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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松与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8-01-22 29652 0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决 书

(2005)闽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松(又名林青松),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后度社区居委会三江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园),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黄春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清松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清松、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3日《莆田侨乡时报》上刊载了署名为林青松、许庆春的文章《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内容为被历代皇帝御赐的11名莆田人,顺序为金鲤、吴贤秀、林默、蔡襄、黄公度、陈俊卿、林光世、陈文龙、陈经邦、吴英、喻钟岳。被告的文化长廊张挂有图像文章《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内容为被皇帝御赐的8名莆田人,顺序为金鲤、吴贤秀、黄公度、陈俊卿、林默娘、蔡襄、林光世、陈经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清松、许庆春在收集大量相关历史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创作完成《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一文,并在《莆田侨乡时报》上署名发表。许庆春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表示其不是文章执笔者,放弃原告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作品的内容,原告林清松等在撰写《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后,不能排斥他人就同一题材再次进行创作。同时被告在文化长廊张挂的《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与原告林清松的文章在创作风格、文字表述等表达形式方面与原告的文章不同,原告起诉被告抄袭剽窃自己作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林清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林清松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林清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莆田侨乡时报》上发表的标题为《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一文与被上诉人同标题文章内容相似难以避免,仅以人数和排列次序不完全一致,同时被上诉人配有插图等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抄袭剽窃错误。本案中,文章的抄袭剽窃行为与插图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文章内容是11人,而被上诉人只有8人,少抄袭3人不等于无抄袭,两者文章中人物排列次序不完全一致不能掩盖每一个独立人物表达内容的抄袭剽窃事实。上诉人发表文章在先,被上诉人同标题的文章是剽窃的,上诉人的文章有一处错误,在被上诉人同标题文章出现一模一样的错误,在不同排列顺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8个人物的内容与表达与上诉人8个同名人物的内容及表达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开庭时间较短仅28分钟,在审理之前不进行调查妄下判决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凤凰山公园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举证的《被历代皇帝御赐的名莆田人》,是于2000年11月3日刊登在《莆田侨乡时报》上,而答辩人悬挂在公园文化长廊内的《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是早在97年的五一节前,由原《莆田乡讯》主编付绍良记者,根据原《福建论坛》主编张大任口述记录,并查阅《辞海》、《莆田市志》等历史资料,通过整理、插图后,于当年五一节公开张挂在文化长廊内供游客阅览,不存在抄袭的行为。其次,二篇文章的形式、人物排列、创作风格等各形一体,根本无法混为一谈。文章通常是以整体形式来体现创作成果的,但上诉人的文章内容是体现在以每一个独立人物的表达方式上,这些历史人物的独立素材,上诉人同样也是通过抄袭、引用历史资料,排列式地将这些历史人物罗列在一起作为自己的创作,被上诉人没有抄袭。再次,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的名字、字号、出后年月、所受赐封的内容等基本素材,早已散见诸多历史资料之中,在民间也作为佳话广为流传,任何一位有心撰写这类文章的作者,难免对上述的基本情况会出现雷同,上诉人欲独占这些公有领域的历史资料,有悖于公序民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上诉人林清松撰写的发表在《莆田侨乡时报》标题为《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一文,记载了莆田籍被皇帝御赐过的十三个历史人物,但该文对上述历史人物的表述基本都是按照姓名、字号、籍贯、曾任官衔、皇帝御赐内容等顺序排列,由于这些内容均来自公有资料,且对这些内容的表达是唯一的或者是有限的,故应当认定该文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上诉人在其文化长廊张挂的《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一文,其内容虽然与上诉人撰写的《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一文基本相同,但由于上诉人撰写的《被历代皇帝御赐的莆田人》一文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清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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