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370号
原告:陈**,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之**。
法定代表人:吴勇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萍,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纳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佐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佐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2.判令被告佐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佐纳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500元;4.判令被告佐纳公司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佐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在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领域,原告是目前国内最资深,相关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1年6月3日原告创作设计了《女人》美术作品,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
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佐纳公司抄袭篡改了原告设计的《女人》美术作品并将侵权图形注册成了商标。随后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侵权图形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1137242号,第11137298号,第11137382号,第11137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已有五年。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佐纳公司辩称。
1.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数字版权登记证书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由其创作。数字版权登记证书存在真实性、合法性争议。2.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或在此之前。3.即便涉案作品由原告创作,但该作品明显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保护。4.被告注册商标的图案是自行创作的,与原告所创作的作品,二者在创作的构思、元素、整体表现等均存在差异,不存在抄袭或构成侵权。5.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提供的证据
被告佐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虽然是原件,但也是从网络上自行打印,下方所盖公章是彩印的,并非真实加盖的公章。根据该促进会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促进会的业务范围是为会员办理作品备案及版权登记,并不对非会员开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会会员,不享有作品备案的权利。该证书下方所盖钢印为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但该中心并非经营实体,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被告查询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主办单位为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在该备案证书上盖章确认。即便该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因为是数字作品的备案,备案时是提交电子数据而非书面原始创作资料,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或至少提供具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时间戳鉴定意见,以证明其所备案的作品与其所创作的作品一致,且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或之前。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创作时间。证据2.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的证明无法作为证明权属来源和原告是否是股东及其在公司的职务的证明方式。证据5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未到庭,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7.8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形式上应属原告的陈述意见,不属于证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通过该挂号信右上方的挂号单查询,该挂号信是2017年7月9日从河南安阳市公司收件,2017年7月12日在湖北签收,从收件和签收来看,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如答辩意见。证据11.12.13.14.15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在工信部系统查询确系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信部所备案的网址是××不是原告公司的网站××,两个网址后缀是不同的。该证据可反证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4网站的首页并非杭州七久八艺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其所备案的是后缀为.cn的网站。证据17.18.19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光盘是拷贝的,不是原始数据下载的。证据20无原件,但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存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但根据该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说明原告所提交的备案证书,作为发行单位之一的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是2014年4月10日成立,原告作品的备案时间在发证单位成立之前,真实性存疑。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理不代表获准注册,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将相关的图形授权给原告所认为的广州市星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能形成必然的关联。在已有原告主张的图形或商标的情况下,国家商标局依然核准了被告对商标进行注册,说明最高商标查询机构不认为两者图形构成相同或近似。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一审判决书,无法确认是生效判决,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是天鹅图形的讼争纠纷,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上面有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钢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均能够在网络上查询到,故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证据4.5原告提交了原件,但并无证据证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及陈某与本案的作品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原告是《女人》作品设计者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作品的创作底稿、证据7关于原告创作和设计说明,证据17原告备案原图文件光盘、均由原告提供,来源合法,与原告当庭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侵权比对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证据9挂号信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证据12.13.14.15原告仅提供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19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均能够在网络上查询到,且与证据1.17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2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证据2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涉案作品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佐纳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图形均与原告的图形不同,只是设计元素是一致的。就像设计马,马的图形千千万,都可以用这个元素,但是设计形式是不同的。