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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1-23 1234 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41号(南疆至尊大厦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庄庆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肖,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博美美容”)因与被上诉人陈行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30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博美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廖云肖,被上诉人陈行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美美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行彪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少女脸庞》运用的图形外形轮廓及内部侧脸曲线是日常生活常见形状,难以体现设计者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一审依据涉案《少女脸庞》取得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备案证书认定其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版权登记部门对作品登记时不作实质性审查,即使申请人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当然享有著作权。2.即使法院认定陈行彪对《少女脸庞》享有著作权,但《少女脸庞》和被控侵权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一审比对作品时,未剔除花朵轮廓及女人侧脸的表达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部分。其次,《少女脸庞》是以女人侧脸为基本打底形状,重点展现“头戴花朵”中“花朵”线条的流畅和弹性,表现其“花和女子优雅、柔美的特点,视觉上更精致、典雅”的创作目的。但是博美美容使用的被控侵权图形只有女人的侧脸轮廓,而无“花朵”这一神来之笔,缺乏最关键的构成实质相似的元素,故被控侵权图形和《少女脸庞》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博美美容没有侵犯陈行彪对涉案《少女脸庞》享有的著作权。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陈行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博美美容的侵权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美美容使用被控侵权图形给《少女脸庞》作品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或给陈行彪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不能认定陈行彪存在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少女脸庞》创作并不困难,知名度较低,且博美美容经营规模较小,并未因此获利,故博美美容不应赔偿陈行彪任何损失。
陈行彪辩称,1.《少女脸庞》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美术作品多以自然事物为元素进行创作,而自然元素经创作形成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同样受法律保护,不会进入公有领域。涉案作品虽以少女脸庞为元素,但并非自然元素的写实描摹,独创性有以下几点:(1)图形中头戴花朵、长发飘舞的女人侧脸经过陈行彪的原创构思和精心刻画,现实中没有相同的脸庞图形;(2)图形以绸带般线条进行视觉刻画,每根线条的扭曲造型、布局、粗细变化都经过精心提炼和塑造,线条优美流畅;(3)图形整体布置在正方形底图中,图案线条以镂空的方式进行色彩表现。并且,陈行彪将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时间表明没有其他人比陈行彪更早创作出该作品。2.被控侵权图形和《少女脸庞》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均以长发女人侧脸为设计元素,五官、头发的造型刻画完全相同,均采用绸带般线条化的视觉表现方式,且线条造型的扭曲变化、粗细变化等亦相同。同时,二者的线条均填成白色,放置在方形底图中,脸庞和方形底图的放置位置、大小比例相同。不同人即使以相同元素进行设计,但因个人喜好、经历、绘画设计水平、设计手法等的差异,作品呈现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图形在元素选择、造型刻画、设计表现等和《少女脸庞》几乎相同,这种情况不可能是巧合,唯有抄袭才能做到。3.一审判赔合理。博美美容将被控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于2016年3月开始大量使用于工作服、宣传单、广告、指示牌、招牌、公司形象墙、经营场所装修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大众点评网、新氧网、悦美网、更美网等网络平台的宣传,至今侵权时间超过6年半。并且,陈行彪作为国内知名的标志图形设计师,作品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使用费是3万元左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博美美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陈行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美美容:1.立即停止侵犯陈行彪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陈行彪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赔偿陈行彪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000元;4.在《春城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及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载明:备案申请人陈**,作品名称少女脸庞,备案日期2012年2月5日,备案号为A20120205095158090。该图形于2012年10月29日发表于设计之家网页上(×××.cn),并在网址为“www.7981design.com”进行发布。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7981design.com”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陈彪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少女脸庞》图形美术作品是陈行彪设计创作,著作权归陈行彪所有。陈行彪对该图形设计说明如下:图形设计是头戴花朵的长发少女脸庞形象。飘逸长发、精致脸庞、漂亮花朵。图形用轮廓化线条画的设计方式,将所有元素都以线条来表现,本人对线条位置摆放、线条造型进行过上百次的调整。线条表现采用了绸带般的设计方式,使线条更加流畅,具有弹性,很好的表达花和女子的优雅、柔美的特点,视觉上也更精致,典雅。
2022年2月17日至18日,陈行彪对浏览“博美医疗美容”“昆明博美医疗整形美容”“昆明博美医疗美容东风西路总院”微信公众号,浏览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官方微博,访问网址为×××.com昆明博美整形网站,查看博美美容(文化大厦店)百度地图全景图片,浏览博美医疗美容(东风西路总部)大众点评网展示图片,访问新氧网(×××.com)、悦美网(×××.com)、更美网(×××.com)上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简介、医院环境及商品简介照片的过程进行截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戳认证,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时间戳验证文件。陈行彪截屏文件显示以下内容:1.前述微信、微博、网络开办或展示主体均为博美美容;2.博美美容于其外墙广告、门店招牌、内墙装饰、工作服、宣传页面等场景以及微信、微博账号中使用了女性线条脸庞图片;3.博美美容微信公众号显示博美美容使用前述女性线条脸庞图片开始时间为2016年。
