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1.需要注意在该法条规定中,复制品的销售者不属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体;
2.权利合法来源的途径:权利人的授权、在先使用;
3.复制品的渠道来源:综合考虑主观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交易行为是否合法、经营规模、注意义务。
(二)权利客体不属于作品抗辩
1.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例如精确临摹古画、誊写字帖虽然需要高超的技艺及大量的心血,但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作品。
2.主张保护的内容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例如“火柴棍小人侵权案”中法院就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将“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因此,“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
(三)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可能性
1.接触可能性:不具备接触的可能性。例如,原告与被告作品的发表时间所差无几,亦不存在其他的接触渠道,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抗辩称其未接触过原告作品,不应认定其侵权。
2.实质性相似:从整体视觉效果、图形要素构成、图案形状、要素分布排列论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未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
1.无销量、无获利,销量均为“刷单”;
2.未造成权利人的其他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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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维权之路漫长而又艰辛,我们却能看到越来越多的权利人站出来勇敢发声。对于设计行业的抄袭、“白嫖”,每个设计师(工作室)都要有意地去站出来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比什么都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