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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设计图案“英菲会”的备案版权判决书

2022-11-18 2393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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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幸福里小区2#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岸西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丁云霄,被上诉人岸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及原审被告淘宝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岸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明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明仁公司对第10305685号“名仁动力”+字符“X6”、第10305670号图形为“”+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商标享有所有权,并拥有第34125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明仁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有正当性和合理性。2.明仁公司的商标与岸西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岸西公司起诉明仁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毫无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将岸西公司提交的只有复印件的证据以及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然没有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明仁公司赔偿岸西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
岸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明仁公司侵犯岸西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明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岸西公司起诉明仁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仁公司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岸西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部分极为近似,完全是对“”的复制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岸西公司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岸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岸西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大范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明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岸西公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审判决明仁公司赔偿岸西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淘宝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淘宝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不让我方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岸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明仁公司、淘宝网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行为;2、依法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应标识;3、明仁公司、淘宝网公司支付岸西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明仁公司、淘宝网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4、明仁公司、淘宝网公司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诉讼费用全部由明明仁公司和淘宝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岸西公司在中国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含有“英菲会”的平面设计图案备案。2012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颁发第976865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形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花生奶(软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2012年10月1日,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和岸西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岸西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无偿使用第9768656号商标。2013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第103056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形为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纯净水(饮料);耐酸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2013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第103056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形为图形“”+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饮料制剂),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明仁公司颁发第34125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岸西公司及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广告、电视广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对其进行宣传推广,以扩大岸西公司产品的销售。2015年10月16日岸西公司在天猫网发现明仁公司标志有“名仁动力X6”的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6年11月20日在武汉市中百便民超市新华西路店购买了明仁公司生产的标志有图形““”+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的饮料,认定这些明仁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企业,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自己所有的产品标识如商标等,不得使用他人所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关于淘宝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主体问题,淘宝网公司作为市场产品销售网络的提供商,对在网络销售的产品,当然应当尽到一般的法律审查义务。就本案而言,岸西公司发现的明仁公司的产品提供网络销售服务的提供商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而非淘宝网公司,因此淘宝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明仁公司是否侵犯了岸西公司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的问题,岸西公司通过和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了岸西(香港)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76865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独占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明仁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商标法》对产品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明仁公司的产品使用的第10305685号和第10305670号注册商标标识中,图形“”和岸西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图形“”存在相似之处,而且明仁公司第10305670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饮料制剂,其生产销售带有“”图形标示的饮料,属于超范围使用,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商标不能超许可范围使用的规定,因此,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侵害了岸西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明仁公司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明仁公司侵权的性质、产品销售的期间、地域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岸西公司所提侵犯著作权也不能构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仁公司不得生产、销售带有“”图形标示的饮料;二、明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岸西公司50000元;三、驳回岸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明仁公司负担1050元,岸西公司负担8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仁公司是否侵犯了岸西公司依法对第9768656号(图形为“)的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明仁公司是否侵犯了岸西公司依法对第9768656号(图形为“)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在本案中,岸西公司依法对第9768656号(图形为“)的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明仁公司对第10305685号“名仁动力”+字符“X6”、第10305670号图形为“”+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商标享有所有权,并对第34125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享有权利。在明仁公司的第10305670号图形为“”+汉字“名仁动力”+字符“X6”商标中,图形“”和岸西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9768656号(图形为“)的商标标识中的图形“”存在相似之处,而且明仁公司第10305670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饮料制剂,其生产销售带有“”图形标示的饮料,属于超范围使用,明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岸西公司依法对第9768656号(图形为“)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明仁公司侵犯了岸西公司依法对第9768656号(图形为“)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明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岸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明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仁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明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销售的时间、地域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万元并不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明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秀秀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ZlG7xJ9KTyDqVbKjcWSx+2rnhLkjntn4h5/HuWAFsXQSWGWeGSDSJ/dgBYosE2gHPeQTzcIopRHDqVV9ro/4PSa+I5q9JyXomITPRdmaoHiXEFEEFVBv9XIJxe1k0N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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