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宝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语,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贺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
上诉人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结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玮及一审被告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光电公司)、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开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结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徐家语,被上诉人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一审被告天剑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南充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结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孔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主要依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但该公证书是不合法且真实性存有问题的证据。2.被控侵权灯头的制造商是丹阳市轩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照明公司),集结能源公司系从该公司购买灯头后配套于其他产品予以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集结能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灯头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集结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灯头是丹阳照明公司制造,并申请追加丹阳照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孔玮的实际损失和集结能源公司获利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孔玮辩称:1.集结能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该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丹阳照明公司购买的产品在颜色、数量等方面与被控侵权灯头均不相同,故不能证明集结能源公司是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灯头。2.即便集结能源公司是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灯头后再与其他配件组装而完成涉案路灯的制造,其行为仍然侵犯了孔玮的专利权,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剑光电公司述称,支持集结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充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孔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结能源公司、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机械公司)、南充开发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79999元,其中合理开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托普莱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B、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个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C、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D、仰视图显示,橄榄形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形内还含有一个小椭圆形,小椭圆形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橄榄形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E、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形,右侧有一个矩形,橄榄形内有一个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2015年11月10日,孔玮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照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权,并进行了许可备案登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已期满终止,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
孔玮与常州照明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支付方式为常州照明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照明公司自行负责。常州照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将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同时,专利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模具,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014年10月17日,南充开发公司作为采购人就名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林海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道路照明及信号灯”的项目公开招标。2015年2月15日,南充开发公司发布公开招标结果,天剑机械公司中标。天剑机械公司、集结能源公司均陈述,涉案路段安装的被控侵权灯头由集结能源公司提供。
2016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一源来到四川省南充市林海北路。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依据王一源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该路段自林海北路与航空港大道交汇处开始至林海北路与物流大道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32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658个灯头,路灯灯杆上有“天剑照明”铭牌,路灯灯头上有“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上的被控侵权灯头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灯头有两种,被控侵权灯头1的外观特征包括:a、灯头的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b、整体观察,半橄榄型灯头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个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半橄榄型前半段的中部两侧各有5个大小相同且均匀排列的圆孔;半橄榄型尾部有两条略微凸起的线条;c、半橄榄型灯头的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d、仰视看,灯头为橄榄形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一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该椭圆形内还含有一个小椭圆形,小椭圆形一侧边缘为齐平直线,橄榄形的一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e、仰视看,小椭圆形中部有一个单光源。
被控侵权灯头2的外观特征中除b特征中“半橄榄型尾部无两条略微凸起的线条”、e特征中“小椭圆形中部有两个单光源”外,其余外观特征均与被控侵权灯头1的外观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规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通过比对,被控侵权灯头1与涉案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均为半橄榄型灯头,被控侵权灯头1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仰视图显示的外部为橄榄形、内含椭圆形的基本特征一致,且两者特征a与A、c与C相同,b与B的差别在于半橄榄型尾部是否微翘、是否有圆孔以及略微凸起的斜线,d与D差别在于内含的大椭圆形右侧边缘是否为凹陷,E的技术特征为俯视部分,路灯灯头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因此俯视部分的其他特征即使存在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被控侵权灯头的特征e为光源部分,涉案专利不包括此特征,故一审法院对此特征不予比对。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灯头尾部造型、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形态无实质性差别,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性极为近似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灯头1、被控侵权灯头2的外观侵权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剑机械公司、集结能源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惯常设计,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和南充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判断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和南充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明确其行为的性质、方式。
关于集结能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灯头的问题。本案中,集结能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灯头的制造商为丹阳照明公司,其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灯头的行为。集结能源公司为此举示了其与丹阳照明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该合同载明了灯头的样式,并载明颜色为白加宝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孔玮不认可该《订购合同》的真实性,该《订购合同》为扫描件,丹阳照明公司的公章亦非鲜章,集结能源公司称该《订购合同》系网络传签件,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订购合同》载明灯头的颜色为白加宝蓝,而本案被控侵权灯头均为蓝色,故一审法院对该《订购合同》不予采信,并对集结能源公司申请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集结能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灯头的提供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订购了被控侵权灯头,一审庭审中集结能源公司也自认被控侵权灯头的样式是其确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能够决定并影响涉案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集结能源公司的意志决定了该路灯产品的外观及产品最终成形,其行为性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集结能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灯头的行为。集结能源公司在实施被控侵权灯头的制造行为后,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提供给天剑机械公司,完成了将被控侵权灯头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了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集结能源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集结能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
关于天剑机械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灯头行为的问题。天剑机械公司从集结能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灯头后,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完成了将被控侵权灯头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了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天剑机械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关于南充开发公司是否为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南充开发公司作为采购人对涉案路段照明及信号灯项目公开招标,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具有指定路灯样式、款式的情形或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恶意,且南充开发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灯头的使用方,依照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实施外观专利的行为,孔玮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充开发公司与天剑机械公司或集结能源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有共同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孔玮主张南充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不予支持。
