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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备案作品《20130627猪》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8 2981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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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知民初64号
原告:陈彪,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剑,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灌溪村委上圩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86559986K。
法定代表人:范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彪与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牧业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剑,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彪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吉安新闻网》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少数长期从事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研究的设计师之一。2013年4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21年1月,原告得知雪山牧业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新干县雪山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其自身的企业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公司形象墙、微信公众号、视频、大楼招牌、工作服、宣传广告等所有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而且在腾讯视频网、农财宝典网、新牧网、百度地图、天眼査、爱企查等众多网络平台上都有被告侵权内容,影响非常巨大。而且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31、35、44类3个类别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9938255、25377736号。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已4年半多。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雪山牧业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logo与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有明显区别,且经国家版权局登记,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彪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部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证据:证据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1份,证明内容: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证据2、站酷网发表的帖子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5月4日,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其他作品发表于站酷网。证据3、原告创作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内容:原告将《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开展授权业务。证据4、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第二部分:被告的侵权证据:证据5、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内容: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证据6、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腾讯视频网上被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内容:通过腾讯视频网上被告的两个视频可以确定,被告在视频广告、大楼招牌、工作服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仅是这两个视频的播放量就达到4498次,影响非常巨大。证据7、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众多网络平台上被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内容:被告在农财宝典网、新牧网、百度地图、天眼、爱企查等众多网络平台,以及公司形象墙、大楼招牌、宣传广告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非常巨大。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3份,证明内容:被告擅自剽窃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并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31、35、44类3个类别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9938255号、25377736号。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已4年半多。证据9、原告创作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证明内容:被告的图形是照着原告的作品描摹抄袭而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第三部分:作为参考的证据:证据10、原告早年在设计界获得的部分专业荣誉,证明内容:原告的商标、图形设计作品屡获国内外设计专家的肯定,在设计圈内拥有一些知名度。证据11、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材料,证明内容: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是3万左右,被告剽窃抄袭原告作品申请注册3个类别商标,会给原告的授权业务和专业声誉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是权利人本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收入损失就达9万元以上。证据12、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四份,证明内容:原告如果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消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3个商标需要9000元左右,而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而在没有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商标局很难同意原告的申请。
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对原告陈彪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logo侵犯了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对原告第二部分证据中的第5、6、7、8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logo侵犯了原告《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第二部分证据中的第9项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使用的logo与原告的《20130627猪》美术作品图形有明显的差别。对原告第三部分证据中的第10、11、12项三性均有异议,这三项证据都是复印件和网络下载的图案文字,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中1、2、3、4和第二部分证据中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中10、11、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我公司使用的logo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04200。证据2、两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目的:我公司所使用的logo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证据3、网络上下载的资料共4页,证明目的:我公司使用的logo是委托厦门一品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具体设计人是罗佰荣设计的。证据4、支付凭证,证明目的:我公司为设计支付了200元费用。
原告陈彪对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排除被告侵权的事实,该作品登记证书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发表的时间。对证据3、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4,因该证据属复印件,也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7日,原告陈彪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原创作品备案登记,备案号:A20130627113626878,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202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雪山牧业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后,原告陈彪于2021年2月5日16时43分57秒、17时02分17秒、20时40分53秒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在公司办公楼形象墙、公司微信公众号、腾讯视频等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图标进行取证拍照。
另查明,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猪饲养、销售;大长二元杂交母猪繁殖、销售。2014年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征集公司logo设计,确定佛山市一家设计工作室设计的美术作品为公司品牌logo,并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8年8月7日将该logo图形申请注册了国际分类第31和国际分类第35、44类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9938255、25377736号。2017年12月14日,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将公司品牌logo申请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使用的logo是否对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是否对原告陈彪设计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原告陈彪提交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原创作品备案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陈彪创作设计案涉《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的成果,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原告陈彪创作设计案涉《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于2013年6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登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的图标虽在原告登记日期之后,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反证效力,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图形作品是2014年通过网络平台征集公司logo设计,由佛山市一家设计工作室设计的美术作品,且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经原告设计的案涉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案对比,虽然两者存在使用的颜色不同,被告用图在猪的耳朵变形和猪形头部有山峰构图,但两者主体图案构思都突出了以线条勾画的圆形猪,且两主体图形几乎完全吻合,被告使用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告未对其使用的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慎的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在其公司的办公楼形象墙、公司微信公众号、腾讯视频等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图标与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似,构成对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使用的标识和商标与原告登记的图形美术作品,除部分变形和山形添加外,其余均与原告登记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似,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公司经营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图标,其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陈彪要求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彪诉请被告雪山牧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雪山牧业公司赔偿原告陈彪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数额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雪山牧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吉安新闻网》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彪享有著作权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二、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彪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共计金额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彪负担510元,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芷伊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知民初64号
