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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2023-12-14 1503 0
 1、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包装装潢是竞争法的保护对象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法律概念,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包括擅自使用,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第六条第一项均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从法律修改的字面改动来看,新法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对新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但在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前,所以法院在审理时仍然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冠生园牛轧糖案”的情况便是如此。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进入市场流通渠道的商品通常都具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这些要素对商品的成功销售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包装、装潢并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保护,只有具有竞争意义或识别意义的包装、装潢才有可能进入竞争法的保护视野。
 
也就是说,当经营者对其商品用心进行了市场营销,例如精心设计名称、包装样式、图案花色、广告宣传等,使之成为深入人心的知名商品,也即通过使用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一种商业标志,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包装”和“装潢”法律侧重点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装潢,应当认定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
 
通常而言,在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包装”和“装潢”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
“包装”是指为保护商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而采用的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如饮料、香水采用了较为独特的瓶型,蛋糕采用了造型别致的盒装等。
 
“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可以直接附着于商品,也可以附着于包装。例如在备受瞩目的加多宝诉王老吉“红罐”之争案中,双方激烈争夺的商品装潢是打印、喷涂或贴附在装凉茶的易拉罐这种包装上的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以及这种文字、色彩、图案的排列组合方式的整体内容。
 
在上述牛轧糖案件中,原告冠生园公司主张其牛轧糖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砖式包装,其话梅糖使用的枕头式、扭结式包装,该包装的特有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支持了该公司认为其牛轧糖和话梅糖的糖纸色彩、文字、图案及结构的整体排列组合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
此外,在另外一起涉及图书的案件中,涉案图书的装潢包含封面与封底,其封面采用图书作者的正面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封面右上角显示有作者的英文签名,封面的其他装饰图形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中英文文字、宣传标语的选择、排列布置等也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法院认定上述组合为涉案图书的特有装潢。
 
3、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担责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之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
 
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辛勤付出和汗水擅自“搭便车”,同时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破坏良好的营商环境,因此必为法律所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可处以罚款,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被仿冒的商品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一般来说,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所谓“特有”,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
 
所谓“擅自使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而使用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院在评判时,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则体现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所谓“混淆误认”,包括两种情形:购买者发生误认和足以使购买者发生误认,在司法实践中也称为“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前者指已经发生了令购买者混淆的结果,后者的“足以”强调的是混淆的可能性,不一定要求发生了实际结果,但这里的可能性程度并非是一般的,而是强调应当具有较高的混淆可能性。
 
在上述冠生园案中,法院首先根据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获奖情况、销售数据、保护记录等证据认定了其生产销售的牛轧糖、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其次,分析了冠生园牛轧糖、话梅糖糖纸装潢的特有性;再次,认定了被诉侵权牛轧糖、话梅糖的装潢与冠生园牛轧糖、话梅糖的装潢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糖果上使用了与原告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定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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