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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珠宝设计著作权维权第一案—案例分享

2023-12-14 1734 0
 案件概况
2012年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出售的“俏灵蛇”产品与其《胜利之V》作品十分相似,于2013年1月对西黛尔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案件分析
《胜利之V》作品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胜利之V》作品以几何图形折叠成型的抽象眼镜蛇蛇头造型及其细节创意设计,体现出设计者的独特构思,有独创性,具备审美意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进行登记。
 
关于《胜利之V》作品的著作权人归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那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作品协议》、“胜利之V”作品的部分创作手稿、灵感来源及创作过程的说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著作权人。
 
被告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侵权行为
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如上图,经法院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俏灵蛇”产品的主体结构同为V形,V形主体结构上部的蛇头造型及其弯折的次数、角度、位置,蛇眼设计的位置,V形主体结构下部的非对称左搭右结构及其夹角角度,均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虽在V形主体结构中心镶嵌了水晶,下方添加了蛇尾部分,但从整体结构上看尤其是V形主体结构部分,二者的创意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2、被控侵权的”俏灵蛇”产品的作者是否有接触《胜利之V》作品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如果被告纯粹基于巧合创作了与原告独创性部分相似的作品,那么他的作品也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作品,并非首创作品,巧合也不能认定为剽窃。
 
因此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或推定”俏灵蛇”产品的作者有机会接触原告《胜利之V》作品,并且”俏灵蛇”产品的作者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作品是其自行创作,那么就可以认定”俏灵蛇”产品的作者构成剽窃。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证明:
 
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日,结合首饰征集活动材料、《委托创作协议》,以及最早在新网微博上发表该美术作品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最迟于2011年11月5日前完成创作。
 
而被告提交的生产订单、出货单等证据无法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可信的证据链,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设计图案的基本定稿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俏灵蛇”作品的创作时间早于原告。
 
2)被控侵权的”俏灵蛇”产品的作者存在接触原告《胜利之V》作品的机会
原告早在被控侵权“俏灵蛇”产品上淘宝前,就已将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公开发表在新浪微博、《宝玉石周刊》上。被告与原告同为广东省内的珠宝首饰业经营者,按照常理,双方应对行业的发展情况有一定了解,也会密切关注同行的市场动态,对于时尚敏感度很高的珠宝首饰行业而言,同业竞争者对于彼此产品的设计关注度较强,由此推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胜利之V》作品的机会。
 
3)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创作
被告提供的设计手稿和设计方案未能反映出作品创作过程;被控侵权的”俏灵蛇”产品的作者对作品的设计思路、理念、元素、灵感及其独创性的说明含糊缺乏说服力;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一致。这些证据无法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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