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闻起,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娅娅,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法定代表人勾惠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鹏,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华克与被告燕娅娅、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简称翰海拍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华克的委托代理人张闻起、赵华航,燕娅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李春梅,翰海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华克起诉称:我长期从事摄影创作,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英国皇家摄影学会终身会士。长期以来,我深入西藏、新疆等地创作了“藏人”、“塔吉克人”等系列摄影作品,并多次结集出版、展览,还曾获多个国际奖项。2005年,我与燕娅娅相识,燕娅娅以欣赏为由向我索要作品。我遂将一些作品的洗印件、书籍赠与燕娅娅。但近来,我发现燕娅娅擅自将我创作的摄影作品《次仁卓玛》演绎为油画作品《阿妈与达娃》并进行展览、出版。并且,燕娅娅还通过翰海拍卖公司高价拍卖了其演绎的作品《阿妈与达娃》。我认为,燕娅娅未经许可对我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演绎,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翰海拍卖公司拍卖侵权作品亦构成侵权。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娅娅停止侵权,在《中国摄影报》及一家全国性美术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与翰海拍卖公司共同收回已拍卖成交的侵权作品并予以销毁。
被告燕娅娅答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的油画作品是我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薛华克著作权的行为。第二,我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华克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我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第三,薛华克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缺乏法律依据,著作权规定的改编权主要限于文字作品。第四,薛华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油画刊载于2006年12月出版的《中国油画》杂志上,薛华克作为美术学院教师应知道该情况,且涉案油画于2006年12月已经拍卖,故薛华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薛华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翰海拍卖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严格按照拍卖法对涉案油画进行了拍卖。其次,拍卖委托人并不是本案被告燕娅娅,我公司无法对作品的著作权情况进行审核。第三,我公司在拍卖前对委托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并且还进行了预展,薛华克在拍卖前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公司拍卖涉案油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涉案油画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我公司无法收回,薛华克的诉讼请求缺乏可执行性。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薛华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薛华克为摄影家,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燕娅娅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1997年5月,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了薛华克个人摄影集《藏人》一书,该书第3页刊登了摄影作品《次仁卓玛》。此后,浙江摄影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的《旅游风光摄影》一书第32页,于2009年1月出版《摄影名家大讲堂》的一书第69页亦刊登了上述作品,两本图书署名的作者均为薛华克。诉讼中,薛华克还提交了《次仁卓玛》的数码底片。
2006年12月,天津人民艺术出版社在其主办的《中国油画》杂志2006年第6期上刊登了燕娅娅的油画《阿妈与达娃》(注明:130cm×160cm)。2007年5月,香港基亚印刷有限公司出版了燕娅娅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该书亦收录了油画《阿妈与达娃》(注明:160×130cm 2006)。燕娅娅称该作品集是为配合其个人画展制作的画册,收录的作品系在画展上展出的作品。
将《次仁卓玛》与《阿妈与达娃》进行比对,两幅作品表现的内容相同,画面主体均为一名坐在房间内哺乳孩子的藏族妇女,二者在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光线明暗的处理等方面均相同,只是油画的画面较为模糊。
燕娅娅称上述油画是其前往西藏写生时创作,在其写生的同时,薛华克在相同角度进行了拍照,但薛华克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二人于2005年在帕米尔高原遇到时才认识。就此,燕娅娅提交了一幅日期标注为“1992”的草图,但该草图的内容仅为怀抱孩子的妇女形象,并未显示房间内的布局、物品摆放以及人物服装、配饰等特征。
翰海拍卖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对外拍卖了燕娅娅的油画作品《阿妈与达娃》(尺寸为170×120cm),成交价为286 000元。该拍卖的委托拍卖人为燕娅娅的丈夫王学贤。翰海拍卖公司在拍卖前与王学贤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王学贤在合同中保证对所委托拍卖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处分权,并保证对拍卖标的的拍卖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薛华克明确本案仅主张改编权,不主张其他著作权权项。
以上事实,有图书、杂志、画册、证书、底片、光盘、草图、网页打印件、证明、委托拍卖合同、成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现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摄影集《藏人》以及浙江摄影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旅游风光摄影》、《摄影名家大讲堂》中均收录了涉案摄影作品《次仁卓玛》,上述出版物署名的作者均为薛华克,且薛华克还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数码底片,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薛华克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薛华克的摄影作品《次仁卓玛》和燕娅娅的油画《阿妈与达娃》系以相同人物为创作对象的两种类型不同的作品,薛华克主张燕娅娅的油画系对其摄影作品进行的改编,燕娅娅则主张涉案油画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对此,首先需要判断燕娅娅绘制涉案油画时是否参照了薛华克的摄影作品。通过对比,燕娅娅的油画与薛华克的摄影作品存在高度相似,除油画画面相对模糊外,二者在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等方面均相同。虽然燕娅娅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独立创作仅提交了一幅草图,但该草图与涉案油画存在明显差异,标注的时间与其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中标注的涉案油画年份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及燕娅娅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值得注意的是,与摄影依靠照相器材瞬间固定物体形象不同,油画的创作需要绘画者通过其眼睛观察创作对象后,再依靠其记忆和绘画技能将之在平面上表现,其创作过程耗时较长、不可能短时间完成。尽管油画作品与摄影作品在表现同一对象时,客观上存在作品主题、表现内容相似的可能性,但在各自独立创作的情况下,由于创作过程、手段完全不同,二者很难达到涉案油画与涉案摄影作品在构图、场景、光线乃至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等方面如此高度的相似。并且,薛华克的摄影作品在先发表,燕娅娅创作涉案油画时有机会接触到该摄影作品。综上,可以认定燕娅娅在绘制涉案油画时参照了薛华克的摄影作品。
