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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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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1420号
原告:陈**,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行彪诉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装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彪,被告大鹏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蔡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行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3500元;4、判令被告在《郑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2006年9月,原告创作设计了《墨鹰图形》美术作品。2011年原告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2017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的商标抄袭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并注册为商标在公司中使用宣传,该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构成了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鹏装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2013年5月31日,答辩人与郑州云传风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其为答辩人设计商标,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答辩人申请追加郑州云传风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庭审;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涉案图案“”申请人为陈行彪,作品名称为墨鹰,备案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备案号为A20110227075651944。2011年4月17日,AsiaCI.com在其网站上发布了“7981兄弟的动物图形标志作品”,其中包括涉案图片“”。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墨鹰”进行发布,并标明图片均为原创,欢迎合作等声明信息。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在其他网站上宣传时使用了“”并将该标识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墨鹰》作品均为鹰的设计元素,且鹰呈向下俯冲的姿势,在鹰的造型上两者一致,仅在被控侵权作品上鹰图案加上黑色的“D”为背景,而鹰的部分为白色。
另查明:1、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是深圳市政府通过立法而创建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
2、原告出示一份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商标受让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商标注册转让费为33000元;
3、被告向本院出示其与郑州云传风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控侵权标识是由郑州云传风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著作权由郑州云传风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享有,并支付了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墨鹰图形》、被告网站、微信公众号、相关网站信息、合作协议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墨鹰》提交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对外宣传中使用了“”的标识并作为商标使用,其与原告享有的《墨鹰》作品相比,仅在背景及颜色上存在区别,鹰整体造型完全一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未署名并未支付相应的报酬,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称被控侵权图片系由第三方设计,不构成侵权问题。当今社会互联网发展迅速,很多信息在网络上可以轻松获得,对此要求网络信息发布及采集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墨鹰》已公开在网络上进行了发布,相关公众可以容易在网上进行查询。被告虽提交了合作协议由他人进行商标的设计,但其并不能以和第三方签订协议为由而免除其自己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形式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本案中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已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参考涉案图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陈行彪享有的美术作品《墨鹰》相近的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行彪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陈行彪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陈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元,原告陈行彪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磊
审判员 刘泽军
审判员 钱红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宁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7b20d38b6643329a03a9bd0009e4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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