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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2491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衍,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铃铃,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青洲路****(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Q7NAXH。

法定代表人:詹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衍,被告趣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海豚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500元;4、判令被告在《福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0年10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海豚图形》美术作品,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19年1月,原告得知趣乐公司的标志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海豚图形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趣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海豚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趣乐互动的企业形象大量使用于两个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游戏软件、宣传广告等该企业所有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影响非常巨大。而且被告已于2018年7月16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32283225、32273190、32278889、32269674号4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半年多时间。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趣乐公司答辩,一、趣乐公司的LOGO标识系答辩人工作人员自行设计、描绘创作而成,且该标识与原告的作品有实质上区别,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利。理由如下:

(一)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首创的、前所未有的”新颖性,也不要求如外观设计专利一样具有与现有作品显而易见的不同,其仅仅要求该创作作品是经过作者思考而成,有智力创作成分,而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而形成的。本案被告使用的环形海豚标识,创意设计初衷因为答辩人公司主要的游戏产品系一款捕鱼类游戏,故而使用海洋中最为常见、天使寓意的海豚为主要元素。其设计思路经历:从鱼的结构变形结合海水的波纹与鱼的配合,并集合公司发展为中心的寓意创作出的LOGO标志,涉及思路从最初三个色团紫色代表团结、淡紫表示努力、橙黄表示创新,三者代表公司的文化底蕴。而三者旋转、环形相绕体现出:以公司发展为核心的中心思想,追求企业文化(努力、团结力、创新力)凝聚在一起,乘风破浪共建趣味、团结向上的标准化企业公司。

(二)经比对,原、被告作品存在以下不同:1、在元素的组成上虽然二者均使用以海豚为基本元素,但答辩人公司主要研发的游戏产品为一款海洋捕鱼类游戏,故此LOGO创造自然以海洋、鱼类为首要联想对象,而海豚素有自由、友善、活泼的天性,在日常人们潜意识里面即有海洋中天使的象征与寓意,故此以海豚为主要素材并非抄袭、剽窃原告创意而来,而是任何一作者自然而然应有的创意。其次,答辩人的LOGO标识并非仅有三只海豚环形相绕,还有公司的名称以及网址,三者的统一结合方才构成答辩人的公司标识LOGO,在构成元素与直观上与原告的作品具有显著的区别。2、在颜色的选取上,原告的作品是浅蓝、深蓝、橙黄色,且三者颜色存在渐变的特征。而答辩人在网址为××的网站上作品是紫色、淡紫色以及橙红色,在www.uc71.com的LOGO标识则全部系绿色,颜色区别巨大。3、在海豚的形象上,原告作品的海豚线条柔顺、且背后的豚鳍、尾部的豚尾、头部的眼睛均有线条勾勒,且过渡圆滑,造型感强。而答辩人的海豚除了颜色重大差异外,在造型上也不如原告作品的富有动感、质感,故此从海豚的形象及作品整体视觉效果上,答辩人的标识不如原告的作品美观,此点亦可侧面说明答辩人的作品并非抄袭、剽窃,因原告作品系公开的,如系剽窃,则何不直接复制更为美观的作品。

综上,不论在整体的创意视觉效果上,还是在细节的处理上,两个作品虽然都用了海豚作为图形创意元素,但二者实质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设计,二者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没有事实依据。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答辩人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答辩人从以下几点论证原告的主张6万元过高。1、答辩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如前所述,该作品系答辩人工作人员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公司的文化、愿景自行创作,且答辩人作出合理的说明,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2、答辩人将该标识仅用于公司www.uc71.com网站,并未使用在其他宣传载体、媒介,且该网站点击率流量小,影响范围小。3、答辩人并未生产销售带有该标识的产品与服务,答辩人开发的游戏产品并未含有该诉争标识,与其他侵权纠纷不同的是,其他侵犯标识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被告均大量复制、生产、销售带有侵权作品的产品而向社会公众传播,而本案答辩人并无该行为。4、侵权时间如原告所言,时间较短,至今亦几个月时间。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网址备案于2019年初,相比于其它侵权类案件,时间小、影响小。

