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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宋胜利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7257 2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宋胜利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李屯路口**。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胜利,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武,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武侵害著作权、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洛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栋,被上诉人李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学武的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艺品及包装盒是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瓷公司)的产品,李学武不是涉案两项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经营损失的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涉案的牡丹瓷手工立体彩绘花盘这种工艺品是在原绘画作品的基础上演绎形成,作为基础作品绘画作品的作者并非李学武,大唐瓷业公司、牡丹瓷公司均是基于已有的绘画作品,用陶瓷工艺品的形式重新再现,均是对基础作品的演绎,不存在侵权问题;大唐瓷业公司与牡丹瓷公司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并不侵犯李学武的著作权;3、大唐瓷业公司未侵犯李学武被厦门源昌工贸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形式授权使用的包装盒平面设计的著作权。包装盒上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此类镂空造型在各种礼盒上比比皆是,并非厦门源昌工贸有限公司独创。牡丹瓷公司提供的著作权备案平台“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是非官方的私营企业,备案本身不具有赋权的法律效果。厦门源昌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学武签订的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完成了交易的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大唐瓷业公司的包装盒与李学武的包装盒有明显区别。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平面设计完成时间与牡丹瓷公司成立时间冲突,涉及李学武取得著作权授权的真实性,一审未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推定大唐瓷业公司接触到李学武的作品,证据不足。李学武主张赔偿依据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

李学武辩称:1、李学武是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的著作权人和B20120522110401805的“洛阳牡丹瓷”平面设计的排他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2、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制造生产的“清香四溢”瓷盘与李学武享有著作权的《牡丹瓷手工立体彩绘花盘系列》中的“出水芙蓉”牡丹瓷盘构成了实质相同,侵犯了李学武的著作权;3、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设计制作用以包装其侵权产品“清香四溢”瓷盘的木质礼盒与李学武享有排他许可的著作权对比,二者从外观上看十分近似,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4、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情况下酌定确定赔偿8万元,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武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1、停止侵犯李学武拥有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的著作权,并立即销毁其生产和在售的涉嫌侵犯李学武上述著作权的成品和半成品;2、停止侵犯李学武享有的备案号为B20120522110401805的“洛阳牡丹瓷”平面设计的排他性许可的权利,并立即销毁其生产和在售侵犯李学武权利的成品和半成品;3、停止侵犯李学武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12××××.0发明专利,并立即销毁其生产和在售的涉嫌侵犯李学武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成品和半成品;4、公开在大河报以及洛阳日报上就侵犯李学武著作权及专利权一事赔礼道歉;5、赔偿因侵犯李学武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12××××.0发明专利、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著作权、登记号B20120522110401805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6、本案诉讼费由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承担。一审中,申请撤回对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关于侵犯ZL20131012××××.0号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牡丹瓷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牡丹瓷系列工艺品的生产、研发、设计、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李学武。大唐瓷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白瓷艺术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宋文利。

2012年6月1日,厦门源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作为乙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洛阳牡丹瓷’系列产品外包装平面设计著作权的唯一权利人,该平面设计的著作权于2012年5月22日在中国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备案号为B20120522110401805。现甲方和乙方就该著作权的实施许可范围经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许可方式:排他许可。……甲方允许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产品销售,产品广告,展销,赠送等商业和非商业活动中使用‘洛阳牡丹瓷’平面设计其他著作权。……”该平面设计著作权的电子证书显示: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3日,公开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该产品外包装平面设计的左上方印有横排列的“洛阳牡丹瓷”字样,右上方印有竖排列的“牡丹瓷”字样,中间为圆形镂空图案花型,正下方印有“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洛阳牡丹瓷研究院监制”的字样。

2012年10月28日,李学武携陶瓷《出水芙蓉》参加在南昌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三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作品暨国际艺术精品博览会,荣获2012“儒仕儒家.百花杯”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获得博览会颁发的奖章及获奖证书。

2013年4月9日,发明人李学武、贾晓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浮雕、立体花造型与彩绘相结合的牡丹瓷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2××××.0,专利权人为李学武。

201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申请者李学武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牡丹瓷手工立体彩绘花盘系列》(共20幅),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登记证书后附有20幅花盘图片。庭审中,明确涉案著作权的作品为附图中的最右下角一副,该图片显示:该花盘整体为淡青色底盘,在花盘中间有一枝盛开的荷花及一枝荷花花蕾,荷花呈粉白色相间颜色,花芯处为黄色的花蕊,在花盘右侧有两只小鸟,小鸟身体呈淡蓝色,嘴巴为浅粉色,在两只小鸟的上部竖排列有“出水芙蓉”字样。

2015年2月15日,李学武申请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就到涉嫌侵权的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洛市公证处公证员与李学武的委托代理人荆海波于2015年2月15日上午11时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王城公园正门西侧约100米的“大唐官窑”展销厅,荆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16寸手绘荷花盘“清香四溢”一套,荆海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壹仟贰佰元整(收款账号为:24×××63,收款单位: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现金支付陆仟叁佰元整,并领取了盖有“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处人员进行了记录、拍照,并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洛市证民字第337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显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有一份收藏证书,证书上显示“作品名称:牡丹瓷盘清香四溢,收藏编号:STMDC-2013-19326,作者签名:宋胜利,创作时间:2013年8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左上方印有横排列的“盛唐牡丹瓷”字样,右上方印有竖排列的“牡丹瓷”字样,中间为圆形镂空图案花型,正下方印有“洛阳市大唐官窑研究院研制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盘整体为淡青色底盘,在花盘中间有一枝盛开的荷花及一枝荷花花蕾,荷花呈粉白色相间颜色,花芯处为淡黄色的花蕊,在花盘右侧有两只小鸟,小鸟身体呈淡蓝色,嘴巴为浅粉色,在两只小鸟的上部竖排列有“清香四溢”字样。

