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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2021-09-20 3036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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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知民初39号
原告:陈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五星村道康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利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彪与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代文盛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被告九代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安阳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久八艺设计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08年8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2010年6月13日原告用该作品申请注册第8393860号商标,该作品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
2020年4月,原告得知“九代文盛”品牌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九代文盛”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官方网站、数十款产品包装、起码4家门店招牌、淘宝专卖店、两个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视频、贺卡、易拉宝广告等所有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并在腾讯视频、爱奇艺、新浪视频、好看视频、搜狐视频、美篇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网、搜狐网、淘宝网、中国西藏网、携程网等网络平台大量发布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其中光是腾讯视频中一个视频的播放量就达到3.3万次,被告品牌荣获录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大数据平台、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河南老字号、安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原贡品等众多荣誉,曾被中央电视台C×××**乡土、河南电视台(老家的味道)、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香香美食)、滑县电视台(滑州传奇)等节目宣传报道,无论是产品销量还是品牌影响都非常巨大。而且,被告公司王洪标已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7215161、17215566号两个商标(商标申请人王洪标是文盛馆羊肉卤的第十一代传人,是九代文盛品牌的真正老板),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已将近5年时间,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九代文盛公司辩称:1.案涉商标权利人王洪标于2016年12月27日将其合法注册的商标授权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2.案涉商标是王洪标于2015年申请,并于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具有合法的权利,该商标是王洪标的女儿参照祖传羊头铜器、双羊尊、石碑羊头图腾而创作设计,并由第十代传人王守真在2007年将文盛馆万古羊肉卤申报河南老字号时使用,其权利明显在先,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且,王洪标的商标是由羊头图形和“九代文盛”文字组成,整个图形与原告的权利图形并不相同或相似,被告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图形构成侵权,另外,按照非遗项目的规定,必须通过注册公司实现非遗项目的保护,虽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红与案涉商标所有权人王洪标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公司与王洪标并无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洪标也非被告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证据: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8月28日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2.思缘设计论坛发布的帖子,拟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其他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论坛;3.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作品发表于七久八艺设计公司官方网站,拟证明原告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开展授权业务;4.七久八艺设计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七久八艺设计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5.原告将《羊头图形》申请商标注册的官方网站信息和七久八艺设计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用《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以七久八艺设计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第839386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比被告早了5年时间;6.原告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拟证明原告创作《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背景和构思。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侵权证据:1.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官方网站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官方网站、数十款产品包装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被告涉案品牌是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河南老字号品牌,影响非常巨大,官网上明确写明王洪标是文盛馆羊肉卤的第十一代传人,是九代文盛品牌的真正老板;2.原告购买的被告侵权商品,拟证明通过被告的商品包装可以确定,包装袋正反两面都印有涉案图形,产品监制商是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王洪标是文盛馆羊肉卤的第十一代传人,是九代文盛品牌的真正老板;3.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淘宝专卖店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淘宝专卖店上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非常巨大;4.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数十款产品包装、贺卡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非常巨大;5.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另一个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数十款产品包装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6.被告宣传视频中的侵权证据,拟证明腾讯视频、爱奇艺、新浪视频、好看视频、搜狐视频等众多网络平台上被告的视频侵权证据,其中光是腾讯视频中被告视频的播放量就超过3.3万次,影响非常巨大;7.美篇网上被告的侵权证据,拟证明通过美篇网上的大量侵权信息可以确定被告在产品包装、易拉宝广告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被告品牌荣获录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大数据平台、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河南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影响非常巨大;8.众多网络平台上被告的侵权证据,拟证明通过大众点评网、百度网、搜狐网、淘宝网、中国西藏网、携程网等众多网络平台上的侵权信息可以确定被告在起码4家店面招牌、产品包装、宣传广告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起码4家淘宝店在销售被告涉案商品,被告的节目在河南卫视播出,影响非常巨大;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擅自剽窃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7215161、17215566号两个商标(商标申请人王洪标是文盛馆羊肉卤的第十一代传人,是九代文盛品牌的真正老板),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已将近5年时间;10.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拟证明被告的图形是照着原告的作品描摹抄袭而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参考证据:1.原告早年在设计界获得的部分专业荣誉,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图形设计作品屡获国内外设计专家的肯定,在设计圈内拥有一些知名度;2.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是3万左右,被告剽窃抄袭原告作品申请注册2个商标,并在公司经营中大量使用,会给原告的授权业务和专业声誉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3.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拟证明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消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其中商标局规费是每个商标1,500元,代理公司收费是每个商标1500-2,000元不等),被告注册成功了1个侵权商标,原告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需花费3,000元左右,而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3.侵犯原告在先著作权的判例3份(其中两份判例涉及的作品与本案相同、管辖法院也相同),拟证明商标权不得侵犯在先著作权。
被告九代文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争涉的商标是案外人王洪标根据其女儿原创的羊头图创作的,在地方小吃文盛馆万古羊肉卤2007年被推荐为河南省老字号时,申报人已经使用,申报人设计灵感来源于祖传的羊头铜器、双羊尊、石碑羊头图腾,其时间先于原告,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商标系案外人王洪标于2016年11月份取得,经王洪标授权我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是非遗项目保护单位,实际仅仅经营小饭馆,疫情以来未实际经营,且前段因失火一直停业,被告公司无侵犯原告任何权利的恶意,故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九代文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文盛馆第十代传人王守真申报河南老字号时申报材料一组,拟证明2007年文盛馆已使用了羊头图案,该图案设计灵感来源于文盛馆祖传的羊头铜器、双羊尊、石碑羊头图腾,且先于原告;2.《商标授权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权利人王洪标授权被告公司使用商标;3.王洪标家祖传的羊头铜器、双羊尊、石碑羊头图腾及王洪标女儿2007年为申报河南老字号而设计的羊头素描图,拟证明其在先设计和使用。
