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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2518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5433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D。

法定代表人:王碧蓉。

原告陈**与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文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文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鑫文隆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判令鑫文隆公司赔偿陈**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500元;4.判令鑫文隆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陈**自2000年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七久八艺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授权、转让业务。陈**十几年间创作数百件优秀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公司也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在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领域,陈**是目前国内最资深、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0年7月20日,陈**创作设计了《美人鱼》(图形)美术作品,8月12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作为陈**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陈**赢得了广泛的好评,同时陈**也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6年11月,陈**发现厦门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的标志抄袭了陈**的作品《美人鱼》(图形),经调查后发现系鑫文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美人鱼》(图形)部分修改,并于2013年8月7日将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3044775、13044947、13044839号三个商标。鑫文隆公司既未征得陈**同意,也未支付相应使用费,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陈**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鑫文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陈**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A20100812114333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载明:备案申请人为陈**、作品名称为美人鱼、备案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备案作品为《美人鱼》(图形);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A20100827110806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载明:备案申请人为陈**、备案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备案作品为包括《美人鱼》在内的七个图形,该本案登记证书中的《美人鱼》(图形)与A20100812114333号证书中的图形基本一致。2010年10月27日,在编号为“信XB39450457233”的挂号信封面上载有涉案《美人鱼》(图形)并显示为“陈**设计”。

亚洲CI网站(AsiaCI.com)有载上述《美人鱼》(图形),并体现该图形的所属企业为7981兄弟设计顾问,服务企业为7981兄弟设计公司,品牌简介称该幅插图是在俄罗斯水上芭蕾舞表演团赴杭州极地海洋公园表演时进行广告设计期间创作,该帖之下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2011年4月17日,该网站上有名为“朵朵7981”的会员上传了《7981兄弟的动物图形标识作品(一)》,其中含有上述《美人鱼》(图形)。

2011年9月14日,七久八艺公司就上述《美人鱼》(图形)取得第86251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香皂、洗面奶、洗发液等。庭审中登陆www.7981design.com网站,网站上登载有涉案《美人鱼》(图形)。2017年2月10日,七久八艺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网站系该公司的官方网站,陈**系该公司股东和艺术总监,涉案《美人鱼》(图形)系陈**设计创作,作品著作权归陈**所有。

2015年1月24日、2月24日,鑫文隆公司经注册分别取得第13044947、13044839、1304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44、35类,三个商标的图像均为“美人鱼”,该“美人鱼”尾部为直立,陈**主张的《美人鱼》(图形)尾部为上翘,其余部分造型较为相似。2015年2月16日、2月26日,鑫文隆公司经注册分别取得第13044714、13044654、13044551号“鱼鱼造型”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5、44、35类。

庭审中登陆“拉手网”(www.lashou.com),在“厦门团购”栏目中有“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的团购信息,显示该店经营生活化妆套系,有明发和万达两个店面,团购价格为29元,所附照片显示店面招牌中有“鱼鱼造型”字样及与鑫文隆公司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的“美人鱼”图形;登陆“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在厦门页面可以搜索到“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明发店)”、“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瑞景专柜)”、“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集美万达专柜)”的内容,所附照片显示明发店、瑞景专柜店面招牌中均有“鱼鱼造型”字样及与鑫文隆公司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的“美人鱼”图形。

另查明,陈**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公司证明、网站信息、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陈**提供了美术作品《美人鱼》(图形)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以证明陈**取得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系上述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鑫文隆公司申请注册的三个商标中的“美人鱼”图形与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上都是美人鱼形象,构图、线条走向相似,总体视觉效果相似,仅在美人鱼尾部处理上有差异,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从《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知,陈**最晚于2010年8月12日即已创作完成《美人鱼》(图形)作品,网络上对该作品亦有展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鑫文隆公司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5年,晚于陈**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且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为商标的“美人鱼”图形的来源。因此,鑫文隆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与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似的作品注册商标,侵犯了陈**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陈**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鑫文隆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鑫文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陈**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陈**主张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陈**提出“拉手网”、“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以及“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对美人鱼图形的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文隆公司系“鱼鱼造型迷你时尚馆”的经营主体或在互联网上使用了涉案作品,故对陈**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且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文隆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所造成的具体影响,故对要求鑫文隆公司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美人鱼》(图形)美术作品。

二、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陈**负担419元,由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厦门鑫文隆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陈忠南

人民陪审员  蔡丽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晨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

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

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e397da6a7584d93b3bca8bc009d18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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