2015年7月3日,大唐瓷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ZL20131012××××.0号专利权无效,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浮雕、立体花造型与彩绘相结合的牡丹瓷的制作工艺”,专利权人李学武。2015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目前正在审理中。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盘与李学武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著作权描绘的内容基本相同,均包括荷花、荷叶以及小鸟,且荷花、荷叶、小鸟的位置、布局、形状、颜色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的字样为“清香四溢”,李学武著作权上印的字样为“出水芙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李学武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描绘的内容基本相同,在镂空设计的位置以及文字的排版上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制造商署名的不同。

本案审理期间,李学武申请撤回对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关于侵犯ZL20131012××××.0号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点:一、李学武是否是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作品著作权人及是否经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二、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行为是否对李学武上述相关权益构成侵权。关于李学武是否是ZL20131012××××.0号发明专利权人及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行为是否对该发明专利权构成侵权,鉴于李学武提出了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李学武是否是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作品著作权人及是否经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关于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品自作者完成之日时即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李学武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虽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抗辩郑燕婷是相关作品的原创者,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涉及的著作权并非本案涉案作品著作权,对此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当认定李学武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作品的著作权人。关于李学武该作品的完成时间,由于著作权登记只是形式审查,还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李学武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显示李学武于2010年6月完成该作品,但李学武并没有提交其于2010年6月创作的原始证据,因此对李学武于2010年6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主张无法认定,但是综合李学武提交了2012年10月28日其在博览会上的获奖证书,法院推定该作品至迟于2012年10月28日完成。

关于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作品的著作权,李学武经厦门源昌隆工贸有限公司许可享有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著作权,该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认定李学武为备案号为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关于该作品的完成时间,李学武提交的电子证书上虽显示该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3日,但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该合同书上显示该作品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因此据此推定该作品至迟于2012年5月22日完成。对于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主张洛阳牡丹瓷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12月7日晚于该平面设计作品的完成时间,在作品完成时就已印有未成立的洛阳牡丹瓷公司字样,该平面设计权利有瑕疵的抗辩意见,李学武提供的厦门源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了该款平面设计就是应李学武要求为洛阳牡丹瓷公司所设计制作的,结合合同书中显示的备案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故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

关于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行为是否对李学武上述相关权益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将被控侵权花盘与-2013-F-00088664号作品进行比对,二者描绘的内容均包括荷花、荷叶以及小鸟,且荷花、荷叶、小鸟的位置、布局、形状、颜色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文字上的不同;将被控侵权包装盒与B20120522110401805号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镂空设计的位置以及文字的排版上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制造商署名的不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李学武两作品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实质相似,如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在看过两作品之后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李学武的-2013-F-00088664号作品及B20120522110401805号作品均已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双方同处同一地域,从事相同行业,李学武的牡丹瓷作品于2012年10月在博览会上即已公开,媒体也对此进行了相关报道,包装盒作品在2012年5月22日备案后已经公开,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有机会接触到李学武作品,且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亦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作品系其独立创作。综上,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行为已构成对李学武相关权益的侵害,李学武主张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李学武要求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报纸上公开对李学武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李学武没有举证证实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仍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李学武的人身权利,或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侵权行为导致李学武的名誉受损或降低其社会评价度,故对李学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李学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实际获利情况,法院根据上述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李学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立即停止侵犯李学武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及B20120522110401805号作品的行为;二、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学武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李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学武负担5000元,由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负担88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学武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是否侵犯李学武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及B20120522110401805号作品的著作权;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学武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学武是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的《牡丹瓷手工立体彩绘花盘系列》(共20幅)的著作权人,而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认这一事实,则可认定李学武系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6月1日,厦门源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作为乙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其中李学武作为乙方之一,与牡丹瓷公司均享有对B20120522110401805号平面设计的排他许可著作权。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上诉称该许可合同涉嫌造假,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否认李学武基于该许可合同取得的著作权排他许可权利。李学武对涉案两种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国作登字-2013-F-00088664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牡丹瓷立体彩绘花盘,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20幅瓷盘的彩色照片,其著作权的载体就是瓷盘而并非一般的绘画作品,因此李学武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瓷盘形式的作品,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瓷盘,属于同一载体,并非绘画作品的演绎作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李学武享有著作权的瓷盘作品相比对,无论整体对比还是局部对比,二者在布局、构图、色彩、花朵形态、线条等设计元素均相同或近似,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上诉称两者具有区别,但经比对,两者仅在于细节的略有不同,其中作品字体虽然不同,但字体所占整个作品的比例较小,而且字体与图形位置配比亦相同。同时,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未经权利人李学武许可,非法销售与李学武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牡丹瓷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学武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益,构成侵权。

关于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是否对B20120522110401805号美术作品构成侵权。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质疑李学武B20120522110401805号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该著作权在“数字作品网上备案中心”所登记的涉案作品权利人是厦门源昌隆工贸有限公司,李学武通过与厦门源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合同,取得该美术作品的相应著作权利。在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情况下,对李学武享有B20120522110401805号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B20120522110401805号的美术作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个别文字和图案略有不同,包装中间的图案为镂空,李学武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上没有注明是镂空,二者进行局部对比时在细节处确有不同,但从整体效果来看,二者的整体构图、色彩及设计元素十分近似,细节差异在隔离对比情况下不易区分,亦构成实质近似,因此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李学武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及李学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大唐瓷业公司、宋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洛阳大唐官窑瓷业有限公司、宋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筝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钟秀秀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2d62494f21840c5ad89a827012393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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