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艺公司履行涉案建艺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包括完成施工图文件的整理及重新报审、报批报建事宜。因此,建艺公司根据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补充或修改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在工程项目报建报审的图纸上署名签章,既是建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也是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获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前提。但建艺公司并不能因其建艺图的图签而成为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因在涉案设计图纸署名而享有在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范围之外使用该设计图的权利或据此获利。
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涉案设计图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浩在“专业负责”“审核”栏及毛某中在“项目负责”栏签名的行为属于为表明设计图纸作者身份而在设计图作品上行使署名权的行为,因此,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建艺公司的员工李杰红在涉案建艺图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行为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亦即,设计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负有在其设计文件上签名的义务并须对该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是相关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要求。而且,设计人员在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名是获准施工设计项目获准报建的前提。因此,设计人员在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名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表明其为涉案设计图纸的作者身份而在图纸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涉案施工图中“制图”“设计”栏的李杰红签名构成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实施的署名行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与上诉人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被上诉人孙某浩、毛某中、李某红、奥园集团(韶关)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韶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及建艺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 0106 民初 3857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景森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5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元,均由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标、周某同、张某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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