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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35407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民初39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东路**(东湖豪门)****。

法定代表人:郑章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东升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4万元;3、东升公司赔偿陈**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1000元;4、东升公司在《闽东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由东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陈**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陈**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辛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之一。并且在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领域,陈**是目前国内最资深、相关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2年3月2日陈**创作设计了《战马图形》美术作品,2012年4月25日陈**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陈**的代表作品之一官方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陈**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陈**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6年7月,陈**发现东升公司使用的商标抄袭了陈**设计的《战马图形》美术作品。陈**调查后发现东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美术作品大量使用于门店招牌、店面装饰、宣传资料、网络推广等场合,并于2013年10月23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3410923号注册商标。由此可以确定东生公司侵犯陈**的著作权已3年多。而在此之前,东升公司既未征得陈**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东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陈**认为,东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东升公司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陈**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利。

东升公司辩称,1、将该战马图形作为东升公司经营酒类的注册商标系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东升公司创作选定的,非东升公司所为,东升公司并未侵犯陈**对战马图形享有的在先权利;2、东升公司是于2015年1月28日开始正式将战马图形作为公司经营酒类的注册商标和店招使用的;3、陈**仅是将战马图形的美术作品于2012年4月25日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未向国家版权相关部门进行报备,因此,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将战马图形择定作为东升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排除系福建省海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身创作和独立设计完成的可能性;4、东升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停止使用战马图形的店招,并委托宁德市中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东升公司设计制作了新的商标招牌;5、陈**主张东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依据不足。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陈**创作设计了《战马图形》美术作品,2012年4月25日陈**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A20120425013901197。该战马图形的主要特征为:将战马的耳朵与旌旗的旗杆、战马的鬃毛和脖子与旌旗的飘展融合为一体。2013年10月23日,东升公司将战马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2014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将战马图形作为注册商标并进行了初审公告。2015年至2016年间,东升公司确有在门店招牌、店面装饰等上使用战马图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陈**提供的由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以证实战马图形的备案申请人为陈**,在东升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战马图形的著作权人为陈**。由于该战马图形系战马形象的绘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故陈**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相关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东升公司用以注册商标的被诉图案与陈**享有著作权的战马图形美术作品整体上基本一致,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人东升公司对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权利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陈**所享有的涉案战马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东升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及使用战马图形标识的时间,故应认定东升公司已经构成对陈**战马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作为侵权人,东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东升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而是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计算东升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陈**为制止东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和东升公司使用侵权作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东升公司赔偿陈**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陈**依法享有涉案战马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东升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该美术作品用于申请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战马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陈**负担225元,宁德市东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韦晓菁

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d553d46d88b4a33bb4aa9c600af7b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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