(二)关于署名权,答辩人在网站上使用诉争标识时并未署名,没有署名亦符合行业习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答辩人使用诉争标识并非对原告作品的歪曲、篡改,以及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人使用诉争标识仅系作为公司标识使用,并非作为开发游戏产品的标识使用,且答辩人并未向公众提供该图形产品或带有该图形的产品,故原告关于答辩人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权并未涉及人身权,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到损失、降低的实际影响,因此请求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驳回。

(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500元,该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即便趣乐公司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犯,结合本案侵权行为主观、影响、范围上以及趣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趣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商业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赔偿、赔礼道歉的诉请,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原告陈**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海豚图形》美术作品创作步骤图、荣誉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图形对比图、快递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趣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提交的站酷网、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发表作品的截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经登录网站核实本院确认真实性,予以采纳。商标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因原告陈**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淘宝网“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报价四份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证明系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趣乐公司提交的ICP备案管理信息,原告陈**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趣乐公司提交的logo标识创作过程及说明,均系被告趣乐公司单方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备案号为H20110227105353260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载明:备案申请人陈**,作品名称海豚图形(作品为深蓝、浅蓝、黄色三只海豚环绕),作品备案日期2011年2月27日。2011年12月12日,ZCOOL站酷网站刊载《7981兄弟的LOGO动物世界》60款,其中包括案涉海豚图形。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亦发表涉案作品。2019年2月12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网址系公司官方网站,陈**系公司股东和艺术总监,《海豚图形》美术作品系陈**设计创作,作品著作权归陈**所有。陈**另提供涉案作品的创作步骤、部分作品获奖证书,拟证明涉案作品为其创作,其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趣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软件技术转让;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建设、维护、运营及技术咨询服务;游戏开发及运营服务。www.uc71.com网站ICP备案主办单位系趣乐公司,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4月9日。2019年2月12日陈**为证明趣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互联网数据取证和固化,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www.uc71.com网站页面多处使用标识,页面的左下角微信公众号也使用图形。2018年7月16日,趣乐公司将海豚图形申请在国际分类第9类、第35类、第41类及41类进行商标注册,经登录网站查询四项商标注册申请,均显示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经失效。

陈**因本案支出快递费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林彪提交《海豚图形》美术作品创作步骤图,体现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图案整体具有一定的美感及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林彪提交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站酷网及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网站发表的涉案美术作品、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1年2月27日之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趣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其法律责任。对比趣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和陈**享有著作权的《海豚图形》,两者整体上均由海豚及浪花为主图,从细节看,无论是长宽比例、线条的粗细变化、弧度的处理、位置布局等方面,两者基本一致,从陈**提交的图形对比图来看,两者基本能上下重合,视觉效果相差无几。不同之处在于,趣乐公司使用的“”标识在图形的右侧添加了公司的名称及网址。同时,趣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形,三只海豚的颜色与林彪享有著作权的海豚图形在颜色上有很大的差异。趣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识虽然添加了公司名称网站,颜色上也有所区别,但将趣乐公司使用的图形与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比,二者表达形式并无太大的区别,海豚图形的形状、布局均是一致的,同时趣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同样也单独使用了海豚图形,可以认定趣乐公司使用的作品与陈**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综上,本院认为趣乐公司使用的“”、“”标识抄袭了陈**《海豚图形》美术作品,并未经陈**许可在经营中使用,构成对复制权、修改权的侵害,对陈**主张趣乐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署名权,趣乐公司使用的图形作为其公司标识使用时没有署名符合行业习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趣乐公司使用的海豚图形达到对陈**作品的歪曲、篡改,以及对陈**社会评价的降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趣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海豚图形是作为其公司标识使用,并非向公众提供该海豚图形,故陈**关于趣乐公司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趣乐公司在《福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陈**未提供证据其因趣乐公司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声誉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趣乐公司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趣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趣乐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陈**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趣乐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海豚图形》美术作品;

二、被告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减半收取计668.75元,由被告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镇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蓉

书记员林剑英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iv>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5871cc2efd74da28837aab700a319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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