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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PYRRHA公司著作权维权案看珠宝首饰作品相似性判断——案例

2023-12-18 1365 0
 一、案例基本信息
司法辖区:加拿大
审理机关:联邦上诉法院
案件编号:A-98-19
主审法官:Eleanor R. Dawson
案件类型:著作权侵权
纠纷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
产业类型:珠宝行业
上诉日期:2021年10月25日
判决日期:2022年1月13日
审理结果:驳回上诉

(二)涉案作品
上诉人PYRRHA公司使用印模来制造金属首饰,其生产的首饰的外观来源于蜡封的外观和图案。本案涉及该公司制作的9种珠宝。案涉9件珠宝设计的名称分别为“3 Graces”, “Heart Lock”, “I Am Ready”, “Sweetness”, “Faithful”, “Crown”, “Bond of Friendship”, “Boars Head”以及 “Full of Spirit”。Pyrrha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9件珠宝设计的著作权,并声称,被告PLUM AND POSEY公司及其负责人ADRINNA M. HARDY侵犯了其著作权。
 
(三)涉案当事人
上诉人:Pyrrha设计公司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Nelson Godfrey和Scott Foster
被上诉人:PLUM AND POSEY公司与Adrinna M. Hardy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Rodney Smith和Myles Fish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上诉人Pyrrha公司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位于阿尔伯塔省,Hardy是其唯一董事兼主要股东。2005年初,上诉人Pyrrha设计公司获得了一盒带有蜡封的古董文件。之后,该公司使用印模来制造金属首饰,首饰的外观来源于蜡封的外观和图案。本案的争议涉及Pyrrha设计公司制作的9件珠宝。Pyrrha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9件珠宝设计的著作权,并声称,被告PLUM AND POSEY公司及其负责人Hardy侵犯了其著作权。
 
(二)适用法律规则
在原审中,原告Pyrrha公司主张,二被告违反了《加拿大版权法》第3条和第27条的规定,侵害了其著作权。《加拿大版权法》第3(1)条规定,与作品有关的版权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制作或复制该作品或其任何实质性部分,在公众场合表演该作品或其任何实质性部分,或者,如果该作品尚未发表,发表该作品或其任何实质性部分的独占权利,包括:(a)制作、复制、表演或发表作品的任何译本,(b)对于戏剧作品,将其转为小说或其他非戏剧作品,(c)就小说或其他非戏剧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言,通过表演或其他方式将其转为戏剧作品,(d)如属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制作任何可用于机械复制或表演该作品的录音、电影胶片或其他装置,(e)就任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将该作品复制、改编并公开呈现为电影摄影作品,(f)就任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通过电讯向公众传播该作品,(g)为出售或租用以外的目的,在公众展览上展示1988年6月7日以后创作的艺术作品(地图、图表或图则除外),(h)对于可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被复制的计算机程序,出租该计算机程序,但在与机器、设备或计算机一起执行的过程中被复制的除外;(i)对于音乐作品,出租包含该作品的录音,以及(j)对于具备有形形式的作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有形物品的所有权,只要该所有权以前从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在加拿大或加拿大境外转让,以及授权上述(a)-(j)项行为的权利。
 
 
《加拿大版权法》第27(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从事任何根据本法规定仅属版权所有人有权从事之行为,即构成对版权的侵犯。第27(2)条规定,任何人的如下行为都构成对版权的侵犯:(a)出售或出租,(b)传播至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c)通过贸易传播、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要约出售或出租、或公开陈列,(d)为进行(a)至(c)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的目的而管有,以及(e)为执行(a)至(c)段所述任何事项而进口至加拿大。这些行为的对象包括作品、录音、以及固定表演者表演的录制品或通讯信号的复制品,而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复制品侵犯版权,或如由制作者在加拿大制作将会侵犯版权。
 
(三)联邦法院的判决
联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Pyrrha公司的首饰是否具有独创性。第二,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如构成侵权,应当采取何种补救措施。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Pyrrha公司意在为带有古董印章外观的珠宝这一“思想”争取版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版权法并不保护思想、概念或方法本身,原告不能对用蜡印铸造金属的想法本身主张版权。同时,法院认为,一件作品不一定要具有创造性、新奇性或独特性才能称之为具有独创性,但创作作品所付出的努力不能只是微不足道的或纯粹的机械运动。如果一个作品使用了现有的材料并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出来,那么它仍然可以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门槛很低,故Pyrrha公司对每一个设计都享有版权,因为该公司以特定的方式用金属将其采用的蜡封图像表达了出来。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鉴于案涉作品较为简单,为了避免不合理地在公有领域限制对设计和技术的正当使用,本案应当采用较严格的相似性判断标准。氧化和抛光作为珠宝制作的常见工序,其本身属于公有领域。经过实物比对,原被告作品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至于是否存在“接触”,法院认为,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讨论接触没有特别的意义,而且接触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鉴于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必要讨论原告的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请求。如遇到版权侵权问题,可直接找【设计之窗原创作品维权法律中心】,采取线上立案形式,立案速度快,流程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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