综上,集结能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构成侵权;天剑机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亦构成侵权。天剑机械公司、集结能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及孔玮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方式。集结能源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控侵权灯头来源于集结能源公司,对此集结能源公司也无异议,故对天剑机械公司关于其所购买的被控侵权灯头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孔玮要求天剑机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南充开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孔玮主张该公司应与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孔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金额大小,但孔玮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票据,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集结能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依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333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集结能源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253330元;二、驳回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集结能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9.99元,由孔玮负担5599.99元,集结能源公司负担6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集结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集结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2019)川成证经字第6399号公证书、在微信中搜索手机号的结果、在顺企网搜索丹阳照明公司qq号的结果、丹阳照明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控侵权灯头系集结能源公司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丹阳照明公司应作为被控侵权灯头的制造商参加本案诉讼。第二组证据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孔玮所涉案件在网络上的搜索结果、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文字内容、神华灯的网络搜索结果,拟证明孔玮早已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向丹阳照明公司提起诉讼并最终撤诉,双方已就丹阳照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达成了某种“协议”,故孔玮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孔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天剑光电公司认可集结能源公司的证据及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灯头系集结能源公司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孔玮系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常州照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天剑机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剑光电公司。
孔玮在一审中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孔玮的代理人杨照飞将孔玮与常州照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的原件交给公证人员进行复印的过程。该公证书所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常州照明公司,收款人户名为孔玮,转账金额为43120元,用途为专利使用费,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常州照明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孔玮,品目为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备注为“路灯PV-1”112套,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其与丹阳照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载明,产品数量为620个。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集结能源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2.如果集结能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3.本案应否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集结能源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灯头尾部造型、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集结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制造被控侵权灯头,其是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了该产品,但从集结能源公司提供的其与丹阳照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来看,产品的数量、颜色均与被控侵权灯头不一致,且集结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集结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灯头系丹阳照明公司制造。同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4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灯头上有“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集结能源公司虽然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且该公司及天剑光电公司在一审中均陈述,涉案路段安装的被控侵权灯头系由集结能源公司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集结能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灯头,并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集结能源公司的被控行为侵犯了孔玮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孔玮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集结能源公司的侵权获利,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孔玮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套385元,集结能源公司虽然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集结能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依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集结能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3330元,于法有据。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由于集结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灯头系丹阳照明公司制造,而孔玮亦未主张丹阳照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集结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集结能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构成侵权;天剑机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亦构成侵权。天剑机械公司、集结能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及孔玮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方式。集结能源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控侵权灯头来源于集结能源公司,对此集结能源公司也无异议,故对天剑机械公司关于其所购买的被控侵权灯头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孔玮要求天剑机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南充开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孔玮主张该公司应与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孔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金额大小,但孔玮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票据,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集结能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依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333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集结能源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253330元;二、驳回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集结能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9.99元,由孔玮负担5599.99元,集结能源公司负担6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集结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集结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2019)川成证经字第6399号公证书、在微信中搜索手机号的结果、在顺企网搜索丹阳照明公司qq号的结果、丹阳照明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控侵权灯头系集结能源公司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丹阳照明公司应作为被控侵权灯头的制造商参加本案诉讼。第二组证据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孔玮所涉案件在网络上的搜索结果、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文字内容、神华灯的网络搜索结果,拟证明孔玮早已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向丹阳照明公司提起诉讼并最终撤诉,双方已就丹阳照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达成了某种“协议”,故孔玮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孔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天剑光电公司认可集结能源公司的证据及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灯头系集结能源公司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孔玮系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常州照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天剑机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剑光电公司。
孔玮在一审中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孔玮的代理人杨照飞将孔玮与常州照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的原件交给公证人员进行复印的过程。该公证书所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常州照明公司,收款人户名为孔玮,转账金额为43120元,用途为专利使用费,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常州照明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孔玮,品目为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备注为“路灯PV-1”112套,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其与丹阳照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载明,产品数量为620个。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集结能源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2.如果集结能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3.本案应否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集结能源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灯头尾部造型、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集结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制造被控侵权灯头,其是从丹阳照明公司购买了该产品,但从集结能源公司提供的其与丹阳照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来看,产品的数量、颜色均与被控侵权灯头不一致,且集结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集结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灯头系丹阳照明公司制造。同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4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灯头上有“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集结能源公司虽然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且该公司及天剑光电公司在一审中均陈述,涉案路段安装的被控侵权灯头系由集结能源公司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集结能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灯头,并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集结能源公司的被控行为侵犯了孔玮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孔玮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集结能源公司的侵权获利,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孔玮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套385元,集结能源公司虽然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集结能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依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集结能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3330元,于法有据。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由于集结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灯头系丹阳照明公司制造,而孔玮亦未主张丹阳照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集结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丽婧
审判员 刘巧英
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吉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