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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法维权保护

2023-12-19 1644 0
 (1) 对“作品”的认定标准
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作品[1],因此维权人遭遇服装设计侵权、欲寻求著作权法保护,首先应判断相关设计成果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核心要件,要求涉案设计成果同时满足“独立创作”(包括从无到有创作及已有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体现作者独特智识判断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两方面条件。此外,服装设计生产过程中服装效果设计、样板设计及工艺制作三个阶段分别对应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和服装成衣三类成果;三类成果究竟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应结合著作权法及相关判例分别确定。
 
服装设计图及样板图
 
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通过线条形状等元素对其设计理念、审美创意的具体表达;样板图是制图人员根据设计图的效果要求,按一定比例方法将服装由平面设计转化为可立体剪裁的分解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2]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等作品。”
 
结合著作权法对作品及作品类型的定义要求,满足独创性的设计图、样板图可构成图形作品;此外,对于部分设计理念、创意表达达到一定艺术审美高度的服装设计图,也可构成美术作品。
 
在(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张的两款羽绒服服装设计图和样板图均体现作者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由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图形作品而非美术作品。
 
服装成衣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服装成衣欲作为实用艺术品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围,除具备独创性外,还应具有超越服装实用性的审美艺术性,且艺术性部分可与实用部分分离(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由于日常服装成衣系按样板图批量加工制作所得、需兼顾服装实用功能,较难满足前述要求进而构成美术作品:
 
在(2017)沪73民终280号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服装成衣欲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方面须达到一定标准,也即涉案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且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法院从作品载体、作者意图、作品受众认知评价等角度分析认为案涉成衣仅系以常规款式面料设计批量生产的日常实用成衣,其设计方面独创性不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
 
在(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判决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阐释了判断案涉羽绒服成衣能否构成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的考量因素:
① 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因体现作者个性化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无关;
② 上述艺术美感能否在物理或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分离原则”)。
一般而言,除为舞台表演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日常穿着及审美需求而设计生产;若将普通服装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既不利于服装行业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案涉羽绒服成衣的多处设计(帽子、口袋拉链设计等)均为服装惯常设计组合,并非原告独创……且设计多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等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案涉服装系批量生产、且当季款已停产等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案涉成衣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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