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2548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师,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天津萨克赛斯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B-507。
法定代表人: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该公司综合办事员。
第三人:叶斌,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萨克赛斯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陈**与被告天津萨克赛斯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李文军,第三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5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33.5元、住宿费99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战马图形”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涉案作品作为其涉案商标的图形进行了登记注册,并在相关网络中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萨克赛斯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是第三人,即被告总经理为完成被告公司工作任务,独自创作完成。该图形的著作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其虽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属于同一题材,但是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属于两幅不同的美术作品,不存在抄袭的情形。且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备案的,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作品著作权,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斌述称,被告涉案商标图形是其为完成被告工作任务,利用业余时间独立创作完成,并无偿提供给被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其创作的初衷是希望被告在其领域内如黑马一样发展,所以以黑马为创作题材。以马作为创作题材,其设计本身会体现极高的相似性,但第三人并未抄袭原告的涉案作品,其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工信部IC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证明网站首页网址为××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原告提交了思缘设计网站(网址为××)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曾于2012年10月30日发表于该网站,当庭原告上网演示了该网页。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注册商标证》(第13377046号),证明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审查通过,合法注册。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涉案作品于2012年4月25日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原创作品备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认为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没有对原创作品登记备案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亚洲CI网网页截图、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涉案作品于2012年10月19日发表于该亚洲CI网站上,同时亦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网上。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3、原告提交的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行彪出具的《证明》,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涉案美术作品为原告设计创作的。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为原告所在公司出具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4、原告提交的涉案美术作品稿件、作品设计构思,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创作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修改过程及设计构思过程。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提交的挂号信一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曾将印有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挂号信于2012年7月9日寄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同期创作的马图形资料,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同期创作了数幅以马作为题材的美术作品,其表明原告对该题材具有一定的研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的《获奖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在该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8、原告提交的(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279号《公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在www.1688.com网站上,被告的店铺网页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使用的是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及文字;9、原告提交的被告官网网络打印件(网址为××),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的涉案官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0、原告提交的农机360网站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该网站上,被告的网店网页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1、原告提交的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的注册商标图形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2、原告提交的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的对比打印件,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剽窃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两幅不同的美术作品;13、原告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的内容为相关著作权方面的案例,其表明即使被商标局注册为商标,亦不能侵犯他人在先的著作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为涉案维权,原告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33.50元、住宿费99元,共计3132.5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原告提交的淘宝网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待判决认定被告侵权后,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其产生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16、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因涉案诉讼,产生了误工费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为其公司出具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17、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代理协议》,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设计的其他美术作品在市场中的转让价格,故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了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8、原告提交的网络打印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注册的其他商标亦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嫌疑。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9、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曾由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并转让给他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与原告的涉案美术非同一作品,且该协议书中未体现转让价格;20、原告提交的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的分析,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不符合现实马的生理构造,完全是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上修改而来,其不具有独立创作的能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21、原告提交的(2016)浙0108民初3593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其他美术作品遭到侵权所进行的维权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被告提交的《证明》,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为高新技术企业,并拥有发明专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23、被告提交的被告总经理叶斌的身份证,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是被告总经理叶斌创作的,图形内容为马的形状,是因为被告总经理属马。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4、被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为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定,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25、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其他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均是被告自行设计创作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6、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的创作权证明》,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为被告出具,证明被告的涉案商标图形是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设计创作的,该著作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并供被告公司无偿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27、第三人提交的网络截图,对此第三人表示,该证据为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在网络中搜索到的,提供给第三人在设计涉案被告注册商标图形时参考。当时第三人已经创作完成,没有做大的修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表明,原告的涉案作品于2012年4月25日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原创作品备案。备案申请人为陈**,作品名称为“战马”,备案号为A20120425013901197。该美术作品的主要内容为马头和旗帜组合,颜色为蓝色及白色(马头),红色(旗帜)。该马头体现一定的角度,表现为奔跑状,马头上的旗帜前有枪头,旗帜表现为飘扬状。其主要运用了线条及色彩的组合进行的视觉传达设计,该美术作品为平面设计图形。该作品于2012年4月25日在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原创作品备案。此外,原告就该涉案美术作品于2012年10月30日在思缘设计网站(网址为××)上发表。
