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580号
原告:陈*,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伟,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增龙,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龙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南徐寨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冬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彪与被告西安龙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伟、董增龙、被告龙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笔触马系列1》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4、判令被告在《西安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百强之一。2011年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笔触马系列1》图形美术作品,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201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使用的标志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马图形美术作品。经调查发现被告龙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笔触马系列1》图形美术作品稍作修改后作为其企业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影响巨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涉案图样申请著作权作品登记,且该图样是被告委托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设计、注册的,图样设计意图理念与其公司名称相一致,与原告的作品并不相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9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备案申请人陈彪的作品《笔触马系列1》予以备案,备案号为H20111209110742210,并出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
2012年5月30日,《笔触马系列1》作品在思缘设计论坛发表,并载明“以下作品由7981兄弟版权所有”。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亦发表了该作品。2019年6月17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作品是陈彪设计创作,陈彪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陈彪另提供《笔触马系列1》作品的创作步骤图及其同时期创作的与该作品同一系列的美术作品备案资料、部分作品获奖证书、商标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作品为其创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同一系列作品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费用大概为3万元/1个商标。
原告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五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企业网站、1688网店、微信公众号页面将被控侵权图样用作企业标志宣传使用。
另查明,被告龙马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建筑装饰材料(除木材)、防水材料的加工、销售、安装;橡胶制品的销售及安装;水暖器材、五金制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化工材料(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零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进出口货物、技术除外);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庭审中,被告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样系委托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设计,且已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陈彪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
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在判断独创性时,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独立完成外,还应关注作品的创作结果及表达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涉案《笔触马系列1》图案整体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简单堆砌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且该图形作为明面图形,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具备可复制性。故本院认为涉案《笔触马系列1》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创作步骤图、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书》、http://www.798ldesign.com网站发表的涉案美术作品图形、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著作权声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问题。
对比被告龙马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图样和陈彪享有著作权的《笔触马系列1》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由马图形创意构思,被控侵权图样的右侧,从造型、动态、长宽比例、毛笔笔触效果、弧度处理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图样的左侧添加了龙形创意图样,大小为右侧马图形的二分之一,故可认定被告使用的马图形系从原告涉案作品临摹而来,与原告涉案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图样系由案外人设计,且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但被告所称登记时间远远晚于原告涉案作品创作时间,即便由他人设计,也不能视为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故不能成为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图样抄袭了原告《笔触马系列1》美术作品,并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笔触马系列1》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考虑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西安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其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用途,故无法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在使用涉案作品上产生了何种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龙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彪《笔触马系列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龙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陈彪已预交),由原告陈彪负担450元、被告龙马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李沫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姜莉娜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2ea3e19504b486b912fac2800c09214)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2ea3e19504b486b912fac2800c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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