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1:
涉案作品即使进行了版权登记,但因登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如下:
1.当事人及案由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2.案情与裁判情况
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以美公司)将其展示化妆品的美妆一体柜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据此主张其美妆一体柜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指控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族公司)抄袭其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冠以美公司的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侵权指控成立,遂判决新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冠以美公司的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其侵权指控不能成立,遂改判撤销原判,驳回冠以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著作权保护方式维权失败的原因
因为涉案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割,不能构成作品。另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审查的难点,对于实践中少见的实用艺术作品更是如此,导致适用审查标准不同。因此,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方式的选择应慎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