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由玉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彪,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陈彪之弟,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北京华保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华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彪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1870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玉东,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华保公司在商务联盟网、慧聪网等网络平台及产品包装宣传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北京华保公司为此提交了补充证据,请求据此依法改判。
陈彪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陈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陈彪享有著作权的《花与少女圆形标志》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北京华保公司赔偿陈彪经济损失40000元;3.北京华保公司赔偿陈彪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000元;4.北京华保公司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北京华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彪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创作了《花与少女圆形标志》图形美术作品,并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北京华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陈彪的作品进行改动后作为“如寇”品牌商标进行使用,并在商务联盟网、慧聪网等网络平台发布,北京华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陈彪的合法权利。故陈彪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陈彪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陈彪提交:1.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显示:备案申请人为陈彪、作品名称为花与少女圆形标志、备案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备案号为A20100705120556。2.思缘论坛(创意设计)发布的帖子截图,证明涉案作品于2011年4月17日发表在该论坛。3.涉案作品创作步骤图,证明涉案作品是通过电脑软件创作完成的。北京华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
为证明北京华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陈彪提交: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截图,证明北京华保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务联盟网、慧聪网等网络平台及产品包装宣传广告上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作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涉案作品已经被北京华保公司注册为商标。3.涉案作品与北京华保公司使用的图形的对比图,证明北京华保公司使用的图形是抄袭陈彪的作品。北京华保公司认可涉案商标是其注册,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同时认为其商标图案与陈彪作品不一致,并主张未生产相关产品。
为证明涉案作品知名度高及陈彪的经济损失,陈彪提交:其在设计界获得的专业荣誉复印件、《商标转让协议》及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单。北京华保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北京华保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第132120030号)》,证明陈彪所诉的商标已经进行过注册。陈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京华保公司提交其所售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其没有在商品上使用涉案作品。陈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只能证明提交的证据商品没有使用,无法判断其他商品上是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权利作品的形态虽然来源于生活中的少女及自然界中花的形象,线条也较为简约,但是其具体姿态的确定、线条的勾勒以及圆形整体风格的选定等方面仍然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体现了创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和独特风格,具有一定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陈彪提交了涉案作品《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涉案作品创作步骤图及发表截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彪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比对,北京华保公司注册第132120030号商标使用的图形,除细微调整外,与涉案权利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北京华保公司未经陈彪同意,擅自使用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对陈彪著作权中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侵犯。陈彪另主张北京华保公司在商务联盟网、慧聪网等网络平台及产品包装宣传广告上使用涉案作品并提交“可信时间戳”手段保全的网页,北京华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陈彪主张北京华保公司在上述网站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予以采信,北京华保公司在网页中使用涉案商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商标图形,侵犯了陈彪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彪还主张北京华保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行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可知,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在作品受到歪曲、篡改,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才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北京华保公司所使用的图片与陈彪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尚不构成对陈彪作品的歪曲、篡改,并且陈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华保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对其声誉造成了损害,故陈彪主张的北京华保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陈彪主张北京华保公司将涉案作品印刷在产品包装,并且在网络平台进行售卖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行权,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产品印刷在产品包装上是属于对复制权的侵犯,在网络平台进行售卖、宣传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故陈彪的该项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陈彪提交了转让协议及在先判决书,因涉及的作品不同,且该等合同转让的是商标权而非著作权,故无法直接用于判决标准,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陈彪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北京华保公司实际获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创作难度、知名度、北京华保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陈彪还主张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互联网法院诉讼成本较低及时间戳取证成本低的事实,对本案合理开支的金额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陈彪要求北京华保公司在《北京晚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陈彪未举证证明北京华保公司将被控商标用于实际经营,对其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或精神痛苦,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保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保公司赔偿陈彪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元;三、驳回陈彪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北京华保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设计及注册费用收据、商标注册证、相关产品图片等,用以证明北京华保公司注册该商标并无主观恶意,其产品并未实际使用涉案作品,商务联盟网、慧聪网等网络平台并非其注册使用,且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给陈彪造成损失等。
以上事实,有陈彪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截图、专业荣誉复印件、《商标转让协议》及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单、北京华保公司提交的商标设计及注册费用收据;商标注册证、产品照片以及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陈彪提交了涉案作品《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涉案作品创作步骤图及发表截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彪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华保公司注册第132120030号商标使用的图形,除细微调整外,与涉案权利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注册该商标的时间晚于陈彪对涉案作品的登记及发表日期,故北京华保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华保公司未经陈彪同意,擅自使用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对陈彪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陈彪提交的“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显示,北京华保公司在商务联盟网、慧聪网等网络平台及产品包装宣传广告上使用涉案作品。北京华保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并提交了产品图片用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华保公司已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了商标注册,其具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其次,其虽辨称上述网站信息可由他人注册上传,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其享有上述商标权的情况下,他人冒名注册上述网站为其进行宣传缺乏合理性;第三,北京华保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亦无法证明其全部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且与本案上述网站显示的情况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华保公司在网页中使用涉案商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商标图形,侵犯了陈彪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华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创作难度、知名度、北京华保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情节酌定经济损失18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合理支出200元,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北京华保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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