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专利保护制度的逐渐成熟与完善,专利权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中,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投入少、见效快、权利获得便捷、价值可观,其在专利权的申请及授予量中所占的比重一直居高不下,当然,与之相对应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也随之增加。
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所发布的公告,2021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新收各类专利案件5403件,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案新收3976件,占比约73.6%,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成为人们在专利权领域维权的重要权利手段。
1、但在实践中,很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往往会因自身疏忽或其他客观情形而导致行权受阻,比如外观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便将产品投入市场,从而被侵权者以“现有设计”为由抗辩或者直接申请案涉专利无效;又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没有按时缴纳年费或专利保护期限届满等原因而导致专利权终止,以上情形均可能导致案件直接败诉,那么外观设计除了主张专利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维权途径?事实上,对于绝大多数外观设计而言,其不仅可以申请专利权,同样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接下来,本文就从理论到司法实践重点探讨下通过著作权来保护外观设计的操作性。
通过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客体都是以色彩、图案、形状等视觉感官为要素,具备这些要素的智力成果很容易产生以上两种权利保护的竞合。而在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要素基本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2、实用艺术作品落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之特殊构成要件
虽然最终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为保护客体,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2021年最高人民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案例“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其裁判要点确认: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即,实用艺术作品除了要满足一般构成要件:“①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②独创性③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三点要求之外,必须要具有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这一特殊构成要件,才可以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针对上述特殊构成要件,以下将举例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解释说明。
比如在(2021)粤73民终4650号案中的“甲壳虫造型的背包”,具有艺术性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同时背包的实用功能也体现在收纳物品时可向外鼓起,以达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如果背包造型正面不使用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设计,则达不到扩充收纳的目的,故甲壳虫背包造型的艺术性美感与实用性功能是不能相互独立,其艺术美感无法与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
又比如一款“兔子造型的台灯”,具有艺术性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兔子的整体设计造型,而台灯的实用性功能主要体现在提供照明,而照明和造型之间几乎没有太多关联性,故“兔子造型的台灯”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向相互独立的,可以落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3、知识产权的多重权利不影响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的多重权利保护问题,早在2004年就陆续有相关案例讨论,在2010年之前,包括(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 236 号、(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等在内的多份案例,大部分判例都认为一个客体不能同时拥有多个知识产权权利,即当事人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同时丧失了著作权的保护。
但在2010年之后,绝大多数法院的观点开始出现转变,知识产权双重或多重保护也已经得到国内司法实践的普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6号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提到,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本案中,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外观在专利权终止后可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另外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种民事权利,每一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应当由相应的法律分别进行规制和调整。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广东省(2018)粤19民终8831号判例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拥有专利权与是否拥有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专利权失效后,其著作权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即无论外观设计专利状态如何,如果仍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则不会因其曾经受过专利法保护而当然地丧失著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