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2249号
原告:兰州恒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月星家居西固荔昌店F010。
法定代表人:柳群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鹤,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天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1号兰州房地产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范洪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江红,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恒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兰州天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甘019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远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甘01民终180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石尧、被告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吴亚鹤、被告天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於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共同向其给付货款460749.18元;2.判令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共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2065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并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远鹏公司、天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鹏公司为承建兰州新区中国华电新能源办公楼装饰工程,设立兰州新区项目部,范洪瑞任项目部经理,挂靠该公司施工经营。2015年1月19日,恒峰公司与远鹏公司、天拓公司驻工地代表刘玉军、员工范洪涛(范洪瑞之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峰公司为远鹏公司、天拓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中国华电新能源办公楼项目工程供应地砖、石材。合同对货物单价、双方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货款施工铺贴完毕后付清”。后恒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远鹏公司、天拓公司所需地砖、石材运送至兰州新区中国华电新能源办公楼工地,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库管人员刘元验收后用于该工程。经核算,总计货款1260749.18元,远鹏公司、天拓公司以天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瑞及公司银行账号向恒峰公司付款800000元,尚欠460749.18元至今未付。综上,恒峰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状诉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远鹏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远鹏公司与恒峰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签订人与履行人分离的所谓“挂靠”行为。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峰公司无权以“挂靠”为由向远鹏公司主张天拓公司的欠付货款。综上所述,远鹏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恒峰公司对远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拓公司辩称,1.恒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涉《送货单》系恒峰公司自行制作,无证据证明恒峰公司向天拓公司交付了《送货单》第二联,“兰州天拓肯定持有送货单第二联”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原审期间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司法鉴定结论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本案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欠款金额;4.2016年3月2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时发生了争议,导致剩余货款金额不能确定,天拓公司无法支付发生争议的、未确定具体金额的货款。因此,恒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恒峰公司夸大供货量,请依法驳回恒峰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
根据恒峰公司和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对本案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恒峰公司主张货款的具体数额、供货量如何确定;2.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对恒峰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转账支票》(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工行内转账汇款交易详情,因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恒峰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恒峰公司与远鹏公司、天拓公司建立了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瓷砖的规格、单价、结算依据等做了明确约定。远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天拓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天拓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远鹏公司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远鹏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由天拓公司挂靠远鹏公司的资质施工。综上,远鹏公司和天拓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远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天拓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远鹏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签订的,与其没有关系,其与恒峰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3.《送货单》》(46份)、《退货单》(2份)、《结算清单》(3页),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恒峰公司累计供货1260749.18元;《送货单》由“深圳远鹏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刘元、梁元红等人验货后签字,《送货单》第二联由远鹏公司、天拓公司留存。远鹏公司、天拓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送货单》《结算清单》是恒峰公司自己填写、印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包括远鹏公司的单位名称也是恒峰公司书写;天拓公司并未持有第二联,对《送货单》上梁元红的签字亦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供货量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经询天拓公司,刘元系该公司员工属实。对于梁元红的身份问题,本案原审期间曾传唤梁元红询问本案相关情况,其对46份《送货单》中由其本人签字的3份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送货单》》(46份)、《退货单》(2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恒峰公司根据上述单据形成的《结算清单》,其中主张的2015年9月5日石材加工金额7015.8元的内容并无相应单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天拓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兰州新区中国华电新能源办公楼地砖建材实际使用量鉴定报告》,证明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天拓公司已经全额付款至总价款的80%,没有违约行为。远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恒峰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实际的供货量已依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足以确认,而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双方瓷砖供销业务所发生供货量的依据明显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远鹏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远鹏公司分包华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区域生产运行集中管理中心楼项目装饰工程,后天拓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19日,恒峰公司与天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由恒峰公司签章,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群芳签字署名,天拓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刘峰、范洪涛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恒峰公司向天拓公司出售面砖、地砖、石材等,结算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进行计算,合同并对货物标的、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3日,恒峰公司依约向天拓公司送货,双方形成关于实际供货数量的《送货单》46份,天拓公司员工刘元及梁元红负责清点确认,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署名。经核对,恒峰公司共计供应墙砖、面砖等货物的价款为1253733.38元。后天拓公司向柳群芳转账35万元、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范洪瑞向柳群芳转账15万元。剩余货款453733.38元经恒峰公司多次催促,天拓公司拖欠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2017年5月18日,恒峰公司诉至本院处理。本院判决后,恒峰公司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将本案发回重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1年~3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债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远鹏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恒峰公司与天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恒峰公司与天拓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围绕本案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恒峰公司供货量及货款的确定问题。恒峰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送货单》确定供货量,天拓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进行计算”,故案涉《送货单》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恒峰公司供应墙砖、面砖等货物的价款共计1253733.38元,天拓公司陆续支付了80万元,剩余货款453733.38元至今未付,其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恒峰公司主张由天拓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拓公司辩称以其申请鉴定形成的《兰州新区中国华电新能源办公楼地砖建材实际使用量鉴定报告》作为案涉供货量确定依据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恒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与天拓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施工铺贴完毕后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天拓公司拖欠尾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恒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恒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认为应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1月10日(天拓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起点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较为适宜,经本院核算恒峰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6706元(453733.38元×6.18%÷365天×869天)。第三、关于远鹏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恒峰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恒峰公司与天拓公司,天拓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远鹏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恒峰公司认为天拓公司挂靠远鹏公司,并请求远鹏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天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恒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3733.38元,并承担截止2018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706元(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直至付清);
二、驳回兰州恒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鉴定费43903元,均由兰州天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王宏兵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鲁玉凤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