证据2中佛像站在莲花前的图案,是元素的重合,不是设计的相同。被告的图形后面是莲花,原告的图形后面是贝壳,但是通过对比图可以看到,莲花花瓣的大小、角度、数量和原告图形的构成曲线是一样的,没有区别,人的画法、姿势也是一样的,被告的图形只是在原告图形基础上稍微具象化的修改而已。证据3不予认可,××是在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丁玲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据4不予认可,已提供挂号信原件,上面邮戳有具体日期显示是2012年7月9日交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无法确定手稿的完成时间,这些草稿有可能是被告为诉讼而根据原告图形重新绘制的,被告图形和原告设计的作品大部分相同,被告用这些草稿证明原创设计显得苍白无力。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2012年被告进行名称变更,不能证明信纸是2012年印制的,也不能证明手稿完成时间是2012年,只要被告还存有信纸,现在及以后都可以进行使用。证据7根据原告补充证据4深圳政府2009年的在线公报,及深圳特区报2008年5月7日报道文章中提到“记者从知识产权局新闻发布会获悉,深圳数字作品版权管理系统建设正式启动,与此同时,时间戳(TSA)版权自助保护系统也正式投入使用”,说明版权系统建于2008年5月7日之前。该报道文章中还提到“深圳数字作品版权管理系统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市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设计建设,并运行管理其基础平台”,“鉴于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平面设计作品管理系统开发方面的经验和基础,市知识产权局支持其研究开发深圳平面设计作品备案平台”,说明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是民营企业,但是受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开发的平台,具有公信力。证据8和本案无关,原告是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证据9挂号信是通过邮局正式邮寄的,已经得到国家邮局的认可。证据10设计说明是后来为本案诉讼所写,无法证明原创也不能证明设计的时间。证据11被告提交的是练瑜伽的女人图像,和原告的图形不同,原告虽然是参考练瑜伽的女人图像,但图像和现实中的人是完全不同的,头颅、肩膀、手臂都是经原告处理的。证据12审核通过时间,不是创立时间。因为国家新条款的出台,会有新的审核规则,但通过审核可证明该网站是合法网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佐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图形均与原告作品以及被诉侵权图形不同,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6工信部网站的查询结果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未能证明其采用的查询方式的有效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件上的邮戳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10.11是被告单方制作提供,且均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补充提交,从内容来看,证据5手稿的形成时间无法体现,证据10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述创作思路后才补充提交的设计说明,证据11仅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图片,故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在下文焦点部分予以评述。证据6.7.8.9.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申请备案登记了作品《女人》,并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号为A20110613100552793。该图形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在亚洲CI网上,并在网址为“××”的网上发布过。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原告陈**对设计说明的阐述,《女人》作品图形表现的是如花朵般绽放的少女。通过将练习瑜伽的少女形象设计成花瓣的形状,少女与其背后的花瓣组合成一朵绽放的花朵。花朵的花瓣的形状很好的衬托了前面的少女,图形的整体外形如同一片贝壳,赋予了女人如珍珠般完美的寓意。
2013年11月14日,厦门佐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37242号,第11137298号,第11137382号,第11137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2016年7月4日,厦门佐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
对比被告佐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女人》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为练习瑜伽的少女与花瓣相结合的设计造型,其中,练习瑜伽的少女均为双掌合十上举,并将头微微侧向一面。略有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标识图形中的少女加了盘着的头发,手掌形状也更具体些。而人物后方的花朵造型的设计,无论是花瓣的大小、造型、线条、数量以及花瓣的叠加方式、位置等均相同。细微区别在于原告作品比之被诉侵权图形在花瓣间隙处填充了颜色,与少女、花瓣图案三者形成了整体贝壳的造型。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深圳数字作品版权管理系统建设正式启用,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www.szdc.org)开始运行。2009年12月6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意设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到“发挥深圳市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预备案制度”。2012年7月,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原“深圳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正式更名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7月10日《关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复函》显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证书,由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维护和运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数字备案采用上传作品形式,其时间与与国家授权中心同步,内容上传后不得更改并生成唯一备案号,其还可根据申请出具与电子证书内容相同的纸质证书。
原告陈**提交了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和同日参加在本院起诉的另一个案件庭审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共计422元,其在本案中主张分摊上述费用计21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概括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陈**是否为适格原告;二、被告佐纳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佐纳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陈**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诉争作品《女人》是将练习瑜伽的少女形象巧妙融合设计进花朵图形中,少女和花朵相互衬托相得益彰,整体设计富有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备案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另,原告当庭提交的光盘也显示其用于备案原图的创建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至迟在2011年6月13日前,原告陈**便已完成诉争作品《女人》的创作。佐纳公司对《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晚于原告作品的备案时间。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有效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并不等于该社团法人的成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深圳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www.szdc.org)最早于2008年5月6日开始运营,后更名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其采用数字备案形式,作品内容上传后不得更改且时间与国家授权中心同步,2012年7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证书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同时,早在2009年的深圳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中便已提到“发挥深圳市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预备案制度”,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原图电子版、创作底稿、设计说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是《女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佐纳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佐纳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否侵犯陈**的著作权的问题
