司停止使用美好景象公司的编号为BV-0643的摄影作品;2、二一一公司在《北京晨报》、《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向美好景象公司公开致歉;3、二一一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
二一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称:1、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应支付原告照片使用费334.5元,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我方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在没有说明赔偿依据及计算办法的情况下,判令我方赔偿美好景象公司16000元,处理显失公正;2、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是美好景象公司诉讼请求的五分之一,却判令我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第25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方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334.5元,且我方只承担赔偿数额所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
美好景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1999年8月6日,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了编号为BV-0643的摄影作品,并收入该公司《景象图片库》人物作品集中,按照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美好景象公司。
二一一公司在2002年8月22日的《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上,分别刊登了含有美好景象BV-0643号图片的“211高考梦工场复读生免费咨询会”广告,广告中并附有“211高考梦工场由北大清华博士、硕士研究生创办”等文字内容;二一一公司在使用该作品时利用电脑技术将人物原先配戴的眼镜删除,将人物的头部由原先微向右斜改成居于正中,将人物的上装由无袖改成短袖。
以上事实,有《北京晨报》2002年8月22日第5版、《北京晚报》2002年8月22日第11版、《景象图片库》、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二一一公司在使用美好景象BV-0643号图片时,并未事先取得美好景象公司的许可,亦未为美好景象公司署名并支付报酬,二一一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二一一公司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对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行为的侵权性质均未予否认,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是否合理。
首先,就美好景象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而言,由于二一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将对美好景象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该摄影作品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进而损害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预期利益。其次,就二一一公司本身的行为性质而言,在其未经许可使用并对美好景象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无权主张其自行设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最后,考虑到二一一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报纸是发行量及影响范围较大的《北京晚报》和《北京晨报》,故一审法院酌定二一一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无不妥。二一一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二一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考虑二一一公司的侵权情节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判决二一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作法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二一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负担方法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北京二一一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