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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1-23 1169 0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8601民初1378号

原告:陈行彪,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大厦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邵锋。

原告陈行彪诉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行彪、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行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2000元;4.被告在《钱江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行彪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可信时间戳调查取证费2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其兄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创作了数百件优秀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设计奖项,作品被刊登发表于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相关公司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我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原告还是国内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0年7月20日,原告创作设计《马》图形美术作品,于2010年7月29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备案,该作品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被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2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的涉案商标抄袭篡改自原告的《马》图形美术作品,后发现被告早在2017年11月10日、2018年2月1日已使用抄袭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分别提交注册了第29类27404779号、第30类29061231号、第43类29080593号商标,并于2017年11月16日起使用于宣传推广中,可以确定被告侵权时间超过3年半之久。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但其行为侵犯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被诉侵权标识为第27404779号“”商标的图形部分,被告的侵权行为体现在被告抄袭原告的涉案作品,修改后进行商标注册,并在其微信公众号、旗帜上使用该商标,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公司名称灵感来源与游牧有关,设计标识时参照了蒙古国国徽,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与被告商标在一些线条、元素上存在相似性,但设计意图不同,被告不知晓存在原告的在先作品,不存在抄袭或篡改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停止更新,其此前曾申请注册3个商标,后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但未开发产品,未开始使用,当时为了开展活动而将商标印制在旗帜上,并使用于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未跟进草原牧民项目的开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撤回另案民事判决书,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认定如下:

1.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将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备案。

2.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截图、深圳政府在线网站截图、新浪新闻中心网站截图,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具有权威性,已建立健全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备案制度。

3.设计之家网站作品辑网页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tsa文件、视频及取证过程说明,证明原告将涉案作品及其他数十幅作品发表于设计之家网站上并作展示交流。

4.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将涉案作品发表于相关公司运营的网站进行宣传。

5.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陈彪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创作涉案作品的设计说明、设计稿,证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创意构思后设计涉案作品。

6.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取证相关证据、原告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比对意见、被告涉案商标注册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将被诉侵权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宣传推广使用,侵权时间较长。

7.百度百科网站截图、天猫平台截图,证明在先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所产生的费用约3000元。

8.第12457114号商标转让协议及相关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网截屏件,证明原告设计的图形作为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约30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由法院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8中的协议、公证书原件,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应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原告明确其未就涉案商标循行政途径请求宣告无效等,可见证据7所对应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应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涉案作品享有相关权利,以及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内容的事实,至于其他待证事实,涉及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创作及备案情况

2008年5月6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正式启动运行。2009年12月6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意设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发挥深圳市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预备案制度”。2012年7月,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原“深圳数字设计作品备案中心”更名为“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由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证书。

2017年6月8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载明:备案申请人为原告,作品名称为马,备案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备案号为A20100729100000,作品形象为“”。根据原告对设计的阐述,该作品系以重甲战马为设计元素,为表现身披金属盔甲的效果而将马图形进行三角几何状分割,并将灵感源自于古青铜器的回形纹理填充于三角块面中,整匹马如同全身包裹青铜战甲,硬朗且力量感十足。

202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设计之家网站(https://www.sj33.cn)浏览情况进行取证,录屏内容显示:2012年4月8日,名称为“7981兄弟”的标注作者在设计之家网站上发布标题为《〈7981兄弟的一千个设计小品〉第三辑(26款)》的作品辑,载有7981品牌设计官网链接及上述涉案美术作品等。

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名称为7981品牌设计的网站首页地址为“www.7981design.com”,主办单位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该网站载有上述涉案作品等。

2021年6月24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www.7981design.com系其官方网站,原告系其股东及设计总监,涉案美术作品系原告设计创作,著作权由原告所有。同日,陈彪出具《证明》,载明:其系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艺术总监,系原告兄长,其二人以7981兄弟的名义发表的大量设计作品中,涉案美术作品系原告设计创作,著作权由原告所有。上述《证明》均附涉案作品形象。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7404779号“”商标,于2018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奶油(奶制品);奶酪;肝;马奶酒(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血肠;肉;牛肚;酸奶”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2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涉案微信公众号浏览情况进行取证,录屏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游牧派”(微信号:×××)的公众号标识为“”,该公众号二维码亦包含“”标识,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发布的多篇文章中使用“”标识,包括在旗帜照片中予以展示;上述公众号的账户主体为被告。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将“”作为被诉侵权标识。经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标识“”,两者均采用抽象的表现手法来呈现骏马奔腾的姿态,主要以三角几何图形描绘马的头部、身体,尤其展示鬃毛、马尾部分,在整体图案设计上使用粗线条回形纹样,区别之处在于两者用色不同,侧面朝向各异,被诉侵权标识系骏马的完整形象,较之涉案作品添加了马的四肢,并在马背处添加双翼,采用更为圆润的线条勾勒马的腹部。

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时止,上述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仍未删除,最后一篇文章更新于2018年8月15日。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景观亮化工程;批发、零售:文化产品,日用百货,环保设备等;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二、若构成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系奔腾的骏马结合青铜器的回字纹,以抽象的手法展现了马的矫健身姿,在创作过程中对自然界中存在的马这一动物形象作了一定程度的艺术设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马》的设计稿件,也提交了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所载备案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该作品在设计之家网站的发布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同时,陈彪和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均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涉案美术作品系由原告设计创作。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能够据以认定原告系其主张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涉案商标提交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晚于上述设计之家发布涉案作品时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有他人在先创作上述作品或者其已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因原告的作品创作在前,故被告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被告对其在运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内容的事实未持异议。结合在案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作品“”,两者的表现手法、创作元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从被告的涉案行为来看,其未经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用于申请注册商标,对原告的涉案作品作出局部修改,而未给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被告还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展示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品进行更改,但未改变作品的整体风格,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也并未被歪曲、篡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于法无据,原告还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发行权,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使用涉案商标,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将被诉侵权标识注册使用在商标上,属于对原告在先权利的侵害,但应当明确的是,对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等,应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评判,不在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内。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作品社会评价的降低或给其名誉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其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案作品被用作商标的影响及被告的经营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采用时间戳取证方式,会产生相应的维权支出。综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行彪涉案美术作品《马》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行彪赔礼道歉(内容应经过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陈行彪申请,在杭州市级报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行彪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50元,由陈行彪负担202.50元,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公告费260元,由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陈行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游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慕晗

书记员    宋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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