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土》作品出版在前 《阿》与《土》构成实质性相似
晓克诉称,其主编《土默特史》一书,并撰写其中的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一、二、三节,该书出版8年后,被告张继龙所著的《阿勒坦汗与土默特》一书由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并在京东公司平台或其他实体书店销售。《阿》题材与《土》一致,存在大量与《土》中晓克编写部分表述完全相同或极为相似的内容。张继龙的行为系对原告作品的恶意抄袭、剽窃。内蒙古出版社作为出版者,京东公司、圆周公司作为发行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晓克非适格原告 《阿》不构成侵权
被告张继龙答辩称:1. 《土默特史》不能够称为作品,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晓克不是著作权主体。序里面写是政府出具的,而不是晓克写的;2.原告所主张的抄袭内容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被告的图书相同部分全部都来源于文献,属于公有领域。
法院:晓克系适格原告 《阿》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晓克系适格原告。晓克为《土》主编,该书绪论中载明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一、二、三节由晓克撰写,该作品按照时间顺序,对不同时期的土默特历史进行了撰写,各章节均可分割使用,且各部分撰写作者标注明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晓克为该书其撰写部分的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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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著作权侵权中通用的判断规则为“接触+实质性相似”,《阿》构成侵权。第一,《土》的出版时间早于《阿》的出版时间,张继龙具有接触《土》的可能性。第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激励创作的同时亦需平衡作者与公共之间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 比对表显示,双方表达存在相同相似部分一共有61处。法院排除文章宏观结构及语言风格等思想部分和公有领域的素材,重点结合双方当事人随机挑选的10个部分和原告列举的相同错误部分进行对比后发现,在脉络结构上,《土》与《阿》都是从特定人物的角度入手,对相应背景和人物社会关系进行侧写,选取相应历史事件和历史文献中的人物语言用以填充,论证其提出的论断和观点,甚至连转折、连词的选取都极尽相似;在对史料的选取提炼上,《阿》被控侵权部分表达中所引用文献内容与《土》中晓克主张权利部分引文包括省略、括号注释几乎完全相同,而张继龙所称的公有领域文献内容中大部分并无标点符号;在具体细节的表达上,两书中无论是关于“不以为然”、“风华正茂”等具体人物性格和特征的刻画和描写,还是与历史史料原文存在的细微差别上,均使用了相同的表达;在表达错误上,晓克指出的《土》中其所犯的“独特”错误,在《阿》中也完全呈现。对此,张继龙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阿》被控侵权部分所使用表达与《土》中晓克主张权利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后,张继龙未经许可在其创作的《阿》中使用了《土》中晓克享有著作权的部分内容,构成剽窃,侵犯了晓克的署名权、复制权等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内容字数所占比例极小,内蒙古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并不容易发现存在侵权内容,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出版《阿》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圆周公司系《阿》图书的销售商,能够证明《阿》图书有合法来源,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故圆周公司、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继龙被告立即删除《阿》中侵犯《土》中晓克撰写的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一、二、三节著作权的内容,在《内蒙古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晓克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含有侵犯《土》中晓克撰写的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一、二、三节著作权内容的《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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