另查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平面设计师创作完相关作品,由案外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并以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相关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至于原告的涉案作品,其亦由案外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了第25类商品的商标注册,并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义乌市雄鹿制衣有限公司使用。当庭原告表示该转让价格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间,其中包括了商标注册费用。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及《注册商标证》(第13377046号)表明,涉案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内容为马头图形,注册人为被告,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等。该马头图形亦是以线条为表现手法的平面设计图形,颜色为黑色及白色。该图形为被告总经理叶斌为完成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该著作权属于第三人叶斌所有,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第三人当庭表示其并非平面设计的专业设计师,其在设计过程中,曾搜索过互联网上的相关作品进行过参考,但并未参考过原告的涉案作品。其创作完成后即提供给被告来申请注册商标使用。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确认,在www.1688.com网站上,被告的店铺网页中;被告官网(网址为××)上;在农机360网站上,被告的网店网页中使用了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以及萨克赛斯文字、SUCCESS字母作为被告企业的标识。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通过修改抄袭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表示其涉案注册商标为第三人自行设计创作,与原告为两幅不同的美术作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33.50元、住宿费99元,共计3132.50元。至于原告提出了其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但是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是否是第三人全部独立创作完成,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为两幅独立的、没有任何联系的作品,亦或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其存在着实质性的近似,亦或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在原告的美术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变,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来,属于演绎作品;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权利;3、被告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
(一)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是否是第三人全部独立创作完成,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为两幅独立的、没有任何联系的作品,亦或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其存在着实质性的近似,亦或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在原告的美术作品基础上进行改变,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来,属于演绎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持有的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被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均为美术作品中的平面设计图形。关于平面设计,也称为视觉传达设计,是以“视觉”作为沟通和表现的方式,透过多种方式来创造和结合符号、图像和文字,借此作出用来表达想法和讯息的视觉表现。平面设计的基本要素为创意、构图及色彩。其就是设计者通过运用点、线、面及色彩按照一定的创意在平面上表现图案的过程。平面设计图常见的用途包括商标及品牌的标识、平面广告、网站图形元素、标志及产品包装等。本案的原、被告均将其用于注册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及其相关证据表明,原告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被告提出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没有对原创作品登记备案的权利,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及《注册商标证》(第13377046号)证明,被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认可,第三人为完成被告公司工作任务,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完成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该著作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其使用权为被告所有。
原告创作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第三人创作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的时间。对比该两幅作品,其完全相同点为:1、马头的外部轮廓完全吻合;2、原告作品中旗帜及枪头的轮廓和造型与被告注册商标图形的马鬃及马耳的轮廓和造型完全吻合。其不同点为:1、马头的内部构造不同,原告的作品在其马头的外部轮廓中又设计一完整的马头(包括马的眼睛及耳朵的造型);被告注册商标图形的马头内部仅设计一马的眼睛。2、两幅作品的颜色不同。原告的作品体现为红、蓝、白色;被告注册商标图形的颜色为黑、白色。3、马头的角度及视觉表现不同。原告的作品的马头为低头奔跑状;被告注册商标图形的马头为抬头状。故两幅作品存在着相同点及不同点。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其存在着实质性的近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此,独创性是作品最主要的特征。通过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独立完成,并能达到一定程度的智力成果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过对上述两幅作品的分析,两幅作品存在了一定的不同点,其表现在色彩的不同,结构的转变(旗帜及枪头与马鬃及马耳之间)和不同(马头内部),角度的不同以及产生的视觉效果及创意发生了变化。该不同点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该不同点应属于第三人自己独立完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故对原告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图形完全抄袭了原告的涉案作品,本院据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是第三人全部独立创作完成,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为两幅独立的、没有任何联系的作品的抗辩理由,但是作为平面设计图形的基本要素,即构图方面的线条部分,被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中马头的外部轮廓及马鬃、马耳与原告涉案作品中对应的马头的外部轮廓及旗帜、枪头的线条则完全相同、吻合,该相同点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又因为原告的涉案作品在第三人的涉案作品之前创作完成及发表,第三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提出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为第三人全部独立创作完成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从直观上看,被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在原告马头的外部轮廓基础上,进行内部构造再创作的,并将原告表现为旗帜和枪头的造型直接转变为其马鬃及马耳。第三人又在原告涉案作品基础上改变了作品的颜色及角度,从而创作出视觉效果不同的新作品。故此能够认定被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在原告的作品基础上,其又存在第三人自己的独自创作的新内容,即第三人改变了原告的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为原告涉案作品的演绎作品。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第(十四)项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创作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作品,其著作权虽然归第三人所有,但其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改编其作品,创作演绎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原告享有的改编权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故被告将第三人创作的侵犯原告改编权的演绎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必然损害了原告享有原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权利。又因为第三人创作的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被告无偿进行使用,故被告在使用该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时,理应对该作品进行必要的审查,即对作为商标使用的该作品是否存在相关权利冲突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此,被告作为职务作品的使用人在相对于一般使用人上,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当庭被告表示其未进行过任何审查,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其对造成的上述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为被告非其注册商标图形的创作人,其将该图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并不存在署名方式的使用情形;其亦不存在修改作品,并以原告的名义使用的行为;不存在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行为;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在www.1688.com网站上,被告的店铺网页中;被告在官网(网址为××)上;在农机360网站上,被告的网店网页中使用,该使用行为是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一个延伸行为,其使用的已经是一个再创作的新作品,故不存在着将原告的涉案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情形。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对此,被告使用了侵犯原告改编权的作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第三人创作的涉案作品。首先,第三人创作的涉案作品虽是侵犯原告作品的演绎作品,但是在商标领域中,即使原、被告双方均将该作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同类商品的商标注册,从该作品的外观来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两幅作品作为商标所用于的商品,在来源上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在商标领域,该两幅作品并不具有替代性;其次,被告涉案注册商标图形为演绎作品,作为独立的新作品,其未体现歪曲、篡改原告原作品的情形,如停止使用,不但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或增加原告的利益,反而会损害第三人独立创作部分的利益;再次,依据商标法中关于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原则,如停止使用,还将会损害被告已经在涉案注册商标上积累起的商誉,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总之,如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不但不会弥补原告的损失或者增加原告的利益(新作品的使用给原作品带来的利益),反而会损害第三人及被告的相关利益,降低两幅作品所带来的整体社会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创作的侵犯原告改编权的演绎作品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了原告享有原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其中考虑到演绎作品使用原作品的程度及比例,酌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1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维权费用3132.50元,两项共计18132.5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相关侵权行为侵犯著作权中相关人身权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根据本院上述阐述的事实理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1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萨克赛斯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费用3132.50元,两项共计1813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德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天津萨克赛斯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彤
审 判 员 王 悦
人民审判员 张宝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911cd20ce77474f9e9aa857009055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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