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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瑜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2464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瑜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624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文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52。

法定代表人:房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林,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陈**与被告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狮公司)、张瑜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程瑶玺,被告贵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林及被告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2.判令被告贵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张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000元;5.判令二被告在《西安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方面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3年初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狮20130603c》图形美术作品,2013年6月3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长期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8年4月,原告得知贵狮教育集团使用的标志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狮子图形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贵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狮20130603c》图形美术作品稍作修改后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官方网站、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众多子公司、宣传物料、公司形象墙、内部装饰等场合,并在BOSS直聘、百度贴吧、陕西成人高考网、成人学历等众多网络平台上进行宣传,影响非常巨大。而且被告贵狮公司大股东张瑜已于2017年5月9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4039511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1年时间。而在此之前,二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设计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权利。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狮公司辩称:1.其公司使用的logo不是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片,原告不适格。其公司使用的logo为遁形的图标里有个狮子,而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长毛狮子,整体外观不一样,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贵狮公司logo的著作权。2.其公司使用的logo是股东通过汇图网以悬赏招标的方式购买取得,该logo的取得来源合法,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瑜辩称,其不知晓原告,也不了解其作品,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贵狮公司的Logo不是同一图标,不能认定其享有贵狮公司Logo的著作权;贵狮公司的Logo是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所得原创作品,有合法的来源,交易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即使法院判定构成侵权,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号,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备案申请人陈**的作品《狮20130603c》予以备案,备案号为A20130603103215268,并出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

陈**于2018年5月1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在360浏览器进入百度首页。进入搜索页面,在搜索页面中选择名称为“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链接进入该网站。查询网站域名为“chinaguishi.com”的相关信息,浏览信息内容页面及网址(××)链接的相关页面,并实时打印相关页面,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页至第20页。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由本处刻录光盘一式二张,并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148号公证书。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思缘设计论坛发表涉案作品。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亦发表涉案作品。2018年5月30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陈行彪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作品是陈**设计创作,陈**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陈**另提供涉案作品的创作步骤图及其同时期创作的与涉案作品同一系列的美术作品备案资料、部分作品获奖证书、商标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作品为其创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费用大概为3万元/1个商标。陈**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车票、快递单公证费票据等。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张瑜提供证据证明贵狮公司的Logo是其以陕西精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议在汇图网上发布悬赏广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及的涉案图标;并提供了其公司2017年4月22日与汇图网悬赏中标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其付款300元的凭证,该转让合同的乙方是陕西精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是绘图网的任务中标者(真实姓名周海燕),该合同右上侧印有涉案争议的图标样图。2017年11月30日,国家版权局对张瑜的贵狮美术作品予以登记,号码为国作登字-2017-F-00409892。纠纷发生后,绘图网向张瑜提供了设计任务中标信息及中标人周海燕的信息,让协助处理纠纷。

同时查明:贵狮公司注册设立于2017年5月17日,贵狮教育集团尚未成立,二被告庭审时对原告起诉贵狮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张瑜2017年5月份将涉案争议的图形标识申请注册了商标,但2018年2月2日国家商标局已经驳回其注册商标申请,其也未要求复审,现在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查询到的该商标已属无效状态。对此,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原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进行补充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贵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关于陈**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涉案《狮20130603c》图形作为明面图形,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具备可复制性。因此,考察该图案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独立完成外,还应关注作品的创作结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涉案图案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图案整体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简单堆砌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涉案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陈**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创作步骤图、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书》、http://www.798ldesign.com网站发表的涉案美术作品图形、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著作权声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3年6月3日之前。

二、关于贵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比贵狮公司在其网上使用的

标识和陈**享有著作权的《狮20130603c》美术作品

,两者整体上均由狮子头为主图,从细节上看,二者狮子头主图的构图、线条的粗细变化、动态造型、弧度的处理或位置上的布局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效果可以看出二者的狮子头主图相差无几,贵狮公司的狮子头系从原告涉案作品的主图抠图而来,不同之处在于贵狮公司

标识在狮子头图案后方添加了盾牌形状,故贵狮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见附图)。贵狮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涉案标识有合法来源,但其对所使用标识的著作权具有合理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贵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可以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向其标识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贵狮公司使用的

标识抄袭了陈**《狮20130603c》美术作品

的主体部分,并未经陈**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侵犯了陈**对《狮20130603c》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成权和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本院对陈**主张贵狮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因陈**未提供其因贵狮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贵狮公司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陈**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贵狮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及维护合理开支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陈**要求贵狮公司在《西安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贵狮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失,故陈**主张贵狮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并未举证其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用途,故无法认定贵狮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陈**在使用涉案作品上产生了何种影响,故本院对陈**要求贵狮公司消除影响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陈**享有的《狮20130603c》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包括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成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

二、被告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陈**负担600元,被告陕西贵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瑜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超帅

附图:

原告的作品被告使用的标识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5d60601210a45dba10fa9b301049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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