经庭审比对,陈行彪认为博美美容使用的女性线条图形与陈行彪的《少女脸庞》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博美美容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陈行彪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行彪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博美美容是否实施了侵犯陈行彪涉案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请求权基础和主体问题。案涉《少女脸庞》图形在整体造型、细节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等方面独特的选择、编排、组合,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陈行彪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网站发表的证据,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陈彪亦出具证明称案涉美术作品《少女脸庞》的著作权人为陈行彪,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行彪享有案涉《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当庭进行比对,博美美容使用的女性线条脸庞图形与陈行彪主张的《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相比,均以曲线着重表现长发女性侧脸,女性侧面脸庞刻画及发型表现完全相同,且线条的造型、粗细变化以及整体构图、布局比例均构成相同,不同点为:1.案涉《少女脸庞》右侧有两组线条组成半朵花瓣和花心,被控侵权图形则没有花瓣线条,仅有与花心形状高度近似的放大线条;2.案涉《少女脸庞》线条使用白色并放置在黑底方框中,被控侵权图形存在多种配色和圆形、方形两种边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差异点并不足以影响整体观感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博美美容使用的女性线条脸庞图形与陈行彪《少女脸庞》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博美美容未经许可,将与陈行彪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商业运营、企业形象和宣传使用未署名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陈行彪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博美美容未经许可,将与陈行彪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悬挂于其经营场所门头、店内,已侵犯了陈行彪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博美美容未经许可,将与陈行彪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置于微信公众号、微博及新氧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络中,侵犯了陈行彪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博美美容如何责任承担的问题。博美美容的行为侵犯了陈行彪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陈行彪要求判令博美美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关于陈行彪要求博美美容登报予以赔礼、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陈行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博美美容使用案涉侵权图案给陈行彪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陈行彪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博美美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综合博美美容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博美美容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定博美美容赔偿陈行彪30000元。陈行彪主张因制止侵权产生了调查取证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陈行彪主张的1500元律师费,有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行彪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行彪备案号为A20120205095158090《少女脸庞》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行彪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陈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原告陈行彪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少女脸庞》一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博美美容是否实施了侵犯陈行彪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三、如构成侵权,博美美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少女脸庞》一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体现在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并非抄袭模仿而成,同时作品是作者个性化的表达,至于选取元素是否常见,并非判断标准之一。涉案《少女脸庞》在构图、布局、线条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编排、组合,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陈行彪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陈行彪享有涉案《少女脸庞》的著作权。
二、关于博美美容是否实施了侵犯陈行彪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经将陈行彪享有著作权的《少女脸庞》和博美美容使用的被控侵权图形比对,二者均以曲线着重表现长发女性侧脸,侧脸轮廓及发型的表现相同,线条的弯曲、粗细呈现以及整体构图、布局均相同,主要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少女脸庞》右侧有两组线条形成半朵花瓣和花心,被控侵权图形仅有一组线条,形似半圆;第二,《少女脸庞》线条采用白色并放置于黑色方框中,被控侵权图形则有多种配色和圆形、方形两种边框。本院认为,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是从构图布局、绘画手法以及整体观感的呈现,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博美美容未经许可,将与《少女脸庞》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控侵权图形用于商业运营、企业形象和宣传推广,侵犯了陈行彪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三、关于博美美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既然博美美容使用被控侵权图形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权利使用费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等因素酌定博美美容赔偿陈行彪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美美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上诉人昆明博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沈 灵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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