1.关于佐纳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否侵权的问题。被诉侵权图形是否侵犯陈**《女人》作品的著作权,可依照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进行判断。原告的作品早在2011年6月13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登记,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亚洲CI网上发布,以及在原告所属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了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如前所述,对比佐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女人》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为练习瑜伽的少女与花瓣相结合的设计造型,其中,练习瑜伽的少女形象均为双掌合十上举,并将头微微侧向一面,无论是少女的姿势、整体线条的设计、形状,所呈现出的造型均极为相似。而人物后方的花瓣无论是大小、造型、线条、数量以及花瓣的叠加方式、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虽然两者略有差别,但这些差别仅仅是细微的简单修改,并不能构成有独创性的新的设计和表达。因此,无论从创作的构思、元素还是作品呈现的整体形态、细节处理,被诉侵权图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女人》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陈**是美术作品《女人》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被告佐纳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图形与原告创作作品不同的辩解不能成立。佐纳公司还辩称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图形是自行创作完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被告佐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供其创作作品的底稿、权利证明等证据,也无法对其创作设计的思路进行合理说明,反而在原告陈述其创作思路和设计要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才补充提交了所称的手稿及设计说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来源及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佐纳公司自行创作完成了用于申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图形,故被告佐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告陈**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佐纳公司侵犯了陈**著作权具体权能的问题
陈**起诉主张佐纳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关于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作品上标记姓名,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而未给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同时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将陈**《女人》图形作出局部细微的修改后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品的局部细节的更改,并未改变作品的整体风格,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也并未被歪曲、篡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修改对原告作品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原告陈**关于被告佐纳公司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佐纳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佐纳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系因被告佐纳公司将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陈**未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应考虑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人为创作该作品付出的劳动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合理使用费,而非考虑注册商标的商誉及商标权人的使用规模。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佐纳公司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关于陈**要求佐纳公司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陈**无证据证明佐纳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作品社会评价的降低或给其名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是美术作品《女人》的著作权人,作品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佐纳公司未经陈**许可,将与陈**《女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且未给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署名权和修改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其主张佐纳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享有的《女人》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
二、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原告陈**负担312.5元,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 记 员陈婕
附件一: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将《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2.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59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3.原告创作的《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原告将《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4.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设计总监,也是《女人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
5.陈彪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女人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
6.原告在电脑上完善《女人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稿,证明在草稿纸上完成初步构思后,通过电脑软件将《女人图形》美术作品一边设计,一边反复修改、推敲、比较,直至最后完善的漫长过程。
7.原告创作的《女人图形》设计说明,证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创意构思后设计出该作品。
8.原告创作的《女人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对比,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和原告设计的《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创意、造型及设计手法等多方面都几乎相同,证明被告侵权图形抄袭篡改自原告美术作品。
