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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8958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614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青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莫斯科路**万国运通国际商务大厦****(B)。

法定代表人: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青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000元;4.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方面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2年3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战马图形》美术作品,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7年6月,原告经网友告知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抄袭了原告设计的《战马图形》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该美术作品稍微修改后大量使用于该公司两个官方网站、宣传资料、轮胎包装等场合,并作为被告公司旗下主要轮胎品牌“DURALAND多路达”品牌商标进行使用,且“多路达”牌轮胎和轮辋已销往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影响非常巨大。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4765728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已将近4年之久。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设计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辩称:1、侵害署名权是指妨碍作者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的行为。侵害修改权是指妨碍作者决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作品的权利。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被告的行为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了损害。发行权控制的行为是,以出售、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复制权所控制的行为是,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独创性劳动的行为。被告将原告作品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并不侵犯相应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成立。2、本案中,被告系委托他人设计的商标图案,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侵害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的,才可以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原告将《战马》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论坛,并在杭州七玖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发表该作品。作品设计构思:该作品是在看到电影中骑兵冲锋时旌旗猎猎的场景而产生的想法,潮水般的旌旗与战马向着同样的目标冲锋。巧妙地借助旗帜与战马鬃毛和脖子在视觉上的一些相似之处,将两者完美融合一体,而旗杆的枪头与战马耳朵的视觉指向完全一致,形成前后呼应,更给人一种众志成城,同仇敌忾的感觉。

2014年7月17日,被告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将马头图形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2类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1476572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汽车车轮、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毂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被告将马头图形商标在其公司官网上使用。被告称,其马头图案的商标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蒋泉波设计,并向其支付了设计费用,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并提交QQ聊天记录、付款的交易明细和电话录音光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对比,被告马头图形商标与原告《战马》美术作品在马的嘴巴、眼睛、耳朵、鬃毛、脖子、方向等处高度相似,被控马头图形商标缺少《战马》美术作品的旗帜部分。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轮胎产品、橡胶及其制品、汽摩配件、翻新轮胎用设备的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之间贸易及贸易项下加工整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及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法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涉案《战马》图案作为平面图形,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具备可复制性。因此,考察该图案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独立完成外,还应关注作品的创作结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涉案图案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图案整体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简单堆砌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涉案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陈**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创作步骤图、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问题。对比被告注册的马头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战马》美术作品,两者在马的嘴巴、眼睛、耳朵、鬃毛、脖子、方向等处高度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被控马头图形商标缺少《战马》美术作品的旗帜部分。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涉案商标图案是委托他人设计,但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其提交的录音记录亦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原告涉案作品的创作发表日期,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的马头图形商标,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外被告未经许可,将该图形注册为商标,在网络平台上为了宣传推广使用该侵权图形,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侵权图形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著作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青岛安迈轮胎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原告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曹广禄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宾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89bc8c7341a4079b4d0aa4800a169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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