原告:陈彪,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剑,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灌溪村委上圩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86559986K。
法定代表人:范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彪与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牧业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剑,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彪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吉安新闻网》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少数长期从事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研究的设计师之一。2013年4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21年1月,原告得知雪山牧业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新干县雪山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其自身的企业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公司形象墙、微信公众号、视频、大楼招牌、工作服、宣传广告等所有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而且在腾讯视频网、农财宝典网、新牧网、百度地图、天眼査、爱企查等众多网络平台上都有被告侵权内容,影响非常巨大。而且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31、35、44类3个类别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9938255、25377736号。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已4年半多。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雪山牧业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logo与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有明显区别,且经国家版权局登记,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彪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部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证据:证据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1份,证明内容: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证据2、站酷网发表的帖子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5月4日,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其他作品发表于站酷网。证据3、原告创作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内容:原告将《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开展授权业务。证据4、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第二部分:被告的侵权证据:证据5、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内容: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证据6、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腾讯视频网上被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内容:通过腾讯视频网上被告的两个视频可以确定,被告在视频广告、大楼招牌、工作服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仅是这两个视频的播放量就达到4498次,影响非常巨大。证据7、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众多网络平台上被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内容:被告在农财宝典网、新牧网、百度地图、天眼、爱企查等众多网络平台,以及公司形象墙、大楼招牌、宣传广告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非常巨大。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3份,证明内容:被告擅自剽窃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并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7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31、35、44类3个类别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9938255号、25377736号。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已4年半多。证据9、原告创作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证明内容:被告的图形是照着原告的作品描摹抄袭而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第三部分:作为参考的证据:证据10、原告早年在设计界获得的部分专业荣誉,证明内容:原告的商标、图形设计作品屡获国内外设计专家的肯定,在设计圈内拥有一些知名度。证据11、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材料,证明内容: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是3万左右,被告剽窃抄袭原告作品申请注册3个类别商标,会给原告的授权业务和专业声誉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仅是权利人本应获得而没有获得的收入损失就达9万元以上。证据12、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四份,证明内容:原告如果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消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3个商标需要9000元左右,而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而在没有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商标局很难同意原告的申请。
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对原告陈彪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logo侵犯了原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对原告第二部分证据中的第5、6、7、8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logo侵犯了原告《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第二部分证据中的第9项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使用的logo与原告的《20130627猪》美术作品图形有明显的差别。对原告第三部分证据中的第10、11、12项三性均有异议,这三项证据都是复印件和网络下载的图案文字,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中1、2、3、4和第二部分证据中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中10、11、1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我公司使用的logo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04200。证据2、两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目的:我公司所使用的logo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证据3、网络上下载的资料共4页,证明目的:我公司使用的logo是委托厦门一品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具体设计人是罗佰荣设计的。证据4、支付凭证,证明目的:我公司为设计支付了200元费用。
原告陈彪对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排除被告侵权的事实,该作品登记证书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发表的时间。对证据3、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4,因该证据属复印件,也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7日,原告陈彪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原创作品备案登记,备案号:A20130627113626878,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202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雪山牧业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后,原告陈彪于2021年2月5日16时43分57秒、17时02分17秒、20时40分53秒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在公司办公楼形象墙、公司微信公众号、腾讯视频等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图标进行取证拍照。
另查明,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猪饲养、销售;大长二元杂交母猪繁殖、销售。2014年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征集公司logo设计,确定佛山市一家设计工作室设计的美术作品为公司品牌logo,并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8年8月7日将该logo图形申请注册了国际分类第31和国际分类第35、44类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9938255、25377736号。2017年12月14日,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将公司品牌logo申请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使用的logo是否对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是否对原告陈彪设计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原告陈彪提交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原创作品备案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陈彪创作设计案涉《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的成果,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原告陈彪创作设计案涉《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于2013年6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登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的图标虽在原告登记日期之后,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反证效力,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图形作品是2014年通过网络平台征集公司logo设计,由佛山市一家设计工作室设计的美术作品,且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经原告设计的案涉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案对比,虽然两者存在使用的颜色不同,被告用图在猪的耳朵变形和猪形头部有山峰构图,但两者主体图案构思都突出了以线条勾画的圆形猪,且两主体图形几乎完全吻合,被告使用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告未对其使用的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慎的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在其公司的办公楼形象墙、公司微信公众号、腾讯视频等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图标与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似,构成对原告陈彪《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使用的标识和商标与原告登记的图形美术作品,除部分变形和山形添加外,其余均与原告登记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似,被告雪山牧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公司经营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图标,其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陈彪要求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彪诉请被告雪山牧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彪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雪山牧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雪山牧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雪山牧业公司赔偿原告陈彪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数额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雪山牧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吉安新闻网》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彪享有著作权的《20130627猪》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二、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彪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内共计金额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彪负担510元,被告新干县雪山牧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芷伊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13cdc9dc404429a8f9badb3017d3a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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