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204民初1600号
原告:陈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某有限公司艺术总监,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吉林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食品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被告吉林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某享有著作权的《青蛙20130603》图形美术作品的复制权;2.吉林某食品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吉林某食品公司赔偿陈某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人工费人民币2000元;4.吉林某食品公司在《吉林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吉林某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某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某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陈某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陈某是少数长期从事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研究的设计师。2013年4月,陈某创作设计了《青蛙20130603》图形美术作品,2013年6月3日,陈某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其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陈某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陈某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23年12月,陈某得知吉林某食品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其设计的美术作品。陈某调查后发现吉林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陈某的《青蛙20130603》图形美术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了第42类19350897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吉林某食品公司侵犯陈某著作权已将近8年时间。虽然陈某通过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使用证据,但吉林某食品公司旗下的吉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是生产雪蛤制品,应该是作为雪蛤制品的品牌商标进行使用。吉林某食品公司既未征得陈某同意,也未联系陈某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吉林某食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陈某的声誉和设计业务造成严重损失。陈某的《青蛙20130603》图形美术作品是专门为商标设计,陈某平常一直在开展授权和商标转让业务。因商标的排他性决定了不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存,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将导致陈某作品在第42类商标类别中彻底丧失进行授权或商标转让的商业价值。因为法院的权限不能强制要求吉林某食品公司注销商标,即使判决吉林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其涉案商标有效期仍然会持续到2027年4月27日,而且商标失效后还有1年保护期和半年宽展期。陈某作品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用是3万元,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陈某的业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失。陈某认为吉林某食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吉林某食品公司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吉林某食品公司辩称,首先,陈某起诉错误,我公司未侵犯陈某权利。我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商标注册,并且陈某在异议期内未到商标局提出异议,我公司也没有对陈某所谓的作品复制、拓印等制作一份或多份。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如果陈某对商标存有异议,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或者向商标局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我公司的商标是由商标局所颁发。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是在2016年申请的商标,并且经过了异议期,陈某如果认为权利被侵害,依据法律自应当知道之日起即2016年,而不是以陈某自认起诉时间来计算起诉时效。我公司认为3万元的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陈某自认为单个类别商标的授权费为3万元,故此主张于法无据。最后,本案反映的不良现象,我公司从未销售陈某所谓的著作权商品,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侵权,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进行了检查,未发现侵犯陈某的著作权,我公司对陈某的诉讼动机产生怀疑,陈某是钓鱼式维权,利用法律谋取利益,对此种做法不能容忍,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某知识产权促进会对陈某(备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青蛙20130603(以下简称案涉作品)予以备案,并向陈某出具备案号为A20130603101957403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2015年,名为“路客标客”的账号在站酷网上发表名为《7981兄弟的LOGO动物世界》文章,其中包含案涉作品。杭州某有限公司所备案的http://www.7981design.com上也发布了该案涉作品,并在网站上标注:以下原创作品,欢迎洽谈授权(注册商标)或转让(版权)合作。2024年2月27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是该公司股东和艺术总监,案涉作品是陈某设计创作,陈某拥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陈某另提供案涉作品的创作步骤图。
吉林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餐饮服等。2017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册第193508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2类中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实验室服务;化学研究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另查明,陈某曾获得国际商标标志双年奖、中国之星标志·服务类最佳设计奖等奖项。陈某其他单个美术作品注册商标的转让费用约为3万元。
再查明,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类服务价格约3000元。陈某为此次维权支付诉讼代理*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案涉作品作为平面图形,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具备可复制性。涉案图案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图案整体具有一定的美感,并非由若干公知元素简单堆砌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案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陈某提交了案涉作品的创作步骤图、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某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站酷网站及http://www.7981design.com网站发表的涉案美术作品图形、杭州某有限公司开具的著作权声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3年6月3日之前,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本案,陈某于2023年12月发现吉林某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创作的案涉作品相似,于2024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册的第19350897号商标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青蛙20130603》美术作品,两者整体上均由青蛙为主图,从细节上看,长宽比例、线条的弧度和位置、青蛙的动态造型和方向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视觉效果相差无几,故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册的商标与案涉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该商标通过合法程序注册与该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吉林某食品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某食品公司抗辩其注册商标的图形系商标代理机构提供,但仅提供权大师商标查询截图,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迟于陈某案涉作品的创作发表日期,故本院对吉林某食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吉林某食品公司注册的第19350897号商标抄袭了《青蛙20130603》美术作品,侵犯了陈某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对陈某主张吉林某食品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要求吉林某食品公司在《吉林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本案中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权范畴,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失,故陈某主张吉林某食品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第42类商标类别中丧失授权或商标转让的商业价值,虽然案涉美术作品在杭州某有限公司网站上发布并写明可进行授权或转让,但具体商业价值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吉林某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对陈某在使用案涉作品上产生了何种影响,现有证据仅证明了吉林某食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著作财产权,本院对陈某要求吉林某食品公司消除影响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吉林某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陈某提供的其他商标转让协议无法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陈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陈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某所享有著作权的《青蛙20130603》图形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二、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212.50元,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李维卓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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