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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瓶设计是作品吗?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

2023-12-13 1827 0
 基本详情:
葛赞设计了云雾冰菊酒包装箱、云雾冰菊酒瓶,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金维康公司(甲方)与金包府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由乙方为甲方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冰菊酒产品。
 
2021年7月12日,葛赞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包府公司、金维康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出具调解书((2021)豫01知民初1216号),内容包括约定自2021年9月15日起,二公司不得再生产、销售、许诺他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霜降藏品系列冰菊酒”一箱(2瓶),下称“两瓶装冰菊酒”)等。
 
葛赞称在2021年9月15日之后,金维康公司仍然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两瓶装冰菊酒),且又生产了三瓶装的冰菊酒产品。三瓶装箱体底色为绿色,整个箱体无透明镂空设计;两瓶装箱体底色为白色,箱体一侧为透明镂空设计,但两种箱体上的图案、文字排列近似。

2、争议焦点
金包府公司、金维康公司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箱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3、裁判推理
首先应当认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一种客体上可以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故案涉“云雾冰菊”酒瓶及包装箱能够同时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
 
进一步,案涉酒瓶及包装箱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此,本案二审法院虽然肯定了一审法院的结论和处理结果,但是否认了一审法院的具体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通常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云雾冰菊”酒瓶及包装箱系实用品外观设计,但该设计结合了绘画、文字特征,附着于上的图案可以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单独识别出来,独立存在。“云雾冰菊酒瓶”的图案,融合了菊花艺术造型等多种元素,在构图、色彩等方面具有一定创造性和审美价值,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同理,包装箱上的图案同样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认定,需要考量其是否具备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著作权法仅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艺术性),不保护实用功能(实用性)。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否则,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酒瓶和包装箱整体的艺术性尚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酒瓶和包装箱整体更突出其实用性,且与体现艺术性的山水画图案、文字等无法分离,故酒瓶整体和包装箱均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云雾冰菊”酒瓶和包装箱的外观结合了绘画和文字特征,其上印制的山水画图案系葛赞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葛赞对该山水画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被诉侵权酒瓶与葛赞“云雾冰菊”酒瓶瓶身形状、颜色、构图相似,且被诉侵权酒瓶上印制的蓝白黑相间山水画与葛赞所绘并印制在“云雾冰菊”酒瓶上的山水画的构图、颜色都构成近似。两公司将案涉山水画美术作品印制在被诉酒瓶瓶身上,并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了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再次,关于金包府公司、金维康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的问题。根据调解书,两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之后仍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在前案中葛赞主张的是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与本案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等一致,金包府公司、金维康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构成重复侵权。虽然葛赞此前已经选择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但是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时,其有权选择依照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维权,故其主张著作权维权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包装箱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诉包装箱上并未印有葛赞享有著作权的案涉山水画美术作品,且两种箱体外观的文字、图案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诉包装箱不侵犯葛赞的著作权。
 
4、裁判结果
一审:
一、金包府公司、金维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葛赞“云雾冰菊酒瓶”著作权的行为;
二、金包府公司、金维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驳回葛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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