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3593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丰利镇家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635674274。
法定代表人:王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利华,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腾卫兴、金越,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灵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嘉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嘉灵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嘉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利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在平面广告设计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于2008年8月创作设计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于2008年8月28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随后,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6年4月,原告经网友告知阿里巴巴网上有一个叫“林恒祥”的男士短裤品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设计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一样。原告经调查发现,嘉灵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美术作品大量使用在其阿里巴巴商铺上数十款产品、包装、宣传广告等场合。原告在国家商标局网上通过查询嘉灵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发现其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4年10月31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5类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1766093、15617979。由此可见,嘉灵公司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已达4年之久。而在此之前,嘉灵公司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显然已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义务,应该对其销售商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应对嘉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等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使用的羊头图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2、嘉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都市快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嘉灵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5、嘉灵公司在《南通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6、由嘉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
2、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截图,拟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其他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3、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截图,拟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40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4、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拟证明原告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5、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七久八艺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
6、《1314》杂志2011年4月刊第54、55页,拟证明原告接受《1314》杂志采访,并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该期杂志。
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第25类8393860号商标,比被告的商标申请日期早了两年多。
8、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嘉灵公司在1688网店铺、产品、包装等场合大量使用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而且销量巨大。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嘉灵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4年10月31日使用原告设计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申请注册第25类11766093、15617979号商标。
10、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一使用的图形对比示意图,拟证明被告只是在原告设计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外面加了个圈。
11、原告2016年6月29日在被告嘉灵公司网店购买侵权商品的相关凭证,拟证明被告嘉灵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在1688网上销售。
12、原告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嘉灵公司网店购买侵权商品的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嘉灵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在1688网上销售。
13、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的备案信息,拟证明网站××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所有。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4、陈行彪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羊头图形》以及证据18中其他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15、挂号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印有《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挂号信寄出。
16、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七久八艺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羊头图形》以及证据18中其他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17、原告在电脑上完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稿,拟证明原告在草稿纸上完成初步构思后,通过电脑软件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制作、推敲、比较直至完善的过程。
18、原告同期创作的与羊头图形同一系列的几款作品以及相关作品的备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同时期创作了数款以动物正面角度形象为元素的美术作品。
19、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七久八艺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393860号商标的实际拥有者。
20、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与现实中的羊头对比,拟证明原告设计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虽然取材于现实中的羊头,但经过原告独特的构思和设计,成为一件与众不同的独创性作品。
21、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形上下重叠对比图,拟证明被告嘉灵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一模一样。
22、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背景和过程,拟证明原告创作《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原因和创作过程中的思考。
23、合理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诉讼维权的合理开支。
24、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转让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价格。
25、原告因本案耽误工作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耽误8天半的工作时间,且业余时间的投入还没计算在内。
被告嘉灵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申请第11766093号羊头图形商标,该商标已由商标局进行了公告,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公告2014年第四期,拟证明11766093号商标注册公告。
2、第11766093商标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同时,答辩人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答辩人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商户入驻前,答辩人要求网络卖家实名认证,同时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其次,答辩人所经营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三、答辩人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收到诉状后,答辩人经过核查,卖家已注册该图案的商标,现发布的商品也是在其注册类目上的产品,平台无法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若经法院审理认为构成侵权,答辩人将立即采取断开链接,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电子商务B2B交易平台。