在文学、艺术领域,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法律并不禁止创作者对前人作品进行一定的借鉴,但这种借鉴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不延及作品的思想或主题。因此,对他人作品的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则不得擅自使用。就本案而言,在认定燕娅娅系参照薛华克的摄影作品绘制涉案油画的前提下,判断燕娅娅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就在于确定其是否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作品的表达是作品可借以被感知的形式,是其独创性的外在表现。不同类型的作品由于创作过程、表现方法不同,其作品的表达存在区别。具体到薛华克的涉案摄影作品,其独创性在于拍摄时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与角度的把握、拍摄技能的运用以及后期的编辑处理等,创作过程体现了薛华克个人的判断和思考。作为写实类作品,作品中所表现的人物仅为创作的题材,作品所呈现的画面形象才是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也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其中,作品画面所呈现的构图、光线对比、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以及物品摆放的状态等属于作品表达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对比燕娅娅的涉案油画与薛华克的摄影作品,除作品类型不同外,二者所表现的人、物、场景的画面形象基本相同,表明燕娅娅在绘制涉案油画时不仅参照了薛华克作品的主题,还使用了薛华克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改编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改编者在行使新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上所述,燕娅娅在绘制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华克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形象,二者的基本内容相同,但由于创作方法不同,涉案油画的绘制需要燕娅娅通过对表现对象的观察、理解并借助绘画颜料和自身的绘画技能才能完成,绘画过程体现了其个人的构思和判断,且涉案油画与薛华克的摄影作品相比,二者在视觉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能够被识别的差异。因此,燕娅娅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摄影作品改变成油画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对薛华克摄影作品的改编。但燕娅娅改编薛华克的摄影作品,并未取得薛华克的许可,且燕娅娅还将改编后的油画作品用于展览、出版并对外拍卖,亦未向薛华克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薛华克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燕娅娅提出薛华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燕娅娅并未举证证明薛华克在涉案侵权油画在《中国油画》杂志上发表时即已经发现了该作品,其发表时间以及对外拍卖的时间不能推定为薛华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作品构成侵权的时间;并且,在涉案侵权油画被拍卖后,燕娅娅还在其于2007年5月出版的作品集中收录了该油画,表明燕娅娅在持续地使用、发行涉案油画,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薛华克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燕娅娅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薛华克本案主张1.5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薛华克的知名度、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燕娅娅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侵权油画的拍卖价格等因素,上述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故应予支持。
对于薛华克要求燕娅娅赔礼道歉,与翰海拍卖公司共同收回已拍卖成交的侵权作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薛华克本案仅主张燕娅娅侵犯了其改编权,该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其次,销毁侵权作品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判令燕娅娅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油画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足以起到停止侵害并弥补薛华克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作用;并且,涉案侵权油画在拍卖结束后,其本身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客观上不便于执行。此外,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在接受委托拍卖物品时,其注意义务主要限于审核委托人的身份、拍卖物品的来源、瑕疵以及委托人有权处分拍卖物品的证明材料等。本案中,涉案侵权油画的委托拍卖人系燕娅娅的丈夫,且其在委托拍卖合同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处分权以及拍卖标的不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翰海拍卖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涉案油画的拍卖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薛华克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娅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油画的行为;
二、被告燕娅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华克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薛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燕娅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燕娅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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