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之**。
法定代表人:吴勇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王一帆,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纳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500元;2.被上诉人在《厦门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篡改行为,对上诉人原作品的完整性造成了极大破坏。上诉人的篡改行为将上诉人原作品的整体形状进行了巨大的变动,设计的巧妙性和艺术性大打折扣,加上粗糙的细节处理,对上诉人原作品的完整性造成极大破坏。二、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赔偿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用抄袭上诉人作品的图形申请注册了4个不同类别的商标。因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已将近6年之久,上诉人无法申请无效。这将导致这4个商标类别上上诉人将没法使用或授权他人再注册商标使用该美术作品。上诉人作品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用是3万多元,被上诉人抄袭注册的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对该作品的授权权利,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抄袭作品不仅注册了商标,并且做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的瑜伽品牌的商标进行使用,侵权时间长达6年。三、上诉人系国内知名的标志图形设计师,被上诉人的抄袭行为给上诉人声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也对他人造成客观上的误导,侵犯了上诉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佐纳公司辩称,答辩人用来注册商标的图形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著作权。答辩人自2012年6月28日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就开始使用案涉图形的商标,至今已有六年之久,为此已经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价。
佐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系陈**完成于2011年6月13日或在此之前,陈**系著作权人错误。陈**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除了数字版权登记证书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由其创作。且数字版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疑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对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错误,于法无据。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图形系自行创作作品并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注册成自有商标,与陈**所述作品存在差异且上诉人并未对陈**的美术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陈**辩称,答辩人系涉案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注册的商标跟答辩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佐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2.判令被告佐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佐纳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500元;4.判令被告佐纳公司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佐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申请备案登记了作品《女人》,并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号为A20110613100552793。该图形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在亚洲CI网上,并在网址为“www.7981design.com”的网上发布过。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7981design.com”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原告陈**对设计说明的阐述,《女人》作品图形表现的是如花朵般绽放的少女。通过将练习瑜伽的少女形象设计成花瓣的形状,少女与其背后的花瓣组合成一朵绽放的花朵。花朵的花瓣的形状很好的衬托了前面的少女,图形的整体外形如同一片贝壳,赋予了女人如珍珠般完美的寓意。
2013年11月14日,厦门佐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37242号,第11137298号,第11137382号,第11137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2016年7月4日,厦门佐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
对比被告佐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女人》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为练习瑜伽的少女与花瓣相结合的设计造型,其中,练习瑜伽的少女均为双掌合十上举,并将头微微侧向一面。略有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标识图形中的少女加了盘着的头发,手掌形状也更具体些。而人物后方的花朵造型的设计,无论是花瓣的大小、造型、线条、数量以及花瓣的叠加方式、位置等均相同。细微区别在于原告作品比之被诉侵权图形在花瓣间隙处填充了颜色,与少女、花瓣图案三者形成了整体贝壳的造型。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深圳数字作品版权管理系统建设正式启用,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www.szdc.org)开始运行。2009年12月6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意设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到“发挥深圳市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预备案制度”。2012年7月,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原“深圳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正式更名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7月10日《关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复函》显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证书,由深圳市设计之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维护和运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数字备案采用上传作品形式,其时间与与国家授权中心同步,内容上传后不得更改并生成唯一备案号,其还可根据申请出具与电子证书内容相同的纸质证书。
原告陈**提交了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和同日参加在本院起诉的另一个案件庭审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共计422元,其在本案中主张分摊上述费用计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陈**是否为适格原告;二、被告佐纳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佐纳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陈**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
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诉争作品《女人》是将练习瑜伽的少女形象巧妙融合设计进花朵图形中,少女和花朵相互衬托相得益彰,整体设计富有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备案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另,原告当庭提交的光盘也显示其用于备案原图的创建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至迟在2011年6月13日前,原告陈**便已完成诉争作品《女人》的创作。佐纳公司对《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晚于原告作品的备案时间。对此,法院认为,现行有效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并不等于该社团法人的成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深圳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www.szdc.org)最早于2008年5月6日开始运营,后更名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其采用数字备案形式,作品内容上传后不得更改且时间与国家授权中心同步,2012年7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证书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同时,早在2009年的深圳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中便已提到“发挥深圳市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预备案制度”,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备案原图电子版、创作底稿、设计说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是《女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佐纳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佐纳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否侵犯陈**的著作权的问题
1.关于佐纳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是否侵权的问题。被诉侵权图形是否侵犯陈**《女人》作品的著作权,可依照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进行判断。原告的作品早在2011年6月13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登记,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亚洲CI网上发布,以及在原告所属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了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如前所述,对比佐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女人》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为练习瑜伽的少女与花瓣相结合的设计造型,其中,练习瑜伽的少女形象均为双掌合十上举,并将头微微侧向一面,无论是少女的姿势、整体线条的设计、形状,所呈现出的造型均极为相似。而人物后方的花瓣无论是大小、造型、线条、数量以及花瓣的叠加方式、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虽然两者略有差别,但这些差别仅仅是细微的简单修改,并不能构成有独创性的新的设计和表达。因此,无论从创作的构思、元素还是作品呈现的整体形态、细节处理,被诉侵权图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女人》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陈**是美术作品《女人》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被告佐纳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图形与原告创作作品不同的辩解不能成立。佐纳公司还辩称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图形是自行创作完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被告佐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供其创作作品的底稿、权利证明等证据,也无法对其创作设计的思路进行合理说明,反而在原告陈述其创作思路和设计要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才补充提交了所称的手稿及设计说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来源及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佐纳公司自行创作完成了用于申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图形,故被告佐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原告陈**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佐纳公司侵犯陈**著作权具体权能的问题
陈**起诉主张佐纳公司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关于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作品上标记姓名,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而未给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同时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被告佐纳公司未经许可,将陈**《女人》图形作出局部细微的修改后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品的局部细节的更改,并未改变作品的整体风格,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也并未被歪曲、篡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修改对原告作品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原告陈**关于被告佐纳公司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佐纳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佐纳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系因被告佐纳公司将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陈**未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应考虑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人为创作该作品付出的劳动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合理使用费,而非考虑注册商标的商誉及商标权人的使用规模。同时,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确定被告佐纳公司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关于陈**要求佐纳公司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陈**无证据证明佐纳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作品社会评价的降低或给其名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陈**是美术作品《女人》的著作权人,作品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佐纳公司未经陈**许可,将与陈**《女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且未给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其主张佐纳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享有的《女人》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二、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原告陈**负担312.5元,被告厦门佐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