原告陈彪质证认为,对被告九代文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商标使用授权书有异议,原告于2008年8月创作设计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并在深圳数字备案中心进行备案,而被告的涉案商标于2015年6月16日才开始申请注册,比原告作品的发表时间晚了将近七年,甚至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是于2015年8月10日成立,在此期间,被告绝无可能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从原告作品和被告侵权图形的对比,可以看出被告的羊头图形是从原告的作品中剽窃复制而来,被告只是在原告作品上进行了一些掩饰性的修改,对被告所称侵权图形是由王洪标女儿根据自己的灵感创作设计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彪系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七久八艺设计公司)的股东及艺术总监。2008年8月,陈彪创作设计了《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该作品采用连笔线条和飘带结合的方式及前后交叉重叠的手法展现羊头的基本抽象轮廓。七久八艺设计公司出具证明,申明上述《羊头图形》美术作品是陈彪设计创作,著作权归陈彪所有。2008年8月28日,陈彪将其《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该中心向陈彪出具了备案号为A20080828100748《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该备案证书载明,作品的备案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
原告陈彪将其《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表在七久八艺设计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开展授权(注册商标)或转让合作业务。2010年6月13日,陈彪将其《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以七久八艺设计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第25类8393860号商标注册。2011年4月17日,陈彪在思缘设计论坛发表了包括《羊头图形》在内的多幅美术作品。
2009年6月,“万古文盛馆羊肉卤制作技艺”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文化厅列入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案外人王洪标系“万古文盛馆羊肉卤”第十一代传人,并分别被河南省文化厅、安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命名为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万古文盛馆羊肉卤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安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盛馆羊肉卤”代表性传承人。
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王洪标将“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17215161号第29类、17215566第43类商标注册。2015年8月10日,王洪标注册成立了被告九代文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2016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洪标取得第17215161号“羊头图形+九代文盛”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罐头。2016年12月27日,王洪标授权被告九代文盛公司使用其第17215161号“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注册商标。
被告九代文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数款产品包装、门店招牌、淘宝专卖店、贺卡、宣传广告等经营和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了“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并在腾讯视频、爱奇艺、新浪视频、好看视频、搜狐视频、美篇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网、搜狐网、淘宝网、中国西藏网、携程网等网络平台、中央电视台C×××**《乡土》、河南电视台《老家的味道》、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香香美食》、滑县电视台《滑州传奇》等栏目大量发布含有“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的信息。
以下为原告陈彪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九代文盛公司的“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对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陈彪是否享有案涉《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被告九代文盛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三是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
关于原告陈彪是否享有案涉《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创作的《羊头图形》采用连笔线条和飘带结合的方式及前后交叉重叠的手法展现羊头的基本抽象轮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原告陈彪的《羊头图形》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作品发表、刊载情况及七久八艺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羊头图形》的创作背景及过程,可以确认原告陈彪系案涉《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九代文献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陈彪《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原告陈彪《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于2008年8月28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并于2010年开始公开发表在公共网络平台等媒体,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就其“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晚于原告《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时间,被告辩称其“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在2007年第十代传人王守真将“文盛馆羊肉卤”申报河南老字号时就已使用,其权利明显在先,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部门接收的该申报材料中包括该“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的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其在先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比原告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和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羊头图形”标识,两者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差无几,被告的“羊头图形”在创意构思、长宽比例、飘带的造型、粗细变化及重叠交叉的位置、弧度处理等方面都与原告的《羊头图形》相同,大部分的细节是完全重合的,被告仅是在原告的《羊头图形》上进行了略微修改,两者已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的“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虽进行了商标注册,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羊头图形》在先著作权,对被告抗辩主张其“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合法的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九代文盛公司使用的“羊头图形+九代文盛”标识抄袭了原告陈彪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且在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在其产品上及企业宣传中大量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剽窃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陈彪要求被告九代文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陈彪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九代文盛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用途、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与发展,酌情确定被告九代文盛公司赔偿原告陈彪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对于原告陈彪要求被告九代文盛公司在《安阳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及企业宣传中大量使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且未署名,使公众误以为该“羊头图形”的作者并非原告,不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财产权利,还构成对其人身权利的侵犯,故原告陈彪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彪享有著作权的《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彪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安阳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陈彪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彪负担550元,被告滑县九代文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智 咏 梅
审判员 李 自 强
审判员 吕 建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宁(兼)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9ab09d7e344241a280ad2100c791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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