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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2198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
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103号

原告:陈**,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老观赵村北永莘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明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张海明,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四、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今日滨州》网站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2年5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商标抄袭篡改自原告作品。后调查发现被告不仅用该侵权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用于宣传推广中,还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9类17442032号商标。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顺风公司答辩称,1.顺风公司已经行政部门审批,在商标局获得了合法的“顺风黑牛”商标权,顺风公司的行为合法,在商标权被注销或撤销前无论是否使用该商标均不构成侵权;2.顺风公司的商标由文字和图案两部分组成,商标中的图案与陈**主张权利的图案不同。顺风公司的商标图案部分(不含文字)就与原告主张设计的图形不一致,我方注册商标的图案背景是帆船,寓意一帆风顺,与答辩人公司的名称相对应,背景图案的最左侧及牛嘴部的形状、背部线条均与原告的《斗牛》图形不同;而原告《斗牛》图形的背景是斗篷,其描绘的是公牛横穿斗篷时的斗牛场景,二者表达的主题不同,本质上无相同之处。3.顺风公司使用的图案是委托他人设计,申请注册商标前对原告《斗牛》图形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侵权的事实。我方委托案外人设计的“顺风黑牛”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且使用的商标中的帆船、中文和英文才是体现其个性和产品声誉的部分。退一步,即使原告享有在先权利,顺风公司并没有因为使用涉案商标而额外获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答辩人注册商标并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且答辩人对注册商标并未广泛使用,故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证据二,网站信息一份(打印件2-3页),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的备案为作品在该时刻的真实存在并作出权威证明,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

证据三,深圳政府在线网站信息两份(打印件4-5页),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支持市知识产权事物中心、深圳设计之窗设计开发。

证据四,新浪新闻中心网站信息一份(打印件6页),证明2009年12月深圳首个创意设计日,会上深圳市副市长闫小培强调要求发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建立健全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备案制度。

证据五,思缘设计网发布的帖子一份(打印件7-10页),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十几款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网。

证据六,《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说明》及《取证过程说明》各一份(复印件11-12页),屏幕录像原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原文件各一份(存放在光盘中),证明原告将2019年2月18日用电脑浏览思缘设计网时的过程进行了取证过程的屏幕录像,并于录像结束后立刻将该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证据七,原告创作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牛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13-15页),证明原告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证据八,工信部网站内容一份(打印件16页),证明www.7981design.com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九,证明一份(复印件及原件17页),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设计总监,也是《斗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证据十,原告创作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说明一份(复印件18页),证明原告在经过长时间的创意构思后设计出该美术作品。

证据十一,原告创作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两份(复印件19-20页),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和原告设计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在创意构思、结构造型和表现手法等各方面都几乎完全相同,由此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抄袭篡改自原告美术作品。

证据十二,国家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1份(复印件21页),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剽窃篡改原告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

证据十三,被告官方网站内容一份(复印件22-27页),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做为企业商标,使用于被告官方网站中进行宣传推广。

证据十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内容一份(复印件28页),证明××网站为被告所有。

证据十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过程说明》、《证据说明》各一份(复印件29-30页),屏幕录像原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原文件各一份(存放在光盘中),证明原告将2019年2月18日用电脑浏览被告官网时的过程进行了取证过程的屏幕录像,并于录像结束后立刻将该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做为企业商标,使用于被告官方网站中进行宣传推广。(该屏幕录像内容与证据13、14的网站内容一致。)

证据十六,第12457114号,第10881723号商标转让协议和材料各一份(复印件31-37页),证明原告所设计的图形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用是3万元左右。

证据十七,原告作品被侵权后的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38-41页),证明法院对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并取得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予以了认可,案件中被告将抄袭篡改自原告作品的图形作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宣传,侵犯了作品的著作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证据十八,百度百科网上内容一份(复印件42页),证明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方式撤销已注册的侵权商标。

证据十九,淘宝网上内容一份(复印件43页),证明委托知产机构申请一个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所需支付的费用在3000元左右。

证据二十,判决案例三份(复印件44-48页),证明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证据二十一,判决案例一份(复印件49-50页),证明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同意,擅自篡改并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造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