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嘉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嘉灵公司的商标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侵犯原告著作权;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申请人应该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而本案起诉人是陈**,对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图形明显不一致;证据11、12没有异议,但认为嘉灵公司没有侵权;证据13没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4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发布者的身份无法确认,且羊头图案和嘉灵公司使用的商标并不一致,网站上发布的作品无法看出具体发布的时间;证据5、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申请材料和本案无关,且该商标未被注册成功;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嘉灵公司已注册羊头图形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美术作品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判断;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美术作品与嘉灵公司的商标图形不一致;证据11、12三性无异议,但是否侵权由法庭确认;证据13—16三性无异议;证据17—18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备案资料和涉案美术作品无关;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0三性无异议;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副图存在一定差异;证据22、23三性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和本案无关;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时间和创作的作品时间进行对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嘉灵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4系网页截图,但经上网核实,亚洲CI网的帖子与七久八艺公司官网确实存在涉案《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25,经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原告并不能说明超期举证的合法缘由,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嘉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嘉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未核实;被告嘉灵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以羊头正面形象为基调,保留羊头基本的抽象轮廓,使用连笔线条和飘带结合的方式,作品一笔呵成,飘逸柔和。
2008年8月28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原告陈**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登记备案,作品备案号为A20080828100748。
2010年6月13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使用“”《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类商标,申请号为8393860。该商标注册申请于同年10月19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2010年8月10日9:04分,用户名为“7981design”于亚洲CI网(网址为××)发表帖子名称为“发发彪,几个以前的标志”,其中就载有原告陈**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
原告为证明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了2011/04期《1314》杂志,其54页、55页刊载了对陈**的采访内容,以及“”等多幅图形作品。
2011年4月17日12:43分,用户名为“朵朵7981”于亚洲CI网发表帖子名称为“7981兄弟的动物图形标志作品(一)”,并写有内容:“专门整理了一些他们两兄弟的动物图形标志,有给客户做的案例,也有平时的创作。这几年兄弟俩一直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创作,积累了数百件作品,以后陆续更新。”其中载有原告陈**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庭后经登陆查看,原告掌握该“朵朵7981”账号用户密码。
2016年6月29日,原告陈**在被告嘉灵公司的1688网站网店上购买了“男士平角内裤纯棉宽松家居短裤全棉梭织阿罗裤男士内裤”4条,每条18.80元,运费5元,实付款共计80.20元。庭审中,当庭对原告购买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盒一盒,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包装盒内有男士短裤五条,每条内裤都贴有小标签,且印有“”标识。
2016年7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27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6日,原告陈**在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陈**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进入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弹出新的窗口,点击“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的搜索结果,弹出“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店铺页面,点击网页上端“纯棉产品”选项,进入产品列表网页,选择并点击相关产品的缩略图链接,其中网页显示的缩略展示图片的左上角均有“”标识;再点击进入产品的详情页面,其中产品展示图片左上角及产品简介中均有“”标识,且产品细节展示图片中内裤上印有“”标识;随后点击网页上端“联系方式”选项,对该店铺的联系方式进行查询,其中显示“公司名称: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联系人:王美林先生(总经理)……”;随后再返回产品列表页面,选择并点击相关产品的缩略图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详情页面。以上过程均进行页面实时打印,共打印网页38页。其中,公证书第36页、37页、38页载明的短裤商品成交分别为9700条、19801条、4250条。
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刊载了“”图形,在该图案所在网页的顶端有“以下原创作品,欢迎洽谈授权(注册商标)或转让(版权)合作!”文字。2016年7月7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公司证明,《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系由其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陈**设计创作。
另查明,被告嘉灵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注册资本:58万元,营业期限:200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纺织品(棉纱除外)、仪表机床及配件加工、生产、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嘉灵公司申请注册第11766093号“”商标。2014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工装裤;衬衣;服装;皮衣;裤子;运动衫;内裤(服装);内衣;羽绒服装;童装,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嘉灵公司申请注册第15617979号“”商标,该商标未获成功注册。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开办方。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人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以羊头正面形象为基调,保留羊头基本的抽象轮廓,使用连笔线条和飘带结合的方式,作品一笔呵成,整体流畅、飘逸柔和,富有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作品发表情况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是《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据《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的登记备案日期,可以确认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08年8月28日之前。
二、被告嘉灵公司侵犯了原告《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对比嘉灵公司在其网店相关信息以及出售的短裤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由羊头形象为主图,从细节来看,无论是长宽比例、线条的粗细变化、弧度的处理或位置上的布局等方面均为一致,两者视觉效果几无差别,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主图外添加了一个椭圆形,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嘉灵公司答辩称其涉案标识已于2012年11月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委托南通悬博知识产权公司设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其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日期远远晚于原告作品创作发表日期,故本院对嘉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嘉灵公司使用的“”标识抄袭复制了原告《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并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三、被告嘉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嘉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嘉灵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嘉灵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58万元,其网店上商品成交数量较大,其中原告公证取证的公证书第36页、37页、38页载明的短裤商品成交分别为9700条、19801条、4250条;2、嘉灵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使用羊头图案申请注册第11766093号“”商标,侵权时间较长;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购买商品的费用,并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嘉灵公司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为嘉灵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性权利,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过程中公开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故应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判令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的范围相当,本案中,嘉灵公司主要是通过其阿里巴巴网店实施侵权行为,故判令其在所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首页发布道歉信息更为合理,发布持续时间酌定为十日。
四、阿里巴巴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已经举证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以证明其主观上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再次,在嘉灵公司已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平台无法判断该商标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嘉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法院作出侵权认定后,阿里巴巴公司有义务督促、配合将其平台上嘉灵公司所开设网店内侵害《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信息进行删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陈**享有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www.1688.com网站店铺首页持续5天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陈**负担307元,由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
原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南通嘉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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