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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数字备案作品《骆驼》著作权侵权判决书

2021-11-23 2969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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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初108号

原告:陈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新疆巡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团结村托克扎克路293综合楼S-21号2楼02号。    

法定代表人:杜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彪与被告新疆巡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巡疆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喀什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少数长期从事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研究的设计师之一。2010年底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21年6月,原告发现巡疆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巡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剽窃原告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并作为其自身的企业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微信公众号等所有的经营和宣传中,天眼查网等网络平台上也有大量被告的侵权信息。而且被告已于2020年11月30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1741672、51739658、51728054、51723493号4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半年多时间。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设计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巡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彪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将《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证据二,原告在站酷网发布的帖子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作品发表于站酷网。    

证据三,原告创作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拟证明,原告将《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开展授权业务。    

证据四,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骆驼》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证据五,原告自己的商标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早在2011年2月28日,原告就用自己设计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158072号商标,比被告的申请时间早了将近10年。    

证据六,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涉案侵权图形。    

证据七,天眼查网上被告的侵权证据;拟证明,天眼查网上有被告的大量侵权信息。    

证据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4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剽窃原告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20年11月30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1741672、51739658、51728054、51723493号4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半年多时间。    

证据九,原告创作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1份;拟证明,被告的图形是照着原告的作品抄袭剽窃而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证据十,原告早年在设计界获得的部分专业荣誉;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图形设计作品屡获国内外设计专家的肯定,在设计圈内拥有一些知名度。    

证据十一,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是3万左右,被告剽窃抄袭原告作品注册4个类别商标并使用,会给原告的授权业务和专业声誉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是权利人本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收入损失就达10万元以上。    

证据十二,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四份;拟证明,原告如果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消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商标局规费+代理公司收费),被告注册4个商标,申请撤消需要花费10000元左右,而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而在没有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商标局很难同意原告的申请。    

证据十三,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判例3份(含原告自己的判例2份);拟证明,商标权不得侵犯在先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诉十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7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业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陈彪(备案申请人)提交的《骆驼》图形予以备案,图案为“”“”,并向陈彪出具备案号为H20110227100915995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    

2011年12月12日,站酷网发表涉案作品,图案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www.7981design.com上亦发表涉案作品。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作品是陈彪设计创造,陈彪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陈彪另提供其同时期创造的与涉案作品同一系列的美术作品备案资料、部分作品获奖证书,证明涉案作品为其创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费用大概为3万元/1个商标。    

2011年02月28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158072号图形商标,涉案作品“”作为图形商标进行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6月14日至2022年06月13日。    

2021年06月17日,被告巡疆公司注册的企业公众号上大量使用“”图形。    

巡疆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鲜肉零售;新鲜水果批发;信息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租赁;二手车经销;广告设计、代理;旅游业务等    

巡疆公司为第51741672、第51739658、第51723493、第51728054商标的注册人,四个商标图形均为“”图形,申请注册日均为2020年11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0类(方便食品)、第32类(啤酒饮料)、第29类(食品)、第35类(广告销售),四个商标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陈彪向本院提交了在淘宝网“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报价网页打印件4张,拟证明向国家商局申请撤销被告巡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被告注册四个商标,共需花费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陈彪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新疆巡疆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所主张涉案美术作品是由整体由四个略微倾斜的色块组成的,原告将其设计成两个版本,分别是单只骆驼和五只骆驼,通过将骆驼身体分割为数段来高度抽象概括骆驼形象,富有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站酷网截图共32页、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及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美术作品《骆驼》是原告创作并于2011年2月27日发表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焦点2,经对比,被告使用的“”的图案与原告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同样是由几块略微倾斜的色块组成,色块的造型和倾斜角度也大致相同,仅在细节处做了修改,故被告使用的图案已经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从《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可知,陈彪最晚于2011年2月27日即已创作完成《骆驼》作品,网络上对该作品亦有展示,公众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巡疆公司使用“”标识及申请商标的时间均晚于陈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时间,且巡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标识的来源。因此,巡疆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与陈彪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似的作品作为公司形象予以宣传,同时使用该图案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陈彪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图案抄袭了原告《骆驼》美术作品“”“”,并且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对《骆驼》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佰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陈彪无法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权利使用费,亦未能证明巡疆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巡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图片的使用范围及陈彪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巡疆公司赔偿陈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000元。    

至于陈彪还要求巡疆公司在《喀什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并非人身权益的侵权之诉,陈彪也无证据支持其曾遭受精神上的损害。且本案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以公开判决的方式就可以消除影响。故,对陈彪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巡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陈彪享有著作权的《骆驼》美术作品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新疆巡疆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三、驳回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新疆巡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布力孜·祖农

审判员    孟艳霞

人民陪审员    胡德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乔林娟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cf9a14fa169450d890faddf00664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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