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厦门谷元吉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9409号
原告洪**,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厦门谷元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北二路**之5。
法定代表人但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翔,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与被告厦门谷元吉餐饮有限公司(简称谷元吉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缘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谷元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被告谷元吉公司因经营需要邀请原告为其设计“谷元吉”视觉形象系统,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谷元吉”视觉形象基础要素之标志图形样本发给被告,后双方因报酬问题未能达成交易。自2015年4月4日起,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谷元吉”标志图形印在衣服及帽子等服饰上,作为公司的工作制服予以使用。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害。原告系“谷元吉”标志图形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谷元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谷元吉”标志图形,并立即删除该作品及相关制品;2、被告谷元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0000元;3、被告谷元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洪**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双方邮件往来网络截图、作品设计委托项目方案、V1项目列表、委托设计费用,证明原被告双方接洽委托过程。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接洽委托过程。
5、“谷元吉”标志图形设计草图、原文件、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证明原告系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权。
6、侵权照片,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
7、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中级设计师以上水平。
8、著作权转让合同、平面设计指导价格,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万元以上。
被告谷元吉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标志图形;2、被告仅是将原告提供的图形印制在样衣上,没有印制在其他商品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销售含原告设计图形的任何商品,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谷元吉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洪**设计的“谷元吉”标志图形,并于2015年5月6日在中国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网络备案(作品备案号为A20150506090848765),并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原告洪**将“谷元吉”标志图形提供给被告谷元吉公司,被告将上述标志图形印在衣服上并作为员工的服装使用。
另查明,原告洪**的作品曾入选“第十二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和“亚洲海报前卫实验设计展”,其曾与案外人签订《平面设计委托合同书》进行品牌形象设计与产品包装,总费用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将“谷元吉”标志图形进行网络登记,署名为洪**,故原告为该标志图形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谷元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报酬,将“谷元吉”标志图形用于其公司的员工服装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谷元吉餐饮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谷元吉”图形标志著作权的相关制品;
二、被告厦门谷元吉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洪**负担5元,由被告厦门谷元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87486fe52e64df3be248257d8ca68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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