9.挂号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印有《女人图形》美术作品的挂号信寄出。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四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剽窃篡改原告的《女人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2年6月2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8类注册号11137242号,第25类注册号11137298号,第28类注册号11137382号,第35类注册号11137429号注册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5年之久。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布的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厦门佐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12.第12457114号商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用是3-4万元。
13.百度百科网上内容,证明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方式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五年后,原告将无法注销侵权商标,除非被告自行注销商标。这将严重影响原告以后的图形授权业务,带来更进一步的巨大损失。
14.淘宝网上内容一份,单个商标委托知产机构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所需支付的费用需3500元以上,4各商标就需缴纳1.4万元费用。
15.商标权侵犯在先权侵权判决案例内容,证明商标权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16.工信部网站内容,证明www.7981design.com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
17.原告用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备案的《女人图形》原图文件光盘,证明该备案用图片生成的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10:06:02。
18.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上《女人图形》备案页面内容,证明通过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查询备案号:A20110613100552793,《女人图形》美术作品的备案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申请人是原告陈**。
19.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深圳政府在线网站,深圳特区报网站信息,证明通过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介绍,及深圳政府在线的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的相关报道内容,可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证书,由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维护和运营。在该网站的作品案为作品在某时刻的真实存在作出权威证明,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
20.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真实合法存在。
21.商标受理通知书,国家商标局网上的商标公告,国家商标局网上关于9599413号商标页面信息,证明(1)2011年6月15日原告授权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类9599413号商标;(2)2014年12月17日,将第3类9599413号商标转让给了广州市星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5日前已设计出该《女人图形》美术作品。
22.原告其他作品被侵权后的判决书,证明(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的作品备案和取得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真实有效;(2)该案中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只注册了一个类别的一个商标,该案件的赔偿为30000元,另加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23.第二次开庭从宁波至厦门的火车票,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价位是253元;住宿费发票是厦门昌泰鸿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价格为169元。火车票和住宿费用由本案与(2017)闽02民初635号两个案件分担。
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注册号为20842751、20614769、21242412、9577566、20100152、9651056、19729165的商标;
2.含有莲花、人形及莲花与人形组合的图片;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类似图案随处可见,中国商标网关于相似图案的商标亦屡见不鲜。含有莲花剪影、人形剪影以及二者组合的剪影也很普遍,被告注册商标的图案仅是借鉴网络上、生活中众多花型图案与人形图案,并不存在抄袭。原告图形整体外观是贝壳形状,被告的商标是莲花图案,被告第2124241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是2016年9月7日,第95775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是2011年6月10日,背景莲花图案设计很普遍,简单的叠加是没有独创性的,被告的主要创意是莲花,和原告的主要构成贝壳是有明显区别的,在百度搜索人形加莲花的图案是非常多的。
3.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网址www.7981design.com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该证据主要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对象。
4.挂号信单号查询情况,是在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的信息,先通过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号段查询,后又通过XD号段查询,该挂号信的收寄信息明显和原告所陈述的信息是不一致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挂号信不属实。
5.手稿,证明被告商标所使用的图案是其设计师以品牌定位为出发点,从禅、莲花、扇贝、孔雀以及女性基础性的瑜伽动作中产生联想,最终通过半径相同的圆交错简化确定,自主创作设计而来。
6.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2007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被告经核准的名称为厦门佐纳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手稿便笺纸上的名称是一致。
7.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截图、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张作品备案登记的备案中心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通过该中心官方网站查询,该中心是由自然人冯家敏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即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办,由一私营企业所制作的作品备案证书不具有公信力,依法亦不应采信。
8.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章程,证明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章程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业务范围是为会员对非会员开发相应作品备案的权限和业务范围,章程是对该会及所有会员具有最高法律约束力的准则,未经法定程序修正及民政部门备案,该会不得超越章程约束扩大业务范围,而原告陈**并非该会会员,该会无权为其办理作品的备案,《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原告证据9挂号信封面没有体现监制单位且自制信封封面的行为不符合邮政法的规定。同时根据管理作为证明作品权属的信件应将作品稿密封于信封内寄出,而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信封已开封,且涉案图形直接复制于信封封面,综合该挂号信编码查询不到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事后将涉案图形套打于信封封面的可能,因此该信封真实性存疑,亦无法证明作品权属及发表时间。
10.被告图形系自行创作的创作说明,证明被告创作过程;
11.参考素材,证明被告创作图形所参考的公知领域的素材;
12.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的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该网站创立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原告提交的作品备案时该网站还未创立,原告提供的备案证书的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的成立时间也是2014年,原告提交的备案日期无法确认是真实和客观的,两家单位均是备案日期之后才设立的。
附件二: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b034f3045e24930bedba9bd0002f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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