证据六及证据十五中的光盘系同一张。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过斗牛图形的备案,并不能证实该促进会和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性质,无法证实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二、三、四均系打印件,并非由政府部门或知识产权局签章确认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性质。证据五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在思缘设计网进行了发表并取得著作权。经当庭播放证据六光盘,被告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没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签章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屏幕录像原文件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七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客观真实性。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信部网站的该份打印件显示网站备案主体信息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与证据七所列的斗牛图形发表于该网站的时间相矛盾。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官方机构,其无权证明陈**系该证明所列图形的著作权人。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对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显示该图形与我方所使用的商标图形存在多处不同。原告方所主张的图形与我方使用的商标所突出的主题完全不同,因此我方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另,我方所使用的商标并不仅仅包含图形,还有中文汉字以及英文全拼,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我方的商标是窃取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使用的商标不仅限于顺风黑牛,还有顺风帆。该网站我方并未实际使用且已不再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从网站新闻中心模块可以看出该网站于2015年7月15日上线,最晚的更新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之后再无更新,且我方的销售人员根本没有使用过该网站进行过销售服务。证据十四没有异议。经当庭播放证据十五光盘,被告称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十三。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且据我方了解的情况,该份判决的被告已经提起上诉。证据十八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案件类型不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第17442032号)各一份。证明我方于2015年7月16日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顺风黑牛”的商标,并且于2016年9月15日取得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第9588358号)各一份。证明我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顺风帆”的商标,并且于2012年7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宣传册一份。证明我方在宣传中多处使用“顺风帆”的商标,仅在网站中使用了“顺风黑牛”的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并用于宣传。虽然被告的商标已经注册成功,但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抄袭原告作品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作品设计完成时间是2012年5月,并于2012年5月30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并在多个设计类网站发表,而被告的侵权图形于2015年7月16日才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抄袭原告作品。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方式撤销已注册的侵权商标,原告保留该项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八、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均能够在网络上查询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虽系打印件,但结合证据六能相互印证,证据六及十五经双方在电脑上操作验证无误,故对证据五、六、十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经双方当庭上网无法登录,不予确认;证据九系原件且能证据一、八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十六系复印件,原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十八、十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七、二十、二十一系其他案件的判决和案例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并与其兄陈彪合作创立了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人物、动物等元素商标图形艺术创作。2012年5月30日,陈**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一项作品名称为《斗牛》的美术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号:A20120530085407451。

原告陈**提供的二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申请人为陈**,申请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文件说明分别载明:“发布在思缘论坛上的帖子”“顺风黑牛官网”。

原告陈**就其《斗牛》的美术作品与被告侵权图形对比如下:(1)原被告图形都以公牛头部作为设计元素,并以三角形块面为图案背景;(2)原、被告图形中公牛的动态、造型都几乎完全相同,甚至连图形中三角形背景的右侧线条的倾斜角度也几乎完全相同;(3)原、被告图形中公牛的明暗光影处理的完全相同,图案中各处线条也刻画的几乎完全相同;(4)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和原告美术作品重叠放置后的差异对比(被告侵权图形—灰色块,原告美术作品—黑色细线条):通过两图重叠后比对,可看到两图形中多处线条能完全重合,而公牛图形的线条几乎都能完全重合,二图形造型的刻画及线条弧度处理等都几乎完全相同。

原告陈**陈述对《斗牛》的美术作品创意构意如下:这个图形作品是属于创意+多元素结合+完美设计表现的作品,不是对斗牛的简单描绘,公牛和斗篷的结合方式也完全不同于现实中的场景,是原告根据想象布置的场景。简洁独特的造型刻画,结合侧后方打光的强烈黑白光影处理,及右侧的大胆斜角切割,作品已和自然中的斗牛场景或其他人设计的斗牛图形完全的不同,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艺术性。设计师属于没有标准答案的艺术创作活动,即使不同人以同一张斗牛照片为设计元素,但因个人喜好,经历,设计水平等方面的差异,最后的作品也会在造型刻画上、简化处理上、设计表现手法上等各方面产生不同,何况原告作品并不是根据某张斗牛照片进行的创作,因此可以说完全不具备不同人设计出高度相同图形的可能。反观被告图形,在绝大多数方面都做到了跟原告作品的几乎完全相同,不同人设计的不同作品出现如此多惊人的相同之处已完全超出了自然规律,显然用巧合是无法解释的通的,唯有被告侵权图形抄袭篡改自原告美术作品才能做到。

被告顺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日,网站为××。经营范围为肉牛养殖、牛羊屠宰加工(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活牛、活羊的购销;鲜肉(牛、羊)分割、冷藏、速冻及其副产品的分割、销售;备案范围进出口业务。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顺风黑牛”图文商标,并于2016年9月15日取得第17442032号商标注册证。2011年6月13日,被告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顺风帆”图文的商标(指定颜色),并于2012年7月14日取得第9588358号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陈**提供了一份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涉案作品备案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备案证书载明陈**为《斗牛》美术作品的设计作者。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斗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对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形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关键在于判定被控侵权的斗牛图形与原告斗牛图形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品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及具体表现上。就本案而言,原告将其2019年2月18日访问被告网站××,以及对登载有涉案图片的页面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录制,并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形成截屏文件、取证过程视频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建设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用于证明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以防止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以该网站并未实际使用且已不再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为由,主张没有使用该网站进行销售服务,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可信时间戳证书及相应光盘内容,被告××网站宣传使用的“斗牛图案”与原告设计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相比,两者都以公牛头部作为设计元素,以三角形块面为图案背景,在整体造型、结构和线条粗细,位置等各方面的设计以及图形中公牛的明暗光影处理基本相同,仅在斗篷图形上有细微差异。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由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斗牛图形与原告“斗牛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被告关于其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多处不同及原告主张的图形与其使用的商标所突出的主题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使用涉案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其官方网站展示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其道歉,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犯其著作人身权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今日滨州》网站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斗牛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顺风清真肉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廷晓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95b71c7c6974756b813aace0187a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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